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欺诈 合同可撤销

更新时间:2019-07-15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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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吴洋于2007年9月13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2008年1月23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吴洋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吴洋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吴洋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洋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洋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因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推到他人头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上诉人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吴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紫昀依都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9月13日,紫昀依都公司与吴洋签定《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紫昀依都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吴洋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交纳参股金29 800元。合同签订后,吴洋在授权区域内开始经营活动。紫昀依都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洋提供市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正常供货。

  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原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2008年1月23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page]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紫昀依都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紫昀依都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共计16 800元,并处以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紫昀依都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出具的收据、紫昀依都公司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紫昀依都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93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吴洋签约的作用,故吴洋请求撤销《授权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即使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吴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洋是否已经放弃撤销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出《致歉函》并停止供货后又达成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紫昀依都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客观事实,吴洋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基于对紫昀依都公司的信任。由于紫昀依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特许人吴洋在2008年1月23日双方达成新协议时明知存在撤销事由并做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吴洋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紫昀依都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返还给吴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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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被骗,合同里有陷阱,请问合同可以撤销吗,如果可以要怎么撤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什么样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
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 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2) 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3) 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 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2.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此外,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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