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更新时间:2019-07-16 19: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群伟、杜耀成自2005年4月份开始合伙给河南省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提供原煤,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经进行结算,泰隆公司工作人员王小霞给张群伟、杜耀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群伟、杜耀成煤一批,合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元(162886元)

  张群伟、杜耀成自2005年4月份开始合伙给河南省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提供原煤,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经进行结算,泰隆公司工作人员王小霞给张群伟、杜耀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群伟、杜耀成煤一批,合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元(162886元)。经办人:王小霞 2008.3.24”。之后,张群伟、杜耀成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将泰隆公司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运输发票,故无义务支付款项;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价额30874元的运输发票,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3.52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其不付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该权利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且本案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条据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与运输服务的行为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62886元;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8263.52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煤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泰隆公司,给张群伟出具结算证明的也是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买卖合同从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是原煤到厂的价格,即煤价含运费,双方不存在单独运输服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供货方另行提供运输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没有提供其有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因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诉讼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的行为缘何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须界定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何种义务。学理上,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出卖人或买受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主要有如下特点:1.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3.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就可以得到确定;4.能够独立诉请履行;5.从给付义务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同时,从给付义务违反后如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利益,即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实践中,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通常都要求交易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都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其次,须判断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与主给付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虽然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基本财务凭证,我国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开具发票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即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应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要看其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能否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也即,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泰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泰隆公司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后,二原告才应当开具发票。

  同时,泰隆公司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发票作为一种直接债权凭证,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而本案中,一旦二原告向泰隆公司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二原告已收到泰隆公司的付款,如果泰隆公司因此而拒付货款,将会给已开具发票的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收款之后,不能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泰隆公司以二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如果本案二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外,还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二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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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我国合同法》第三条
  •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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