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10日,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方)向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发出要约:“兹发盘铝线100吨,FOB烟台每千克10美元,2003年2月底前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8日复到有效。”2002年10月15日,中方复盘:同意。至此合同成立。2003年2月1日,中方给比方发函,要求发货给比方,并要求比方开出信用证。比方于2003年2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烟台为安特卫普港,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中方收到函后,不想同意比方的要求。但是恰逢当时铝线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26日回电提出:“同意FOB烟台港改为CIF安特卫普港,每千克铝线应为25美元”。比方于2003年3月1日复函,提出“维持FOB烟台不变,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底以前”。中方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铝线价格急剧上涨,而比方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4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铝线价格在2003年3月1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4月1日涨至35美元,4月15日涨至40美元,此后一直在40美元山下浮动。比方因多次催促中方交货未果,遂于2004年4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中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分析】
经过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合同于2002年10月15日成立。该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一、关于合同变更
比方于2003年2月20日发函要求变更交货条件,中方收到函后,鉴于铝线价格上涨,遂要求提高价格,比方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那么中方当然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不能以价格条款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
合同规定应于2003年2月底以前交货。比方首先提出变更合同,单方面提出于2003年4月底前交货,中方对此未表示同意。后双方就变更交货期问题反复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履行期限推迟。
比方单方面提出的新的履行期限,中方未表示同意而又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履行期限不明。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达成合意,而被迫推迟了履行期限,中方对履行期限的推迟没有过错。
在本案中,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比方可以单方面提出新的履行期限,只要这个期限是合理的,给予了中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方就应当按此期限履行义务。比方在2003年3月1日发函,提出交货时间为4月底前,已经给中方留出了足够的准备时间,可见该期限是合理的,中方应按该期限履行义务。
二、关于显失公平
铝线的价格自2003年3月开始大幅度上涨,至4月中下旬已达40美元。合同规定的价格是每千克10美元,这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呢?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或者无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如果依照合同履行,将对其产生重大的不公平。中方不是在紧急或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瑕疵,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
规定显失公平的制度,是为了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损害了他方的正当利益,但是,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铝线价格的波动属于正常交易风险范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价格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双方都会面临的风险,比如价格上涨了,对卖方不利,对买方有利,如果价格下跌了,对买方不利,对卖方有利,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这个风险。
【判定】
1.由于双方不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协议,中方也不能依据显失公平规则要求撤销合同,中方只好根据比方所提出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2.中方如果不想履行实际交货的义务,就要按照合同价格与现在的市场价格的差额,赔偿比方的损失。
3.中方在实际履行原合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比方将获得期待的利益,已经达到了严格履行合同的目的,中方不再承担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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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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