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的几点建议

更新时间:2019-01-27 1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目前,按目的来划分,企业破产主要分为两种:(1)以财产清算和消灭破产企业主体为目的的破产;(2)通过破产程序达到资产和债务重组目的的破产。为避免由于上市公司的破产可能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建议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尽量采取第二种破产
  (一)目前,按目的来划分,企业破产主要分为两种:(1)以财产清算和消灭破产企业主体为目的的破产;(2)通过破产程序达到资产和债务重组目的的破产。

  为避免由于上市公司的破产可能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建议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尽量采取第二种破产方式,即通过重整或和解达到使公司获得新生的目的;对确实无重组希望需要采取第一种方式进行破产清算的,也应待其退市后再进行,以尽可能减小其对市场和社会的冲击。

  (二)充分利用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努力促使尽可能多的资不抵债上市公司避免被宣告破产,并通过资产和债务重组走出困境。

  1、充分利用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产生破产担忧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重整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并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由于其克服了破产与和解制度的不足,很快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当前,充分利用重整制度来挽救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如上所述,上市公司是现代社会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员工多、股东遍布全国各地、债务关系复杂,对于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如果不设法予以挽救,而是听任其破产解散,必然造成员工流离失所、社会问题丛生,而且使股东和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由于重整制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如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吸收股东参加重整程序等,能从客观上帮助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走出困境,具有比和解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和一般的行政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充分利用重整制度,对于这些公司能够有机会重新获得新生,避免由于其退市或破产可能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无疑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作用。

  其次,扩大对破产事件社会影响的关注范围以适应现代公平价值的要求,也是当前破产法改革运动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更新,把对公司职工、股东、关联公司、公司所在的社区、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等外围受影响者的社会关怀,融合到破产程序和规则的调整中,使法律制度能够反映或顾及其利益诉求,体现了重整制度对社会公平需求的满足、对多数人利益的人文关怀。

  最后,我国一些企业的破产试点表明: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高,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帐面价值,以致清算费用耗尽全部破产财产时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不确定、司法介入未必奏效、清算费用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对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进行重整是值得提倡的路径选择。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使上市公司的重整无法可依。可喜的是,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设专章对公司重整做了规范。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对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做了规定。

  此外,新《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暂停上市后,有一年的缓冲期(老《证券法》只规定了半年的缓冲期),从而使上市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破产重整。

  为此,我们建议:

  (1)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应充分利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和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促使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限期进行重整,尽量避免破产,并通过资产和债务重组走出困境。

  (2)对能提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建议人民法院在受理等程序予以从快从简,以为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提供便利。

  2、充分利用和解制度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利用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来挽救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ST吉纸便是一个成功的案例。*ST吉纸于2005年经过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大股东更替、以注入优质资产作为股改对价之后,公司脱胎换骨,基本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净资产由0元上升为40,277.90万元,持续经营能力得以恢复。新的大股东并承诺,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在2006年度不低于4,306万元、2007年度不低于5,500万元、2008年度不低于7,098万元。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应继续充分利用和解制度,促使频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脱胎换骨,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破产问题上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协调和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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