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7-15 0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由于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意思表小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因此法律设立可撤销合同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由于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意思表小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因此法律设立可撤销合同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由于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意思表小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因此法律设立可撤销合同制度,从而将撤销权赋予一方当事人,使其在订立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以后,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除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外,《合同法》第74条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都可能发生合同效力被消灭的结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两类制度解决相关合同纠纷时,往往产生一些疑难问题:如一些合同既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又有可撤销的事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又如当事人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但当事人可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从何时起算;此外,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法律后果是不同的,那么在判决结果中应如何体现二者的区别等因为以上问题或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或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选择问题
   无效合同制度创设的原因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通过赋一r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照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中本身最有利的选择。但是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相依相生的关系,致使法律有时会出现重合之处有人认为,二者应当没有重合的问题。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如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l合同法沙第74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既享有无效合同请求权又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当然无效之行为,当事人只能主张无效而不能主张可撤销。另一种观点以TheodorKipp为代表,他提出“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认为,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也有人认为,不应允许当事人撤销无效行为,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但这种观点只是在诉权上解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是没有解决法院如何判决的问题。现在,我们分别不同情况作一分析。
   (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这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的情形有部分重合之处,即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因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所以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是合同无效请求权,法院都必须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如果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就会被架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52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这里的第三人利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含义,首先,第三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一群体,其利益可能是债权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权、名誉权等广泛的合法权利。因此,前面所述的74条与52条部分重合的情况应当属于一个特例。从法理角度来看,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如果在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处理结果与主张撤销是不同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并没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考量,所以有可能造成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如果合同是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的合同,受欺诈方以请求撤销时,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法院必须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在合同本身违法性比较明显的情形下,无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是法院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时必须要考量的。法院不能以存在欺诈等情形而判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如果这样认定的话,如果撤销权过期或撤销权人撤回诉讼,则一个违法合同就可能生效了。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此种情形,受害人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但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形成了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因此,有必要确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与前述第二种情形一样,如果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无论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还是撤销之诉,合同都应判定无效
   二、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超过规定期限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其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就比较关键。试举例说明:王某乘李某生病神志不清之际,以低价获得其家传古瓶。后李某病愈后发现,以该合同违反了不得私自买卖文物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该古瓶不属于禁止流通的文物,合同无效不能支持,但李某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对李某撤销权的起算,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法院判决送达李某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白李某病愈知晓该合同之日起算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难以知晓法院判决的内容,其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因为当事人诉请不当而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则有违于立法目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撤销权的行使本身就不能不加以限制.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而对之进行规范主要是依赖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后,以法院的判决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合适。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形下,的确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证据或根据一般常理,当事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则不应以法院判决示明后才认定其知晓撤销事由,毕竟对法律的不了解不知晓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遇到以下例外,则机械适用上述原则又似乎不太合适。如李某病愈发现后立即与王某进行磋商,磋商后不成以合同无效诉至法院,此时距他首次发现已经过去10个月。法院在3个月审理后判决时,李某的撤销权已经过期。此时,如果适用第二种观点,李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这似乎对李某不公平。因为如果法院提前审理完毕,则李某的撤销权就没有消灭。这种情况,在债的保全情形下就更普遍。如债务人与他人订立了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债权人在发现后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诉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但债权人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这时,也可能出   现债权人起诉时撤销权尚未消灭,而法院判决送达时已经消灭的情形。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确实很难辨明两种观点孰优孰劣。笔者个人认为,不能机械适用第二种观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智力、认知水平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委实不知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是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所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从未以合同可撤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而且其认识水平使其不可能知晓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完全可以推定为法院判决送达之日。〕如果当事人是经常从事经济活动,或应对法律规定知晓的专业人士,或曾以撤销合同向对方或有关人员交涉或以前曾经就行使撤销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这些都可表明其是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之日作为其撤销权的起算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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