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指导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更新时间:2019-07-17 1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事实概要1、保险合同的订立X公司与Y保险公司在1995年12月23日签订了以X公司的全体在职职工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和OO福寿险(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定期人身保险,以下简称生存保险)的保险合同。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上述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1

  一、事实概要

  1、 保险合同的订立

  X公司与Y保险公司在1995年12月23日签订了以X公司的全体在职职工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和“OO福寿险”(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定期人身保险,以下简称“生存保险”)的保险合同。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内容:

  (1) 上述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12年,从1995年开始至2007年。

  (2) X公司从95年至2004年每年向Y保险公司支付“生存保险”的保险费200万元人民币;关于“养老保险”的保险费,95年向Y保险公司支付253.4万元人民币,96年与1997年每年支付53.4万元人民币,在98年至2004年间,以Y保险公司对“生存保险”的资金运作而取得的属于X公司的收益(包含利息)全部作为养老保险的保险费,向Y保险公司支付。

  (3) Y保险公司向X公司支付到期保险金。其支付的详细情况如下:2005年末支付600万元人民币,2006年末支付600万元人民币,2007年末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总之,至2007年末,Y保险公司应当向X公司支付人民币合计2200万元。

  在协议书缔结之后,Y保险公司向X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生存保险”的保险单中,并没有记载协议书所规定的12年的有效期限,而是以该商品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3年为期。

  2、保险合同的履行

  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X公司如约向Y保险公司支付了95年度和96年度的保险费。但是,当X公司依约向Y保险公司交纳97年度的保险费时,Y保险公司以最近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利率,同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下发了《调整保险公司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生存保险”已停止操作。因此以不能继续执行协议书为由,拒绝接受保险费。

  X公司认为,Y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但经向Y保险公司多次请求未果,遂于1998年12月,X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3、双方争议的焦点

  X公司的主张

  (1) 与Y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附件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2) Y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与保险合同一致。

  (3) 通知对协议书的履行并无溯及力。

  (4) Y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书”。

  Y保险公司的主张

  (1) 与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并不是保险合同,Y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才是保险合同。

  (2) 保险期限应以保险单上所载的“三年”为准,而不是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十二年。

  (3) 由于通知的发布,致使Y保险公司已无法继续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承保义务,否则即构成违规行为。

  二、法院裁判要旨

  1999年9月,北京市A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1、X公司和Y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2、自判决生效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2000年4月19日,北京市B人民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决的分析评论

  焦点1:双方缔结的协议书与Y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到底那一个是保险合同?当保险商品的保险条款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时,何者优先?

  (1) 保险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作了如下定义。“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要约到保险承诺的过程,实际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危险、保险费、保险期限和保险金的给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过程,保险合同只能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约。

  (2) 保险合同与保险单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1款规定,当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规定已清楚地表明了保险合同与保险单之间的关系。即:保险合同成立在先,保险单签发在后;保险合同为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主体合同,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保险单内容从属于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义务签发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的保险单。

  (3) 分析评述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协议及其附件为有效的保险合同。Y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应由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组成从而否定该协议是保险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X公司与Y保险公司之间就“生存保险”与“养老保险”的保险事宜,经过充分协商,始签署了《协议书》。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协议书中对“养老保险”和“生存保险”的保险期间、保险费率、保险金的交付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来看,毫无疑问就是保险合同。

  而保险单,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发行的,只能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记载,因此并不能构成保险合同。而本案中由Y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保险单,其条款均系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限和其他内容与协议书的相关记载亦不一致。因此,Y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不仅不是保险合同,而且连保险合同凭证的作用也已丧失。因此,有关“生存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以《协议书》所载之在“12年”为准,而并非保险单所载之“3年”。

  焦点2:保险条款未向保险监督机关备案,但该保险商品已在社会销售一年有余,涉及该保险商品所缔结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注:在一审中,因被告Y保险公司后又出具了证明该保险商品已经备案的备案申请报告,所以一审判决书中仅就此事实进行了评述。)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还规定,如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参照139条)。而原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所制订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77条对如何责令改过及处以何种罚款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即“限于30天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age]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于规范保险行业的经营活动,对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义务要求。对于保险公司违反上述要求,其处理方式是责令保险公司改正或进行罚款,但并未规定有关保险合同因此而无效。由此可见,对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备案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未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亦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另外,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假如允许或承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随意的以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未经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应享有的合同利益,将始终处于严重的不确定状态中。而且,投保人并无了解、知悉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备案手续的法定义务,且客观上亦缺乏有效的了解手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故意不履行保险条款的备案手续,而一旦保险责任发生,其即以“保险条款未备案”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这显然是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所涉之保险条款,即使未向保险监督机构备案也应当是有效的保险合同。

  焦点3: 政府机关的政策调整能否构成保险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当政策调整与保险合同的履行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监督机构的通知只能对其颁布后的保险合同有约束力,对X公司与Y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溯及力。Y保险公司以该文件为不可抗力,主张解除该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对当事方就有法律的约束力,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两种规定。其一为法定解除,其二为约定解除(保险法第14条)。

  保险法在赋予投保人自由解约权的同时,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有禁止解约的规定(保险法15条)。

  不可抗力是法定解除的一种原因,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94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监督机构的通知是否已构成“不可抗力”?

  Y保险公司主张: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即协议书时,由于不能预见中国人民银行将下调利率,并下发“调整保险公司的预定利率”的通知。因此,该通知构成了保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不可抗力。

  首先,政府行政机关的政策调整是否为不可抗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可循。其次,在考察其是否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之前,先要判断通知中的政策调整,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否产生影响。

  通知第2条规定“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对人寿保险业务的预定税率按以上规定进行调整,自1997年12月1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必须符合以上规定。”第4条规定“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已签发的保单必须按照原条款和费率执行,不得更改。”从这些规定来看,通知的宗旨是为了规范规定期限后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

  根据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旧的费率与投保人签署新的保险合同。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绝然不能得出已签定的、适用原定费率的保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结论。因此,通知中的政府的政策调整,并不构成导致本案的保险合同即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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