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规制原则浅论

更新时间:2019-01-27 1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兼并的目的的行为。它是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为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各国纷纷制定有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典型的有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兼并的目的的行为。它是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为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各国纷纷制定有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典型的有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纵观各国有关立法,尽管其形式各异,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即主要通过对要约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规范,来保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由这一宗旨衍生出如下基本的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原则: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信息公开原则,确保目标公司经营者忠于股东利益原则①等原则。我国《证券法》用专章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虽顺应了世界潮流,但仍失简陋,缺乏可操作性。笔者拟从国际通行的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规制原则入手,阐述《证券法》在各方面的不足,并给未来的配套立法提供借鉴。

  一、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

  这是直接体现上市公司收购法的立法宗旨的一项根本性规制原则。我国《证券法》效法美国、日本等国的作法,虽然没有把这条核心原则明文加以阐述,但却将其要求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之中。

  归纳起来,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要求是: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均须获得公平待遇,而无论股东所持股票所占公司股份总额的大小。具体可化为三个规则:(1)全体持有人规则,即要约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有的国家,如《英国收购准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不同类别股份的,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2)按比例接纳规则,即收购要约人要约收购股份的总数低于受要约人全体所接受要约的总数时,要约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份,而不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缺乏这一在发生部分要约收购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实质性保护条款。(3)最好价格规则。这一规则是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延伸和细化。它要求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要约人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变更后的条件,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我国《证券法》也缺乏这一条款,为收购者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勾结歧视中小股东留下余地。

  总 之,以“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及由其派生的三个规则:全体持有人规则、按比例接纳规则和最好价格规则来考察,我国《证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有三。首先是当发生部分要约收购的情况下,缺乏对中小股东实质性保护的“按比例收购”条款,建议在有关的配套立法中应当补充如下条款:“当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要约人计划收购的股票数量时,收购要约人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中购买。”其次,缺乏最高价格条款,这为收购者歧视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留下余地。为防止收购者在发起公开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串通,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大股东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收购要约,建议未来的配套立法中增加一条:“公司要约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要约发出前一年内收购者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最后,缺乏对收购失败后行为的规制条款。所谓收购失败是指:如果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要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总数的50%,即为失败。②这时收购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开始新的一轮收购程序。根据英国的管理经验,如果公司收购失败以后频繁地发生收购与反收购,势必危及市场的稳定与秩序,诱发证券欺诈与过度投机,所谓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因此,建议未来的立法中增设如下条款:“收购失败以后,收购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开始新的一轮收购程序,如果收购要约人未能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

  二、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所强调的要点之一,在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上更不例外。美国著名的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即《威廉姆斯法》,被誉为一部“信息公开法”。③我国《证券法》与美国等国作法相似,也注重通过确保目标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方公开发出的收购要约。如《证券法》第79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又如《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情况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最后,我国《证券法》第82条对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涉及的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提出了严格要求,它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的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现时所持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将上述《证券法》中关于信息公开的三个条款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不难发现存在两大缺失:其一是缺乏对相关第三人的信息公开要求;其二是第82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缺乏财务信息的公开的要求。

  在美、英、香港等较完备的公司立法中都有关于第三人信息公开的规定,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致行动原则”。所谓“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得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动。④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公开或强制要约的义务。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则用列举方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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