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18 0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袁法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金龙(2005年7月11日起变更为审判员王晓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玲、黄军毅参加的

  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袁法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金龙(2005年7月11日起变更为审判员王晓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玲、黄军毅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易建锋担任记录。本案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及2005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山、朱水清以及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谢黎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员涂升标、兰金华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按330元,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施工承包方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25、26号楼正式图纸未出,只是参照其他楼房的图纸议价按每平方米330元,这样议价有利于被告方,对原告方来说显失公平,依法可变更该价款条款。现原告主张变更合同价款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应按宜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建材市场25号、26号”楼工程决算适应1996年《江西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的规定结算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建25号、26号楼工程造价为3130197.32元,被告工程竣工后共付原告工程款2574693.1元扣减水电费5600元尚欠工程款559504.22元(未含代办施工许可证费),余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笔未付工程款从最后一次付工程款的第2天计算即2003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9504.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3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承担10540元,原告承担2320元,审计费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判决后,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哥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3)袁法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工程款决算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应按宜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建材市场25、26号楼工程决算适应1996年《江西省建筑综合预算定额》的规定结算工程款,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可变更、撤销的情形。(2)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公司,对于承建任何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以及工程价款的预、决算均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经验的事实。从本案来看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被上诉人没有经验的行为,更谈不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已经丧失了对2001年12月5日合同的变更、撤销权。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所诉称的,被上诉人最迟也在2001年4月3日就已经知道合同价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出诉请要求变更、撤销这一条款是在2003年8月28日。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上按2000年12月5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25、26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5、26号楼的图纸是否由20米中到中变更为17米中到中这一关键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从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宜春建材大市场总平面图和25、26号楼的有效施工图和桩基图来看: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彭凌在2000年10月在联系承建宜春建材大市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时,上诉人已经向彭凌提供了宜春建材大市场的总平面图。而且宜春建材大市场25、26号楼的桩基和土建、水电安装均是由具有专业承建资质和经验的被上诉人承建的。以被上诉人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是完全知道房屋桩基的宽度一旦确定,土建工程是不要能再进行任何增减和变更的。被上诉人在2001年2月7日就开始根据正式桩基图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在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后,又在2001年3月31日正式开始土建工程的施工。可见,被上诉人最早应在2000年10月上诉人提供宜春建材大市场总平面图时,就已经知道25、26号楼的宽度为17米中到中;2001年2月7日在被上诉人进行25、26号楼的桩基施工时也应当知道25、26号楼的宽度设计仍是17米中到中。而且上诉人在2001年3月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也明确标明25、26号楼的宽度还是17米中到中。可见从总平面图到25、26号楼的桩基图、施工图,上诉人始终都未对25、26号楼的宽度进行设计变更。三、一审法院在委托审计过程中程序违法,而且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

