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虽源于两个不同的法系,却具有相似功能,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则兼采两大法系,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
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作出将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但另一方根据其客观情况预见其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险,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而且由先为给付的一方行使该权利;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不管是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还是同时作出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依据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而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广泛。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表示”,即明示的预期违约;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可认为是默示的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