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17 04: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诉南昌灯泡厂(下称灯泡厂)、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纸业集团)、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诉南昌灯泡厂(下称灯泡厂)、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纸业集团)、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7)洪立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8年12月1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冯建宏,程抱英,原审被告南昌灯泡厂委托代理人万水龙,原审被告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峰,原审被告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卫东、黄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1日,原审原告华融公司诉称,灯泡厂于1993年3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下称省工行)签订了一份60万美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借款合同书》(下称借款合同),江西造纸厂(下称造纸厂)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并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外汇贷款保证书》(下称保证书)。同年4月16日,省工行按约向灯泡厂发放了6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经省工行多次催收,灯泡厂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8日,省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灯泡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尚欠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外币本金612710.03美元,利息338124.03美元。因造纸厂1995年改制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纸业公司),1997年资产重组后,分别组建了纸业集团和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纸业股份),故造纸厂的担保责任应由改制后的纸业集团和纸业股份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合法取得的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灯泡厂归还借款本金612710.03美元(折合人民币507.2万元);判令纸业集团、纸业股份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灯泡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灯泡厂向省工行的借款本金是60万美元,而不是原告诉请中的612710.30美元。实际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省工行分3次发放的贷款本金是60万美元,省工行将贷款发放后的利息12710.03美元转为本金,是其单方行为且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纸业集团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造纸厂于1993年3月31日为省工行与灯泡厂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早已逾期。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造纸厂既没有为灯泡厂的该笔贷款重新担保或延期担保,且原告一直未向担保方主张过权利。因造纸厂提供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又未对担保期限作明确规定,也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我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原审被告纸业股份未答辩。

  原审查明,1993年3月31日,省工行与灯泡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外汇60万美元,用于紧奏型荧光灯生产线,贷款年率按三个月浮动,具体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江西造纸厂提供担保。江西造纸厂在借款合同保证单位一栏签字盖章,并于同日向省工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方灯泡厂无法按期偿还上述欠款,保证承担等值人民币的一切偿还责任。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时自动生效。合同签订后,省工行于1993年4月16日分3次分别发放了5万美元、30万美元、25万美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偿还日期依次为1993年11月30日、1994年11月30日、1995年11月30日。贷款逾期后,省工行于1995年12月28日、1996年3月26日、1996年6月30日、1996年9月28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3月29日,分7次向灯泡厂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对灯泡厂尚欠的贷款本金60万美元及利息进行催收,灯泡厂均予以盖章签收。2000年6月28日,省工行将1993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外币本金612710.30美元及利息338124.03美元,共计950834.33美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债务人灯泡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29日、2003年1月13日,华融公司在《江西日报》上对灯泡厂、造纸厂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对灯泡厂尚欠的借款本息950834.33美元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造纸厂已于1994年5月改制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1996)154号文件批准筹建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股份由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其中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价值9097万元的实物作为出资,认购股数为6000万股,占总股份10500万股的57.14%,其余为向社会募集股份。1997年10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字[1997]52号批复,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第二造纸厂组建江西纸业集团,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集团核心企业,并更名为纸业集团。

  原审认为,1993年3月31日,省工行与灯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造纸厂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省工行已按约发放了60万美元贷款。现原告在2000年6月28日,通过与省工行、灯泡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地位,其依据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灯泡厂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60万美元,省工行在贷款逾期后多次催收,也是按借款本金60万美元催收的,所以应按借款本金60万美元归还贷款。但在2000年6月28日,由省工行、原告与灯泡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是612710.30美元,既包括借款本金60万美元,也包括部分利息12710.30美元。省工行将12710.30美元利息计入本金,灯泡厂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认可。现又以此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灯泡厂应按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确认的借款本金612710.30美元及利息归还借款。但1993年4月16日发放的5万美元贷款,偿还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省工行第一次催收是在1995年12月28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造纸厂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对其尚欠贷款本金60万美元及利息予以确认的行为,是对尚欠债务的重新确认,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得以重新计算。但灯泡厂对5万美元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造纸厂。造纸厂对这借款本金5万美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省工行没有在造纸厂承担责任的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应予以免除。本案主债务中的另55万美元贷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造纸厂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上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也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造纸厂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作为担保方的造纸厂已于1994年改制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又经资产重组成立了纸业集团、纸业股份。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纸厂的保证责任应由纸业集团、纸业股份承担。纸业集团认为原告未在(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与原告2003年12月13日已在《江西日报》发布了清收债权公告,已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不符,纸业集团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之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南昌灯泡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本金612710.30美元。(二)、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南昌灯泡厂的上述债权中的55万美元(按偿还时的本市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归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昌灯泡厂追偿。(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其他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0元由南昌灯泡厂承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page]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中江地产申诉称:江西造纸厂于1994年5月改制成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筹建了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0日,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第二造纸厂组建纸业集团,可见江西造纸厂在改制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改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纸业集团。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与纸业集团之间为股权关系,如果承担了责任,则对纸业股份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审判决中江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中江地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请求撤销(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江地产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原告华融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案实体判决无任何瑕疵。申诉人已经超过法定再审的申请时效,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定申诉条件。申诉人在原审时拒不到庭应诉,是其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根据江西会计事务所赣会师评字(1997)第001号评估报告,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亿多元的资产投入纸业股份,其中包括1.7亿元的负债,可见,纸业股份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债务。《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体改委1992第31号)第11条,“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从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过程应该是公司分立,不是转投资行为,依新《公司法》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中江地产是由纸业集团出资成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中江地产申诉无理,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申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纸业集团的答辩与中江地产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灯泡厂答辩同意中江地产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江地产应否对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造纸二厂、造纸三厂和碱回收分厂的资产入股纸业股份,华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纸业集团将该担保债务注入纸业股份。庭审查明,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地产提供了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的企业信息,证明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仍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江地产应否对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由南昌灯泡厂承担还款责任及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原判判决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欠妥。1996年纸业股份由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其中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价值9097万元的实物作为出资,认购股数为6000万股,占总股份10500万股的57.14%,其余为向社会募集股份。纸业股份并不属于重组或改制企业,而是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纸业集团是为灯泡厂承担担保债务,属或有之债。该担保责任应当由纸业集团自行承担。因此,纸业股份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1997年10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字[1997]52号批复,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第二造纸厂组建江西纸业集团,并更名为纸业集团。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成立了纸业集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纸业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似有将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纸业股份当作公司的重组和分立来看待。而中江地产认为,造纸厂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为现在的纸业集团,其不应为纸业集团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与纸业集团之间为股权关系,纸业集团是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大股东的旧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中江地产的此项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江地产系由纸业股份更名而来,其享有纸业股份的诉讼权利。2004年纸业股份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故本案的申诉并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华融公司认为中江地产超过申诉时效理由不充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纸业公司在注资成立纸业股份时,并没有将相应的灯泡厂担保债务注入纸业股份。担保之债应由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现在的纸业集团承担。故原判决认定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中江地产申诉请求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南昌灯泡厂的上述债务中的55万美元(按偿还时的本市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昌灯泡厂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0元由南昌灯泡厂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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