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承蓉与被上诉人熊华伦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黄承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华伦、彭娟系夫妻关系。熊华伦、彭娟在渝北区盘溪经营包装食品零售、批发,黄承蓉也是经营包装食品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从2006年3月起,黄承蓉向熊华伦、彭娟供应副食产品,双方建立业务往来,但因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2007年7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承蓉起诉熊华伦、彭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12日,熊华伦、彭娟就该案提出反诉。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4月20日,以熊华伦为甲方,以黄承蓉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因为货物买卖结算事宜发生纠纷,乙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要求支付货款238315元,甲方收到诉状后,也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反诉乙方,表明甲方不仅不欠乙方任何货款,乙方还应当返还甲方预付货款201090.62元,目前两案正在审理之中,现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经核对后结算确认,乙方总计还返还甲方预付货款180000元,视为甲乙双方对本纠纷事宜的一次性终结解决。该款项由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不低于8000元的标准返还,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返还完。2、甲方和乙方分别自行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和反诉,诉讼费用各自承担。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4、若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返还义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末尾的“甲方”一栏,熊华伦签字并按了指纹,在“乙方”一栏,黄承蓉签字并按了指纹。
由于熊华伦、彭娟向该院举示了2008年4月20日熊华伦与黄承蓉签订的《和解协议》,2008年5月7日,黄承蓉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熊华伦、彭娟向该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现黄承蓉以《和解协议》是在其没有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颠倒事实、对黄承蓉不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和解协议》起诉至该院。
黄承蓉在一审中诉称:黄承蓉、熊华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支付货款238315元的本诉和要求返还预付货款201090.62元的反诉。2008年4月20日,熊华伦以继续合作某项目为由,将多份文件一并拿给黄承蓉签署。黄承蓉在没有了解《和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便签字纳印。后黄承蓉在法院看到这份《和解协议》后,十分惊诧。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案件客观真实情况,而且显失公平。熊华伦拖欠黄承蓉货款是事实,熊华伦向黄承蓉的账户存款,并非支付货款的行为,黄承蓉交付给熊华伦的货物也均为合格产品,从未发生过退货的情况,因此,该协议颠倒了事实,对黄承蓉极不公平,严重损害了黄承蓉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承蓉遂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黄承蓉、熊华伦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熊华伦承担。
熊华伦在一审中辩称:《和解协议》是经黄承蓉签字盖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是公平的,协议是双方对整个供货的结算,黄承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该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撤销协议有损熊华伦利益,请求驳回黄承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名为协议实为黄承蓉、熊华伦双方对往来货款的总结算,是经黄承蓉、熊华伦双方签字捺印的,在双方签字时互相没有胁迫行为,该协议的字迹清楚、内容明了。黄承蓉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承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承蓉负担。
黄承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黄承蓉虽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按印,但这是在其没看清楚,且没有了解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所为,加之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故应撤销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黄承蓉的一审诉讼请求。
熊华伦辨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的《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看,该协议字迹清楚明了,不存在看不清楚的问题。黄承蓉在该《和解协议》末尾的“乙方”一栏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不仅了解,而且予以认可。至于黄承蓉上诉提出《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结果是黄承蓉还欠熊华伦180000元,双方约定由黄承蓉分期向熊华伦支付,并各自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和反诉。鉴于本案审理中黄承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双方结算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加之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黄承蓉和熊华伦已分别按约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和反诉,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故黄承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承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