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

更新时间:2016-08-09 14: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1、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1)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4)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

  (6)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违规进行信息披露,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7)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防范股东抽逃出资。

  (8)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9)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10)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职务行为。

  (11)不得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12)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13)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14)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15)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16)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17)不得违法买卖公司股票。

  2、怎么认定公司高管违法夫妻忠诚义务?

  (1)自我交易。《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对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如何界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利害关系人,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定家族关系、出资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被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例如美国法就用列举的方式囊括了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组织。在审判实践中可将下述人员纳入利害关系人范畴: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配偶、子女、父母、监护人及其他亲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亲友的合伙人、代理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任职公司或组织等。法院应当对董事、高管与上述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进行重点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

  (2)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管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实际上是公司机会理论在立法上的反映。但一方面,并不是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司机会,法院在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或追寻,公司是否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追寻该机会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另一方面,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利用公司机会,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董事可以利用公司已经拒绝的机会。我国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针对此类情况适当灵活处理:对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公司机会,如果董事、高管有正当理由且不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可以利用该机会,无需再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3)竞业禁止。《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在认定竞业禁止时,法院应当注意两点:其一,地域限制。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但公司将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不在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内。其二,业务范围限制。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其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但法院对“同类业务”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公司的营业范围,而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加以判断,即视该种业务是否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4)兜底条款的“其他行为”。《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只要高管未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以公司利益为重的行为都可能落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其他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超标准支付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等。

  3、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民事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

  (2)补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忠实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违法收入归入公司责任。例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条规定,具有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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