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东波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林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贵林原在卢氏县城靖华大道南关大转盘东50米路北经营一“现代门业”门市,主要经营安全门、室内门、非标门、卷闸门、五金、工具、立邦漆等产品,2008年2月因单位通知上岗,无法继续经营,遂在便民派送广告上刊登了门市转让广告,2008年2月26日,范东波找到王贵林协商转让事宜,经协商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等转让费共计39100元,王贵林同时将郑州供货商联系方式、现代门投标书、产品照片、门市电话一并交给了范东波,当天范东波给付王贵林34000元,次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并共同和以前的供货商通电话,说明转让事宜后,范东波将余款5100元交给王贵林。另查明,在双方实施转让行为的当天,双方在门市由王贵林将订单(两个“现代”门、一个其它牌子的门)传给供货商,门市转让后范东波将供货商发来的三个门取走并给客户安装。此后范东波经营期间又进货数次,但称发货前电话联系供货商,供货商称有“现代”门,但提货时发现供货商发来的不是“现代”门而是同一个厂生产的其它品牌。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诉讼参加人用王贵林的手机与郑州一“现代”门供货商电话联系,称需要购进“现代”门,对方称有“现代”门七个,当日发货次日可到。
原审认为,范东波、王贵林协商的转让费31900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对进货及转让前的售后服务问题如何约定发生争议,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范东波称王贵林利用手机号码招揽他的生意,王贵林对此予以否认,范东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范东波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范东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75元,由范东波负担。
宣判后,范东波不服上诉称,一审没有从实际出发,偏袒一方,没有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我们双方协议已经说明转让后王贵林负责进货,保证我的货源,但是,他没有做到。一审法官只凭往郑州供货商处打电话对方说有“现代”门就认定被上诉人王贵林无过错,我认为没有从实际出发;我之所以转接王贵林的门市,就是充着经营“现代”门,而现在连货都进不来,试问我如何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我要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贵林答辩称,订立转让合同时,我就没有承诺供货,范东波也没有问我要供货商的电话,并且,“现代”门也不是加盟品牌,我也没有限定区域代理合同,我经营期间,是哪家便宜进哪家的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东波、王贵林协商的转让费31900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不包括加盟内容,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进行了实际交付,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协议未约定“现代门业”门市转让后由王贵林提供货源,范东波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贵林在转让后有供货的义务。现范东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范东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