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对“换据”不知情 不承担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15-12-03 16: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案情】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刘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王某将陈某及刘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某出具的该份借条是之前所欠的债务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原告王某表示被告刘某对该情况系明知的,被告陈某未到庭,被告刘某表示其在签字担保时询问原告王某及被告陈某借款有无交付时,两人均表示已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交付义务,其出于对两人的信任,并没有审查汇款的手续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刘某表示,陈某与王某故意隐瞒与借款相关的重要事宜,致使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有义务对借款是否发生、款项如何交付等情况进行审查,现其以并不知道案涉款项系旧债到期更换的借条为由,认为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不应采纳,刘某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而实际上借条出具当日陈某并未借到王某10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担保人显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参照该规定进行处理?

  “借新还旧”的主要变化在于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由于该合意掩盖了借款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为避免保证人的合理信赖遭受不公侵害,维护交易安全,司法解释采用衡平主义,遵循诚实信用和不加重保证人负担原则,明确赋予债权人负有披露主合同“借新还旧”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相应证明后果,否则保证人免责。

  “换据”行为与 “借新还旧”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没有本质区别:首先,债务始终存在,并未因“换据”彻底灭失。诉争借条仅是既往债务在还款期限上的延续,属于“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与“借新还旧”性质相同。其次,已到期的债务相较于新的借款而言,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风险更大,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足、信誉度下降、资产减少等情势或已成事实。为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债权实现系数,对于逾期债务,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再次立据,这样既便于获取担保,也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此与“借新还旧”的行为后果并无不同。

  综上,“换据”行为折射出债权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对于“借新还旧”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凡债务人先后两次或两次以上向同一债权人立据负债,第二次及以后增加保证人或更换保证人的,立据目的或用途又正是用于偿还或确认第一次立据债务的,那么在新保证人对保证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第一次立据事实或第二次及以后立据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辩称其对“换据”一事并不知情,原告王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对该事实系明知或应知的,故被告刘某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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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不是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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