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的概念特点及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6-06-07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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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继续履行的概念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继续履行的概念和特点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1条针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中的继续履行问题也分别作出了规定。继续履行的特点是:

  第一,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这就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在学理上,常常将修理、重做、更换作为继续履行的具体形式,因为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也是使违约方继续履行。然而《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与这些补救方式区别开来,表明继续履行并不包括这些补救措施。

  第二,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继续履行也是我国《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不过对继续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对金钱债务,如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而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参见《合同法》第111条)。

  第三,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是与继续履行相对立的补救方式。

  (二)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必然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

  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于继续履行。

  同时,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继续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主要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和第11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情况,也主要是指上述两种违约行为。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以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目的,实际履约具有现实的需要,应当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但是,若采取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则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3、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

  (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这就是说,继续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继续履行。如果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则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违背的。

  (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4、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具体来说:

  (1)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强制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继续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强制某个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

  (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应当如此。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继续履行。问题在于,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办法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继续履行,法院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而采用继续履行的方式又费用过高,则没有必要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

  总之,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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