经营权转让 可撤销合同

更新时间:2019-07-1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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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可撤销合同】经营权转让可撤销合同(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54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12-2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可撤销合同】经营权转让 可撤销合同

  (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54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12-2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欲转让美容院,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并至被告的美容院洽谈,经过洽谈和观察觉得被告的美容院环境和客源较好,原告决定受让被告的美容店。同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普陀区圣天地商务楼304室名为“金枝御叶养颜养生馆”的经营权及客户资源、仪器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其中仪器设备包括托码琳汗蒸房、数码灭脂仪、太空舱等,总价值200000元,同时包括被告处近150名左右的客源。交付转让费后,原告进店经营,发现美容店的仪器设备总价值没有达到200000元,且差距较大,美容院的客源也没有达到150名左右。原告感觉自己受骗,遂于同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9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款9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实际是将企业整体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90000元,原告付款后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共计90000元。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4、《壹报通商业地产》报纸广告3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6日、5月27日、6月3日,证明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后还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继续转让被告企业。5、客户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客户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50名。6、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没有美容服务项目。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时与其先生到被告处三次进行协商,原告均查看过所有设备,故才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法人变更手续完成后再支付余款10000元,但原告一直不来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关于客源,合同约定是150名,事实上不止这么多,被告的核心客户(经常来的客户)有70-80名,尚不包括大众点评网推荐过来的客户,被告只是转让客源,并不是确保每月可以做到多少营业额。关于设备,被告实际是低价将设备转让给原告,在市场上,上述仪器设备300000元都买不到,其价值肯定超过200000元。被告公司合法经营,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支付房租,但原告称其母亲生病没钱,是被告帮助原告垫付了房租。5月12日原告自己打电话给大众点评网,要求做经营广告,5月18日原告又称要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还把广告公司的人找来约谈转让广告事宜。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接手被告店面,造成客户及员工的流失,该店面现一直由被告在经营,相关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对损失部分,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不要求作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转让广告共有四期,由被告出钱刊登,广告内容由原告编写,5月27日的广告是原告让被告刊登的,被告支付广告费时原告也在场,广告上落款“石”,也是原告建议被告改的,6月3日的广告也是这么回事。5月6日的广告是被告刊登的,被告在4月19日支付了900元办理了一个广告套餐,报纸会刊登四个大广告,半年小广告,5月6日广告落款“史”是担心被告客户看到此广告对客户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答应协助原告管理十天店面,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养母生病要回沈阳,提出要再转让店面,就让被告帮助其刊登广告,对此被告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部分客户资料,其余的原告没有提供。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计170名的客户资料;第二组证据:2-1、广州美丽鑫达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仪器价格报价。2-2、电气石蒸房承建协议。2-3、仪器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转让给原告仪器设备的价值;第三组证据:3-1、三份通知函,证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与房东续签租房协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房租。3-2、签购单,证明2010年5月18日至6月3日,原告受让被告店面后的营业状况。3-3、2010年5月18日广告费发票,证明刊登广告是原告同意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4份客源的客户资料予以认可。对其中的61份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消费卡的客户均是2009年消费的,2010年没有来消费过,且卡内的金额大多已经消费完毕。对其中17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17份客户资料都是一次性缴费的客户, 2010年没有再次消费的记录。对其中没有任何记录的47份客户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客户均是咨询的客户,没有消费记录;对第二组证据,对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的价格,该份证据只是一份要约邀请,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是否购买该公司的产品,也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实际与该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价格,只有提供设备的发票才能证明实际价格。对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的意见同2-1。对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设备的实际价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三份快递是在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且发出书面通知后被告才发给原告的。对3-2签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签购单上客户消费的日期均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店面的经营。对3-3广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原件在被告处说明是被告刊登的广告而非原告。[page]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欲转让其名下美容店,遂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至被告处现场了解情况,查看了被告的经营设备及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营业执照,双方协商后于同年5月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普陀区圣天地商务楼304(地址为江宁路1165号304室)名为“金枝御叶养颜养生”馆经营权及客户资源仪器设备等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合同生效起所有客户及上下游厂商间的债权关系均与原法人无关。转让费10万元,首付9万元,其余1万在将法人及刷卡机过户完毕后付清。若发现卡金余额及余留次数超过以上数(或六万)有甲方负责后续服务。若低于五万卡金,此合同无效,实属违约。合同同时对约定:仪器设备(托码琳汗蒸房、数码灭脂仪、太空舱、冰电拉皮仪、四功能仪、超声波导入仪、金匙能量勺、蒸脚仪、减肥贴片仪、远红外灯两台、冷热喷三台、拔罐器两套)总价值20万。固定装修设备(前台接待桌一张、贵妃椅两张、太师椅两张、组合沙发一套、贵妃沙发一张、更衣橱一套、铁皮更衣橱一个、热水器一台、挂衣架一个、美容床椅四套。产品展柜一个,储货柜一个,固定装修等总价值约十万)。库存产品约两万(进货价)。甲方(被告)有着近一百五十名左右客源。未完成的服务卡金额为五万四千,未完成的服务次数为450次左右,及相关服务产品渠道等移交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5月9日又向被告支付40000元,共计90000元,当日被告将馆及员工移交给原告管理。此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对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在尚未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该馆,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处的客源实际没有达到150名左右,且机器设备实际价值并未达到200000元,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90000元转让费,对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并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实际是将被告企业整体转让给原告,包括将被告处的客户资源、仪器设备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已就企业的资产、负债等项目达成一致,转让价款为10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00元,投资人(负责人)为刁益民,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 2010年6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位于江宁路1165号304室的店铺的经营权及店内设施物品转让给案外人。次日,江宁路1165号304室房东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的理由有三:一、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价值未达到200000元。二、被告的客源实际没有达到150名左右。三、被告承诺有美容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关于机器设备的价值,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曾至被告处现场查看过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对设备的价值并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说,若原告对机器设备的价值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评估等方式予以确定,故原告现以设备价值未达到200000元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客户资源,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处有150名左右客源,该约定仅是对转让时被告处现有客户情况的大致描述,并非是原告受让被告企业的必备条件,也不是对150名客户实际消费金额的约定。更何况是否存在150名客户以及客户的实际消费情况,需要原告在今后的经营中进一步积极拓展业务予以维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进行清理,确认客户资料只有60名,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视为原告对此已无异议。关于被告是否可以经营美容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时均查看过被告的相关证照,应当知道被告的经营范围有无美容服务,原告作为受让方欲了解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资料,并不存在障碍,且转让合同中未有可以经营美容服务项目的约定。原告理应充分了解所欲受让企业的经营状况,且原告也曾投资过美容行业,对该行业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等相关情况理应有所了解。综上,原告所称的3点理由并不构成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在受让企业时完全可以审核、评估风险,被告并不存在恶意隐瞒事实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让了美容经营部,原告也已支付了90000元转让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中途退出,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退出后已将店铺及店铺内设备转让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转让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转让费,其相应对价是将被告的经营权及设备等交付原告,现原告实际未继续受让被告的经营权及设备,虽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被告的部分损失,但被告不能以此收取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转让款。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化妆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640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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