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迟延交付

更新时间:2019-07-17 14: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引言:从一则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为诉因的案例谈起2006年底,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了一例涉及迟延交付的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浙江某洁具制品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被告江苏某货运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货物从宁波港运往美国纽约港;当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

  一、引言:从一则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为诉因的案例谈起

  2006年底,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了一例涉及迟延交付的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浙江某洁具制品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被告江苏某货运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货物从宁波港运往美国纽约港;当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中时,货物在纽约港已被国外买方提走,买方也从此拒付货款;后原告起诉承运人,声称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迟延交付可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灭失损失。

  然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而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交付货物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然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实际上,从案件的事实情况看,该案倒是个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原告本可以此起诉承运人,然原告最终选择了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的诉因,遭遇败诉的结果可能在于其对我国《海商法》上迟延交付制度的理解不足。在此,我们有必要对迟延交付索赔的相关问题做一番梳理和探讨,以期对解决此类海商纠纷的实践有所启示。

  二、理论上的争议:《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 关于《海商法》迟延交付含义的解释问题

  《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1、迟延交付扩大性解释论分析。

  不少观点认为该条款并非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应当在适用中作扩大性解释,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也应当被认定为迟延交付,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海商法》第50条第1款并未采取“迟延交付,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形式,从法律逻辑上讲,“至少在定义中应包括被定义项的全部外延,即被定义项在定义中应是周延的,而我国《海商法》50条第1款只对 ‘迟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陈述,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从思维形式上分析,迟延交付还可以包括其他情况,”[1]因此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应属于《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其次,从《海商法》体系上看,《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若承运人违反任何一项法定义务,致使货物不能在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使事先双方无明确约定交付货时间,承运人也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0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特别法未作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法理,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对“合理期间”的运到期限不明确,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情况视为迟延交付。

  第四,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往往对货物到港日期都没有约定,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一般都是既定的格式栏目,其中均没有“交货时间”这一栏,船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无书面的准确描述也是实践中的惯常操作方式。因此,若将《海商法》的迟延交付限定于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的情况,该法律条文就丧失了实际意义。

  上述理由均言之凿凿,令人不由得心偏向之。如果不对我国《海商法》的精神和背景做深入的了解,实务工作者甚至民法其它领域的专家也容易因此对《海商法》迟延交付条款持简单否定的态度。然而,我们认为,根据以上观点判定我国《海商法》第50条存在明显缺陷,必须予以抛弃,似乎有些过于急躁和轻率了。

  2、迟延交付严格解释论分析。

  对《海商法》第50条提出质疑,一个主要参照的法律依据在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即“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相比我国规定,《汉堡规则》明确将货物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认定为迟延交付。而另一个参照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第290条,与《汉堡规则》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对我国《海商法》第50条做出客观的解释和评价,不能仅凭从遥远外部空间借来的某些参照物,我们还得将目光投向这部法律本身的立法背景及其作为民法特别法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上去。

  首先,我们应当尝试寻求立法者对该问题的真实态度。在建立迟延交付制度时,立法者参考了《汉堡规则》的定义,但同时有意删去了其中关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也构成迟延交付的内容,这在《海商法》颁布之后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文释义》中已予以说明。因此,货运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而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的情况,我国《海商法》并非语焉不详,“事实上,依立法者的计划与规定意向,其早已作出了否定的价值判断”[2]。

  “实际上,如果《汉堡规则》没有规定迟延交付的两种情况,《合同法》没有规定承运人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义务,可能不会有人提出《海商法》第50条第1款不清楚。说不清楚,主要还是因为受了其它法规的影响,而且是因为觉得其它法规的规定更合理”,但是“在解释海商法律法规时,没有让海商法与民法尽量一致的任务”,“如果在解释海商法条文的一开始就存在了要让其与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尽量一致的念头,这就变成了学理上所称的‘预定解释’[3]”。因此,就《海商法》第50条本身含义而言,并不存在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普通法规定进行解释的余地。

  其次,对海商法制度的评价还必须建立在深刻理解海商法独特性的基础上。因海上航运业自古至今都是一项风险巨大的行业,海商法关注的重点是海上风险的分担,甚至是毫不隐晦地对航运业的保护,以在寻找船货双方间的平衡点上来促进实际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海商法中诸多承运人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在以平等为基础的民事法律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海商法的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也是海商法与众民事法律部门显著不同的原因之一。[page]

  虽然,不少人认为《汉堡规则》更符合民法追求公平的理念,可《汉堡规则》自1993年生效以来,现有的参加国均为航运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且对国际海运业仍无太大影响。因此,很难说《汉堡规则》就更先进或代表了立法的发展方向,而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定反而是与许多世界海运大国采取的做法一致,没有对承运人施加过重的义务,有利于促进我们作为发展中海运大国的海上运输事业。

  可见,对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该条可以视为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承运人仅需对有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二)关于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问题

  迟延交付赔偿的法条依据主要在于《海商法》第50条第2、3款规定,但是,对于赔偿范围,法条本身又不是特别明确,比如,迟延交付下货主的物质损失与经济损失是否可一并索赔,经济损失是否包括货主因迟延交货导致对其他人违约损失等等。我们认为,目前应当根据2004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规定来理解(虽然该解答并非法律法规,但对各海事法院均有审判指导意义),结合其第134、135条规定,可以认定迟延交付索赔的范围涉及:1、货物因迟延交付遭受了灭失或者损坏;2、虽然迟延交付没有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但发生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则包括(1)市场差价损失;(2)利息损失;(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但应以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可以合理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定。

