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效力解释

更新时间:2019-07-05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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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一规定采取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到达主义立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一规定采取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到达主义”立场。依到达主义,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何为到达?应作广义解释:

  (1)到达受要约人与到达代理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到手到达”与“非到手到达”(送达受要约人所能实际控制之处所,如信箱);

  (3)数据电文要约的到达: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效力期间由要约人确定。如未预先确定,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口头要约,如受要约人未立即作出承诺,即失去效力;

  (2)书面要约,如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间,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该期限的确定应考虑三个因素:要约到达所需时间;作出承诺所需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时间。

  要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为其有此意旨时,不在此限。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受要约人有为承诺以订立合同的权利(形成权),此权利原则上不得由他人继受,但要约人认可者除外;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义务,只有在强制缔约情形下,承诺为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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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和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相同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性质、内容等都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性质方面,要约生效后应受到法律约束,要约邀请不具有约束力。要约一发出,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要受到一定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和撤销。内容方面,要约是要约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主观愿望是希望和相对人订立合同;而要约邀请的当事人主观上只是希望别人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邀请
买卖合同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的,该要约还有法律效力吗?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明确一点,到达是指要约的意思表示额观上传递到受要约人处即可,而不管受要约人主观上是否实际了解到要约的具体内容。要约是要约人发出的交易信息明确,对象明确,旨在达成合同效果且愿意受其要约约束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与要约都具有法律效力吗
在一定情况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书面约定的,就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对方不确认,要有证据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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