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曹某找到王某,称只需4万元就可联系一项工程,并请求王某予以帮助。后王某找到葛某,并告之此事,葛某同意此事。同年7月26日,葛某将4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向葛某出具了收条。7月30日,王某将此款交给曹某,并约定,如联系不到工程,该款返还王某。至今,曹某未联系到任何工程,而王某也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葛某欠款,并以身体有病为由,告之葛某,其不能起诉曹某。故葛某将曹某诉至法院。
判决情况: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曹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在本案中,葛某与王某、王某与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王某怠于向曹某主张到期债权,使葛某对王某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故葛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曹某的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