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

更新时间:2015-10-19 17: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然而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然而即便如此,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从该案的审判思路来看,合同或其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学理上所说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客观要件即“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中任一要件不满足的,均不得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类似的案例还有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的“霍文红与JamesAndrewGass(盖世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同样根据上述标准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别进行了论证,最终确认案涉合同显失公平。

  虽然上述这类采“二要件说”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十分常见,但近年来仍然有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以客观要件为唯一标准,即采“一要件说”来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不再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为例,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奖励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购买的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来源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将变更费用控制在人民币518万元以内,原告将变更工作实际产生的总费用与518万元之差价作为奖励支付予被告。然而当《奖励协议》订立时,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刚刚公布了《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333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某大厦实际上被纳入归并范围,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应当被记载为“出让”,故原告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登记机关仅收取少额变更手续费。原告由此认为《奖励协议》显失公平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通知”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但是“通知”使得原告、被告在《奖励协议》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奖励协议》实属显失公平。该案中,法院仅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似乎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在另一起“陈某与冯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0号)中,法院在讨论案涉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为着眼点进行分析,也没有考察主观要件,最终判决撤销了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上的“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似乎也只采用了客观要件作为判断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法院在判决书明确指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似乎法院并没有将主观要件纳入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考量要素之中。但是笔者注意到,正如法院所认定的,该案处理的并非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不能排除法院酌情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经验等差别的可能性。因此,似乎不宜从该案得出结论说,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时摒弃了主观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究竟应当同时适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还是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对这一问题,学界观点也不尽相同。

  崔建远教授在其所著的《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8页)中提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失衡,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即可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理性且有能力和实力的商人来说,仅仅以合同客观上产生了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结果为由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在这个问题上,江平教授和尹田教授在讨论一起丝绸空运案件时主张,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明知合同条款的全貌,却不提异议地签署,事后再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不能得到支持。

  实际上,上述这种在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时应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的观点,在我国部分法院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在“某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中,某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合同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某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系在该行业经营达数十年之久的商事主体,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合理审慎从事商业活动,即便所购货物价格较高,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该案中,法院将合同当事人识别为区分于普通消费者的有理性的商事主体,赋予商事主体高于一般消费者的审慎义务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仅依据合同客观上可能存在的不公平而采纳当事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

  笔者同时注意到,在商事合同领域,与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相类似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2010年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7条规定了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制度,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正当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态度也是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法。

  笔者认为,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其适用应当十分谨慎。首先,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轻易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在合同交易频繁的当下,不适当地否定合同效力,不仅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而且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交往和稳定。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原则上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来认定。要求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须同时符合才能确认合同显失公平,是谨慎适用显失公平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应尤为注意,商事合同当事人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和谈判实力,其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下的风险。如果仅以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为由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不仅破坏了现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惯例,也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除非合同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不宜以客观要件为单一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当然,在一些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以合同客观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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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奖励协议》
  • [2]《合同法总论》
  • [3]《人民司法•案例》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 [8]《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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