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理论界对于该规定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多分歧,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可撤销说,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使投保人理解合同真实意思,对投保人来说或是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或是导致合同结果显失公平,对保险人来说则可能存在欺诈或有意误导,但都表现为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之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主张免责条款为可撤销合同条款,予以撤销。
在笔者看来,上述学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投保人存在重大误解与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二者并非针对同一情形,将这两种可撤销事项并列在学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此说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现实意义在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所认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情形,是针对保险人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但在保险业实务中,或有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确实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欺诈或误导之情形,此时受侵害一方有权申请撤销免责条款的效力。
二是无效说,目前许多法官持此观点。该学说主要从法律解释论角度出发,认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以免责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然而,该学说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所谓无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由于条款本身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应被确认为无效条款。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其履行义务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在这个阶段,无法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价。
三是不订入合同说(条款未成立说),在各国立法例中,采纳该观点的主要有《德国民法典》和韩国《约款规制法》,国内部分学者也持同样观点。该学说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损害了合同相对方自由选择权,故该条款被视为从未订立入合同内容,对于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其他合同条款只要符合法律上成立和生效条件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四是缔约过失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保险人由于其缔约过错造成保险合同不成立或保险合同事后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时,保险合同相对人可要求赔偿。
有人认为,该学说的适用不应当仅限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在其他方面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意错误引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适用该学说,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严格来说,该学说并未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理论,而是关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时,赋予受侵害人救济权的理论。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通常难以导致全部格式条款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反而是就非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可能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例如一起保险案件中,保险人的代理人故意引导投保人的妻子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人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拒赔,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该学说的积极作用在于:在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保险合同相对人提供了更为合理的救济方式。
以上学说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保险人就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笔者看来,各学说在司法认定上均具有可借鉴之处,可结合案件事实,如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履行说明义务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再适用相关法律如合同法、保险法等规定明确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人就格式化非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亦可结合上述理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