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复代理权之例外

更新时间:2019-07-12 16: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二)复代理之效力

  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区别只是代理人选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于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五、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一)单独代理

  单独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单独代理的特征是代理权属于一人,但被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在所不问。无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都可产生单独代理。

  (二)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共同代理人如果共同实施代理,则形成共同关系,可以各自行使代理权,也可以约定依多数决原则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之间如果未形成共同关系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二、代理权的发生

  (一)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在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指定权机关的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

  (二)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相当重要。重大事务的授权,以用书面形式为妥。用书面形式授权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更审慎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有书面授权委托合同,就无需单独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授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基础关系如委托、雇佣等均是契约,属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效果不同。授权行为发生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得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本人承受该行为效果,契约关系只对缔约的当事人有效,受任人与他人之行为并不当然对本人生效;

  (3)授权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基础关系为必要。

  三、代理权的授予

  (一)授予之代理权范围

  在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委托代理,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代理权的授予与代理权的范围有关联,也就是代理权的范围通常以代理权之授予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1)授权范围仅及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属于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该特别事项为代理;

  (2)授权范围及于某类事项,属于类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权的这一类事务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理一切法律行为的,属于概括代理,也称全权代理;

  (4)若代理人有数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项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为独立代理;事项有交叉的,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仅就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二)授予代理权之方式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权以何种方式授予,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权的授予方式必须足以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别规定以书面方式时,授权方式必须以授权书的形式为之,例如诉讼代理。在书面授权时,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代理权授予不明的责任

  代理权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别代理还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别规定的事项。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代理权授予不明的,在本人负担责任外,代理人也要负补充连带责任,显然实行意思他治。

  四、滥用代理权之禁止

  (一)概念

  滥用代理权,是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

  (1)滥用代理权,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如越权代理÷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适用滥用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而非代理效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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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条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
  •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
  •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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