  因此,如果船货双方已经明确了运输期限而发生迟延交付的情况下,货主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损失赔偿,但是,实践中真正符合《海商法》迟延交付定义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即使迟延交付成立,上述赔偿范围还将受到《海商法》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一、《海商法》第58条的限制,即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承运人也可以援引《海商法》第51的免责条款,对发生因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等12项事由下造成迟延交付,均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在上述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海商法》第57条还规定了明确的责任限制,即“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当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当然,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按照《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承运人能够享受上述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其及受雇人、代理人对迟延交付没有过错。

  三、审判中的发展:关于迟延交付判例的变化

  迟延交付理论层面争论不断,也给我国海事审判部门带来了某些困惑,海事法院的判例也在逐渐发生着重大变化。

  在早期的案例中,受民法理念的影响,法院试图绕开《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严格定义,适用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来救济当事人的损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中,海事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鉴于《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因违反船舶适航义务给货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具体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审理此案时,我国《合同法》并未生效),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

  随着对海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在后来的案例中,法院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了《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的特殊性,也不再轻易适用民法条文来解决海商法已有规定的问题,对于迟延交付的认定也倾向于按照《海商法》50条严格判定,认为《海商法》上的迟延交付仅限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

  于是,在以迟延交付为诉因的案件中,出现了许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例。如在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振华公司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就涉案货物明确交付时间,且收货人已经接收了涉案货物,因而,被告确悦公司亦不应承担涉案货物迟延交付对贸易合同买方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类似的判例还有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诉香港永和船务公司接受订舱后向第三人订舱船舶配载不当造成甩货货损赔偿案等等。

  四、对实践的启示:谨慎处理海商纠纷索赔之思考

  (一) 正确理解海商法自成体系的特殊地位

  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它同时又具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制度和体系,其特力独行的个性特征使得在某些时候,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距离远比的其他特别法与民法之间的距离大得多。

  当然,民事法律制度的博大和丰富对完善海商法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然而让海商法学者隐隐担忧的是的,大家把民法对海商法的补充功能强调过多,而对海商法之独立性和优先适用性认识不足,比如,是否需对迟延交付含义作扩大性解释就恰恰反映了这个问题。于是有学者指出,“精通民法原理对加深理解海商法制度确实大有裨益,但与此并行不悖的是,在海商案件中大量适用民法一般性规定,或用民法眼光审视海商法问题,不利于准确理解海商法各制度的本意,不能准确反映立法原意,对海商法的正确实施有害无益。”[6]

  因此,在处理海商纠纷这样的特殊任务时,应该谨慎地研究条文背后的法理和追问立法者的原意,在需要海商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在海商法的语境下准确地理解条文的含义,如果脑子里对民法原理的惯性思维依然挥之不去,将会是非常危险的。

  (二) 贯彻用尽海商法的原则

  前面谈到《海商法》上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等问题,其前提首先是构成了海商法上的迟延交付,多数情况下,船货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此种情况下货方就真的无法索赔了吗?当然不是,但此时的索赔也应限定在海商法的框架内,需用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通常看来,承运人迟延交付往往是发生的结果,而造成迟延的原因却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承运船舶不适航而导致航程延误,承运人没有按通常的或习惯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航线航行而发生绕航,发生海上事故等等。针对实际情形,参照海商法条文,是可以找到正确的救济途径的。如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其违反了《海商法》第47条规定的承运人适航义务,货主便可以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诉因提起索赔诉讼,但有关赔偿范围的问题,也必须谨慎地遵守用尽海商法的原则。[page]

  总得来说,只要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保证海商法得到绝对的优先适用,凡是属于海商法律制度规范的,无论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首先应该在海商法中找依据,而且鉴于海商法制度的特殊性,只有海商法中确实找不到答案的,才能考虑有没有适用民法的可能,否则就是对海商法体系的侵蚀。

  关于未在合理期间交付货物的赔偿范围问题,我们认为,《海商法》仅对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迟延交付制定了承运人的两种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在其他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实际损失,不包括经济损失。而且,按照《海商法》第58条规定,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规定都应当得到适用,这才能体现用尽海商法原则的真正落实。

  (三) 关注法院判例的发展趋势

  研究海事法院的判例发展不仅是为处理海商纠纷寻找参照依据,同时也是了解某类纠纷审判趋势的一条便捷途径,使我们获得不断更新的前沿信息。

  引言所述的案例中,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货物放行而只是未凭单放货的事实,原告对此仍坚持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推定货物灭失主张货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指出,原告可基于其他诉因主张货损。从两审的判决中我们可以感觉到,法院更加关注法条适用的精准度,并善意提醒当事人也重视诉因的正确选择。

  在另一个涉及迟延交付相关的案例中,由于涉案集装箱实际重量与运单上申报的重量严重不符,且有一个集装箱已在操作中发生倾覆,被告实际已无法继续承运货物至目的港。原告在知道货物暂时无法运抵目的港的原因后,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间交付货物即视为货物灭失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分析该案例时还指出“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已经知晓被告未能及时交付货物的原因,也知晓货物的下落,仍然‘推定货物灭失’显然不符合《海商法》和《水规》关于‘迟延交付导致推定灭失’规定的立法本意。”[7]

  从这段分析中似乎也可以推断,法院认为,迟延交付不是对所有结果表现为迟延的情况均可使用的万能钥匙,对于那些有真正合适诉因的案件,如果允许当事人轻易规避,就违反了立法的本意。看来,迟延交付的案件,法院审判过程中越来越注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把握,甚至从立法理论的角度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给予评价,反对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回避案件争议实质的趋势,这些对我们处理类似的海商纠纷,均是有益的提示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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