  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建公司)答辩如下:1、本案合同约定价款上诉人存在欺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且确实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变更该价款是完全正确。一审被告开始对答辩人承诺按96年定额核算工程量(见2000年10月14日工程承接协议书和合同中有关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条款中规定精神)后又以按96年定额核算标准样图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30元,使答辩人误认为每平方米330元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后,又将图纸由标准样图21米中到中改为中到中17米,并且结构大不相同的正式施工图纸,从而使单位面积的造价高于原先合同中的统一测算单价。其“偷梁换柱”的行为具有典型的诱导和欺诈性,其约定的合同价款属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条款。一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否认本案“价款”显失公平是不客观的。答辩人承建的房屋是在2001年1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工程,按规定应以2000年定额核算工程量,而按2000年定额计算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386883.59元,而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30元大包干计算,加上增加工程量按2000年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仅为2658809.09元,两者相差72.8万余元。一审被告在其上诉状中多次提到“合同约定价款”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他也无视《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存在,该条例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扩大或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算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2、答辩人发现图纸变更后曾提醒一审被告,图纸变更合同单位造价将会提高,一审被告称“合同是写给人家看的,要与其他人保持一致,并说前面协议已经写明了,你不用担心。“而且还口头承诺答辩人”不会让你吃亏等,并且施工中答辩人在《25号、26号楼工程款预付请求报告》中也已经明确按协议合同中的规定,按实计算已完工程量预付款报告,一审被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使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会按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条款按实结算。2001年10月9日答辩人提交了按协议中规定的96定额计算该工程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给一审被告时,一审被告也未提出过反对意见,直到2003年1月份,一审被告才答复和提出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由此不难看出,答辩人照协议约定按96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工程价款应视为被一审被告已经认可。一审被告现在反悔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其反悔观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并未丧失申请变更权。3、《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款明显违反法律,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不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一审被告在签订合同定价时,正式施工图没有出,不能向答辩人提供施工图纸,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等,答辩人也无法根据图纸等计算工程造价,该合同价款仅仅是一审被告口头指定的,并且单方面定价的一审被告也不具备工程量测算资质。同时也违反了《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合同约定330元每平方米的造价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4、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5、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关于颁布《江西省二OOO年工程定额》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在2001年元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工程均按江西省二OOO年工程定额执行。本案标的物中房屋是在二OO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开工的工程,应以2000年定额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以1996年定额结算工程款存在欠妥之处。答辩人原本也想就此提起上诉,因该工程已使答辩人负债累累,已无经济实力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能予以纠正。6、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付2574693.10元”有误,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工程款2549465.5元,加上扣除上诉人应付的水电费5650元,最多也中能算付了工程款2555115.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并予以变更是正确合法的,但一审法院以96定额核算工程造价欠妥,应以2000年定额核算工程造价,且认定一审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存在笔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page]

  上诉人哥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彭凌收到图纸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图纸;(二)代办建设施工许可费收据,票据两张,证明该费用是我方垫付的;(三)建材大市场5、6、7、8栋的合同及决算书,证明建材大市场中14米中到中的房子也是330元或360元,说明330元包干价并不会亏本。且该决算书中也有代扣施工许可费;(四)2001年10月9日,彭凌编制的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3647497.00元。(五)2001年12月17日,哥中公司根据合同制作的草算,总金额为2734767.60元;(六)2002年11月4日,区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凌与上诉人正式决算;(七)2003年2月17日,哥中公司委托宜春市正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决算书,审定额为2621818.71元;(八)2003年7月13日彭凌制作的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书,其中是以330元包干价,然后再加上增减工程量,总造价为3521470.88元;(九)2003年9月10日,哥中公司委托华泰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审定金额为2653090.07元;(十)刘志毅所写,付世堂签字“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证明彭凌2000年10月9日决算交到公司后,与公司的蹉商。

  被上诉人区建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收条本身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收到的是正式图纸,不是决定价格的测算图纸;(二):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票据的费用究竟由谁承担还要根据有关法律确定,这票上是写区建公司交的压金,是区建公司交的钱;(三):这些14米中到中的有关证据我们不提出异议,但我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方并无证据证明何时提供了14米的图纸。天台基建队的与我公司无关。(四)该决算书不全。少了一张。这是第一次交给对方的,后面又补充过一次。因为我发现少了一部分,调到了380多万,增加了人工调增;(五)这份决算我从来没见过,也没给我办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为什么有这个函告,因还有个合伙人,为了不让其他人去结算工程款,故有这个函告。这当中写的很清楚,系均已委托,以前就委托了;(七)该决算当时不知是请哪个人来办的结算,当时我方提出了质疑,吵了一天没结算成;(八)这是人工调增的问题;(九)我方没有收到华泰的决算,也没有参加该次决算;(十)这份情况说明,刘志毅、付世堂是上诉人职工,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另外付世堂在我方调查笔录中讲了只是相差几个平方。

