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7-17 18: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萍,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萍,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兴小区26号楼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哲因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杨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杨洋办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普通本科的录取工作,原告付给被告指标录取费35000元,如未被录取,被告全部退款,期间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35000元。期间,被告让原告的女儿填写了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的报名登记表,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办成录取工作。后原告的女儿杨洋经山东省招生办公室统一录取,就读于一所专科院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退还了10000元,余款 25000元至今未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无效。原、被告明知被告非招生机构,不具有招生资格而签订该协议,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指标录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协议,但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哲返还原告杨亚萍指标录取费25000元,驳回原告杨亚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010元。

  上诉人王哲上诉称,其已按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理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的录取工作,且将35000元支付给了招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亚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王哲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上诉人王哲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杜玉玺出庭作证。证人杜玉玺证实其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见证人,曾从上诉人处见到被上诉人女儿被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录取的通知书。 2、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宋桂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上诉人王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北省武汉市宋桂兰汇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招生资格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办理录取工作的协议无效。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将向上诉人收取的指标录取费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王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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