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19-07-09 1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申请人:某县联营杂品商店被申请人:某县凉水区供销社1985年6月7日,某县凉水区供销社与本县利坪联营杂品商店签订了一份松木床板买卖合同。卖方是联营杂品商店,买方是供销社。合同规定,卖方于7月1日前交付买方松木床板1万块,每块床板价10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地点为某县

  申请人:某县联营杂品商店

  被申请人:某县凉水区供销社

  1985年6月7日,某县凉水区供销社与本县利坪联营杂品商店签订了一份松木床板买卖合同。卖方是联营杂品商店,买方是供销社。合同规定,卖方于7月1日前交付买方松木床板1万块,每块床板价10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地点为某县火车站南站,运费由卖方负担;付款办法,货交齐验收后,款一次付清。合同到期,卖方只交付床板8000块,于是买方拒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卖方于1985年7月15日向某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卖方诉称,我方于去年向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今年7月底到期,逾期不还贷款,除按银行加罚利息外,还要停止我方贷款。我们为偿还银行贷款,只得低价出售床板。目前由于货源紧张,少交床板2000块我方是有责任的。我们的这一处境,买方是知道的,我们请买方付给我们8000块床板的价款。

  买方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明确规定,货交齐验收后,货款一次付清,现货未交齐,当然不能付清款。我们请求卖方偿付延期交货部分价款总值2万元的5%的违约金,计1000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卖方于去年8月1日向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为一年。今年5月20日,县农业银行曾通知卖方作好还贷付息的安排。如果逾期还本付息,除加罚利息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卖方为了偿还贷款决定出售库存的8000块松木床板,但一时又找不到买主。买方得此消息后,找上站来,表示愿意购买床板。卖方提出按原进价每块13元销售,不赔不赚;买方一口交定每块10元,否则买卖不作。无奈,卖方只得答应按10元出售。于是,卖方被迫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床板10000块的合同。买方在合同中强调,货交齐验收后一次付清货款,卖方无奈,答应买方的苛刻要求。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地松木床板每块零售的价格一般在16元左右,出厂价格每块一般也在13元左右。卖方的8000块床板是按13元一块购进的。买方得知卖方资金短缺,处境困难,乘人之危,压低价格,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志而与其签订合同。买方的行为,违背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所签定的合同是无效的。买方在法律面前,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愿意对本案造成的财产后果,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下:

  1.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松木床板80()0块,每块按13元计价,总价款104,000元,由买方一次付清。

  2.未交付的2000块松木床板终止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3.仲裁费,买方承担70%,卖方承担30%。

  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意志而为的法律行为,往往是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的买方利用卖方处于急需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困难时期,逼迫对方压低价格,并超出其供货能力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这就违背了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也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需要指出处理这类案件,要注意弄清楚乘人之危与意思表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知道他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利用这一点迫使其实施民事行为,危难者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出于自愿。本案卖方压价出售给予木床板,不是出于本意,而是由于买方逼迫所为或不得不为的行为。

  还需要指出,本案的处理程序是合适的,依照《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关于“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合同或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本合同主要是价格问题显失公平而部分无效,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因此未移送工商管理局处理而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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