  被上诉人区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谢黎青等律师调查付世堂的笔录,证明1、未盖章的25、26栋图纸中到中为20米;2、朱柏山给他看过被上诉人2003年10月9日决算书;(二)26栋楼的未盖章的图纸一张,中到中是20米;(三)谢黎青等律师调查向国彬的笔录,证明2000年11月份左右朱柏山让向国彬将15号楼的一套结构图给了彭凌,彭凌还在2001年3、4月份在向国彬手里拿过25、26号楼的一些图纸;(四)彭凌完税凭证三张;(五)建材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函告,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有关工程的资料。上诉人哥中公司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付世堂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决算书未盖章,我方也曾委托了三次对工程进行决算;(二)存在这样一份草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3月11日进场,收到正式图是在3月6日;(三)向国彬原来是在我们公司,但他不是管资料的,拿不到资料,他是我单位原来的施工人员,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四)、无异议;(五)对函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资料已交齐。已进入验收程序,但资料还未交齐。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哥中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宜春建材大市场第25、26栋楼建筑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该中心对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造成承包方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金额也予以了鉴定。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宜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宜春建材大市场第25、26栋楼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89011.17元;确定承包方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造成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为人民币73201.85元。限定条件为: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2、当事人双方对建筑面积数量无异议,3、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全面;4、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造成承包方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的计算,以施工方按设计变更前图纸组织施工并在变更前已实施完毕为前提。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哥中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一、所作出的宜春建材大市场第25、26栋楼建筑工程总造价为2689011.17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二、我公司认为:1、正如该鉴定书第九项第4款中所谈到的“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造成承包方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的计算,应以施工方按设计变更前图纸组织施工并在变更前已实施完毕为前提;”2、我公司对于第25、26栋楼17米中到中始终未曾变更过;3、施工方根本不具备该鉴定结论第九项限定条件第4款所列的按设计变更前图纸组织施工,更谈不上在变更前已实施完毕的客观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项的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区建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方不同意按包干价计算,应按2000年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假如按包干价为基础计算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部门也存在如下遗漏和错误。一、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真实工程价款鉴审结算。理由事实如下:合同中约定的真实工程价款是以上诉方原测算统一大包干单价330元/平方米的计算取费原则为基础的:江西省96工程定额,四类取费标准,核减流动野外津贴,管理费按5.3%计算。另外,因图纸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量还应按江西省2000年定额计算。二、设计变更鉴证部分有计算错误和漏项。三、计算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而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项等于73201.85元存在原则性计算错误。应更正为缩短4米以及4米以外范围内工程结构改变所引起的价差损失费共计432221元。四、水电工程鉴审124989.07元,计算原则性错误,应为23.82元/平方米×7535.26平方米+1728元×2栋(我方预埋返工费)=83053.89元。水电工程价款双方口头约定同意按市场内统一包干价23.82元/平方米计算,并在双方决算书中(除土建项目)均已得到承认和执行,不容反悔重算。据我方了解,本鉴定结论书并不出自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员涂升标、彭木平之手,土建工程项目测审计算出自区房屋建筑公司彭寿德的计算;水电有可能出自房地产估价师兰金华之手,兰金华及彭寿德均不是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因此,本鉴定结论书中出具的鉴定人员。其资质证件并不齐全。因此我方强烈要求如此违规计算下的所谓“鉴审结论,”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能用作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page]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六)、(八);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于2004年4月15日向我院提交的《关于签订的25、26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反映》中所称“彭凌于3月10日进场”。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开工前一星期内提供图纸4套”,彭凌于3月26日收到25号楼图纸,故对该收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上诉人有异议,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系同一笔款及其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提出了质疑,吵了一天没结算成”,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了该审计结果,故对该证据中的审计金额2621818.71元,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双方于2003年2月进行了该次结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九),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加了该次决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因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职工所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要证明的两点均系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图从何而来,且该图不符合设计院出图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因向国彬作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因该函告系上诉人下属部门所发,故本院予以确认。

