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总要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相对方享有较少的权利而且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我们针对契约自由的体制下如何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进行研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契约自由的名义,随意侵犯相对方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格式合同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在此特别指出,是对拟订方在拟订格式合同时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如果说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该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这就是说,拟订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在到合理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文件的外形;二是提起注意的方法;三是清晰明白的程度;四是提起注意的时间;五是提起注意的程度。
注意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内容。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总之,笔者认为,条款的制作人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
(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也是拟订方的一项重要性义务。格式条款在很多情况下要涉及到一些专业方面的知识,作为相对方的民众对此方面知识的了解显然不如拟订方,因此,为维护公平,合同法把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强加给拟订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