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的区别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6-09-22 15: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的区别是什么?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均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我国法律并未将上述两种明确区分,导致在实践中存在混淆适用的可能。

  一、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

  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满足要件的保证金质押具备合法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形式,实践中比较常见。法定保证金质押类型如下:

  1、1997年9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担保支付性质;

  2、1997年12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结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济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证券经营或期货经营中交易保证金的保证金作用;

  3、2000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保证金功能;

  4、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货币不得冻结、划拨。

  二、账户质押。

  所谓账户质押,即担保人用账户向担保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账户

  质押在英美法金融业务中很常见,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中列举的一种担保方式[5]。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以数额变化不定的总体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难以纳入担保法律制度中,所以一般不承认账户质押这样一种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德国相关规定比较接近,故并未规定账户质押这样一种形式。

  1、银行结算账户质押。

  银行结算账户质押,是指存款人用其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

  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对外提供的担保。

  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2、证券经纪账户质押。

  证券经纪账户(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指委托理财合同的

  受托人以其自己所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证券经纪账户为委托人或融资相对方提供的担保。其权利义务约定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亦有通过专门的质押协议加以约定之情形。其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

  1.无三方监管之情形。

  在委托理财操作中,双方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以下简称代理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受托人操作;为保证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将其自有的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账户)内一定数额的资金和股票向委托人提供质押。双方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警戒线时,受托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资产补足至一定数额,否则委托人有权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平仓线时,委托人有权立即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保证质押的可操作性,受托人往往事先出具空白的平仓授权和资金划拨指令交给委托人。

  2.有三方监管之情形。

  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对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进行监管,监管职责主要包括:(1)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警戒线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若受托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资产补足至一定数额时,证券公司有权直接采取平仓措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平仓以维护委托人的权益;(2)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平仓线时,证券公司有权直接或者协助委托人立即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委托人的权益;(3)办理平仓后的资金由受托人账户向委托人账户的划转手续。

  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两者区别。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本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作为

  质押物,而非以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

  所谓账户质押,即担保人用账户向担保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账户质押在英美法金融业务中很常见,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中列举的一种担保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以数额变化不定的总体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难以纳入担保法律制度中,所以一般不承认账户质押这样一种担保方式。

  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德国相关规定比较接近,也未规定账户质押这样一种形式。

  四、两者融合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综上,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之间的法律界限日益模糊,有实质统一的趋势。

  (原标题律师: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与账户质押的法律区别|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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