  4、对宜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因宜春市价格认证中心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核,“2004年年度审核合格,可继续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相关类别的司法鉴定工作。有效期至2005年度审核前。鉴定类别价格鉴定。”故该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有权对本案造价进行鉴定。另外,《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因此,宜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聘请兰金华等人参与此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所作出的建材大市场25、26栋楼建筑工程总造价2689011.17元,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存在遗漏和错误,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总造价2689011.17元予以确认。对该结论中确定承包方因设计变更(缩短3米)造成费用损失和收益减少为人民币73201.85元因双方均提出异议,且限定条件4事实上不具备,故本院对该73201.85元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彭凌与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开发宜春市建材大市场27号楼的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承包方预付定金10万元给发包方上诉人,作为27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签订正式合同时此资金到发包方帐上,发包方给承建方的土建工程量以设计图为准。承包方在安装一层楼模板时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造价按96定额核减、“流动野外津贴,管理费按四类5.3%计算。”协议签订后,由于其他因素,27号楼未能承接。同年12月4日双方通过议标方式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27号楼改为25、26号楼,上诉人提供了建材大市场其他栋楼图纸给被上诉人参考,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宜春市建材大市场25号、26号楼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的90天之内完成,如施工中停水停电等可顺延工期,如由承包人引起的延误每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工程造价大包干每平方米330元,其它调整因素,以包干价为基础,如图纸变更,以变更通知书及发包方增减工程量的签证为准,并对变更部分执行宜春市定额站公布的同期材料价格决算。图纸,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在开工前一星期内提供4套,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完成第一层楼面,以工程签证的工作量扣除3%的质保金予以付款,其余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工期120天,定金,因现工程与原协议工程有所变动,垫资较大,定金改为垫资,工程款预付,每层楼模安装完,付已完工程款97%。”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0日进场,同月31日上诉人补开了开工通知,被上诉人自行安装了水电表,2001年3月6日及3月26日上诉人分别提供了25号、26号楼正式图纸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到图纸后,发现原参考图是20米中到中,正式图纸改为17米中到中,被上诉人认为17米中到中增加了工程量,造价应更高,口头要求上诉人改变造价,上诉人答应不会让原告吃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认可这一说法。上诉人答辩中提出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25号、26号楼总平面图的宽度是17米中到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未认可。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5月、6月、7月按约定完成每层的工程量按96定额计算,要求上诉人付工程款,上诉人监理员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实,但未按被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工程款,2001年10月9日工程全部完工,上诉人分别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570693.1元,不含水电费,上诉人对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30元决算总计2653090.07元,被上诉人按96定额算计3856077.34元,为此,双方为结算产生争执。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诉至袁州区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宜审会计师事务所对25号、26号楼工程决算,测算结果:“按96定额工程总造价为3130197.32元,按2000元定额工程造价为3386883.59元”,用去审计费5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25号、26号楼按合同约定价测算结果,工程造价2653090.07元。

  另查,工程期间用水3200吨,每吨1元,计3200元,用电2650度,每度1元,计价56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补充条款共计三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10月14日,2000年12月5日,2000年12月6日,对于工程价款仅在协议和合同中有约定,而合同在后,故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最终协商一致的价格为330元/平方米大包干。被上诉人提出该价格显失公平,原因是正式图纸与参考图不一致,中到中距离缩短了,但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彭凌知道中到中为17米最晚在2001年3月,而且本案当事人是区建公司,该公司为《建筑法》规定的施工主体。并非彭凌个人,25、26栋的桩基工程也是区建公司承建的,因此区建公司知道中到中为17米还更早。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03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第一款(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使存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也丧失了撤销权。故本案应按包干价330元/平方米决算。缩短3米的问题,因为双方均对鉴定结论中的结果提出了异议,且鉴定结论中该结果限定条件“以施工方按设计变更前图纸施工并在变更前实施完毕为前提”,故本院认为不应计算这部分收益。[page]

  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引用《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颁布《江西省二OOO年工程定额》的通知,认为330元/平方米包干价无效,本院认为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厅通知是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均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规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能以该规定和通知作为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的330元/平方米大包干价为无效合同条款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还提出其于2001年10月9日按96定额编制了工程决算书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在28日之内答复,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3日又向上诉人递交了一份决算书,在该决算书中,被上诉人又是以330元包干价为基础计算的,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还提出:在施工中,分别于2001年5、6、7月按约定完成每层的工程量依96定额计算,要求上诉人付工程款,上诉人驻工地人员在其请求报告上签字认可了,应认为上诉人已认可了按96定额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驻工地人员在被上诉人请求报告上仅是签证“工程量属实”,并不是对被上诉人依96定额计算的工程款的认可,且上诉人哥中公司也未授权其驻工地人员变更合同价款,故被上诉人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实际付工程款有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袁州区人民法院(2003)袁法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2718.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12860元,审计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286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5772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2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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