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9-10-15 1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业务应注意的问题商业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经常就某一贷款事项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

    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经常就某一贷款事项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谓最高额保证,即指后者。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方便、高效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商业银行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最高额保证的期限不能过长,一般以半年到一年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怎样才算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余额特定化呢?理论界与司法界历来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而过长的保证期限会为债权人追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留下隐患。  [案例]商业银行某支行与A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B公司对A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将A公司与担保人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商业银行某支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保证责任起算时间与法相悖外,其余内容合法。由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为2000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故确定该合同的决算期为2002年11月30日,原告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借款余额确定后,才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决算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应在决算期满后,另行起诉。  二、合理确定实行最高额保证的客户对象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单位范围。在利用最高额保证条件下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及其期限要注意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吻合。一般来说,银行在选择实行最高额保证的客户时应注意掌握从严原则。只有那些业务往来较多,日常信誉良好的客户才能做这类业务。因为在最高额保证条件下,客户到银行办理贷款的便利性会大大提高,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单位的调查会相对弱化。如果对所有客户均实行这种保证方法,无疑会加大银行的风险。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业务时,银行还要注意做好以下几点:首先,经办银行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要实行台账制度,将担保单位、最高额担保期限、最高额担保金额等内容予以详细登记,同时要确认出具担保合同单位的法律有效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并将有关资料留存,银行调查人员必须签名确认以示负责。其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对每笔适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借款业务进行记录,防止超额、超担保期限的借款业务发生。最后,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的金额不要过于分散,借款到期日要确定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到期日附近,可采取一笔发放、分期收回的方式,避免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日相差过远的状况发生,以便及时维护银行的权益。  三、重视关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期间的相关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科学、合理地利用这一条款,对保障债权人权益,防止不良资产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续上)某商业银行在一审败诉后,认真地分析了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不能约定保证期间。而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到2002年11月30日,从担保期限角度看,该商业银行已无法向B公司进行追索。而且从事实上看,担保单位也肯定会在这段时间内想方设法逃避债务,等到决算期满再要求担保单位履行债权不过是句空话,银行的权益明摆着就要落空。且在这个案子中,最高额担保的金额已固定化(已达保证之上限),银行不可能再给这家公司发放新的贷款。保证人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即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该行果断地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庭审答辩、陈述该商业银行的观点和证据,2002年4月16日,二审法院当庭宣判:一审法院关于某商业银行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期间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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