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几种特殊情形

更新时间:2014-03-13 16: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些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

  1.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些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倘若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无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正是根据这种推理,我国以前的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倘若合同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无民事主体资格而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是复杂的,如此简单地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时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就技术合同而言,它涉及合同主体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却大可不必。较为常见的就是那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设立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这些科研组织虽然是以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该组织既不属于法人,亦不属于“其他组织”,即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有特定涵义的,是指那些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但这些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设职能部门及其单独或联合设立的科研组织,或科研人员自行设立的课题组。这些科研组织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前被认为是无效的。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透过现象看本质,以确定形式背后的实际主体的方式处理其效力问题,即此类合同不因缔约主体名义上的瑕疵而妨碍其效力,除非另有导致其无效的情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不是说合同主体有无民事主体资格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不拘泥于合同主体的名义,而是“循名责实”,以名义背后的实际主体衡量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主体。

  据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再是该科研组织;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就不能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能是科研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授权”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签发授权书、章程或者其他文件中的授权条款及其他授权方式:“认可”则主要是事后追认。

  2.审批、行政许可与技术合同的效力

  一般地说,审批乃是主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是属种关系,即行政许可是审批的一种,但审批的外延广于行政许可,它还包括行政许可以外的审批。总体上说,技术市场主要是由市场调节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通常不需要审批或者许可,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审批或者许可,或者在相关环节涉及许可。

  技术合同涉及审批或许可的情形至少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技术合同须经审批或者许可后生效,如某些特殊技术的转让须经批准或者许可;

  二是依照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须经审批或许可,如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生产的特殊产品须经审批的情形;

  三是依据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须经审批或许可,而以获得批准或者许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衡量和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技术合同而未经批准的,倘若合同尚未履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其无效。例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进口此类技术的技术合同属于应当经许可的合同,未经许可即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不生效或无效。相反,自由进口技术的登记管理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认定此类技术合同无效也只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限。例如,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均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倘若技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第二种情形下,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按照《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此类审批或许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倘若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种情形下的技术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倘若审批或者许可的条件未能成就,该技术合同即不生效。未经审批或许可而实际履行的,应当认定为合同因履行行为而生效。

  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两种欺诈情形,即当事人一方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在这些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然,这里规定的仅是欺诈行为中的两种典型情形,实践中还可能有构成欺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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