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市某治冻厂得知乙市某物资公司有 1000吨优质铁矿石后,便立即派业务员张季财去联系购买,物资公司提出每吨400元,如果买方7大内来车提货。张委财觉得价格太贵,说要回去跟领导商量一下再定,如果7天内不来提货,铁矿石可以卖给他人。双方商定的第三天又有一些单位前来物资公司购买铁矿石,物资公司一看铁矿石是抢手货,就在这几家单位中选择了给价最高的丙市青山治炼厂,以每吨450元的价格成交。第五天甲市某治炼厂派人带车前来提货,但物资公司已无货可供,甲市某治炼厂要求物资公司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物资公司拒绝赔偿,甲市某冶炼厂遂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冶炼厂的承诺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相对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市某冶炼厂的承诺无效。理由是当物资公司向冶炼厂的业务员张委财提出“每吨一400元如果买,7天内来车提货”的要求时,张委财并没有接受,而是提出了一个反要约,即“如果7天内不来提货,铁矿石可以卖地人”。因此,治炼厂于第五天派人带车前来提货的行为已不构成承诺。
第二种意见认为冶炼厂的承诺是有效的。理由是冶炼厂完全接受了物资公司的条件,并且在承诺有效期内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承诺,这完全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
以上两种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因为它没有弄清反要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反要约是要约相对人将要约的内容扩张,限制或变更后所作的“承诺”,而本案中的张委财虽然当时没有作出承诺,但也未对物资公司的要约作任何变动,他所说的“如果7天内不来提货,铁矿石可以另卖他人”。只能认定是对物资公司所提要约的进一步认定。而第二种意见则抓住了承诺的本质所在,是完全正确的认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的成立程序就是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使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承诺就是要约相对人欲使合同成立而完全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市治炼厂于第五天派人带车去物资公司,以每吨400元的价格提货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因为冶炼厂完全接受了物资公司所提出的“每吨400元,7天内带车提货”的要约,这种承诺是有效的,它完全符合承诺有效成立的条件。作为要约人的物资公司在答复期限内应当接受要约相对人即治炼厂的承诺,而物资公司贪图私利,置自己的要约于不顾,竟将1000吨优质矿石以每吨 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丙市青山冶炼厂,致使冶炼厂派人带车提货未成,遭受经济损失,责任完全在物资公司。经法院调解、物资公司同意赔偿甲市治炼厂的经济损失共2000元,治炼厂也不再要求物资公司供应铁矿石。受诉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调解解决此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恰当的,这既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又对当事人进行了一次有益的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