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到底应该对谁诚信?

更新时间:2019-04-21 04: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于经营企业的来说,这似乎是个可笑的问题。因为消费者是上帝实在是一个常识,本来就应该是所有商业理论的出发点,也是所有商务活动的天理和基础,无论是传统商务,还是电子商务。不过,在电子商务领域,不...

  对于经营企业的来说,这似乎是个可笑的问题。因为“消费者是上帝”实在是一个常识,本来就应该是所有商业理论的出发点,也是所有商务活动的天理和基础,无论是传统商务,还是电子商务。不过,在电子商务领域,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这好象变得模模糊糊,实在成了一个问题。

  经常听到有消费者在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上受骗。具体事例五花八门,不过情节大抵类似,无非要么货不对板,要么干脆付了钱永远看不到订购的东西。轻一点的是被告知要买的东西没货(如果没有特别声明,比如请询问后再订购之类,网上商品的“订购”按钮应该视同有效邀约的吧?这个另外探讨)。这本来就已经很令人痛心了,更痛心的事情还在后面:消费者要自己去找那些骗子。要知道,这其实基本上很难,专业的公安机关都经常要费点周章才能找到他们,何况区区百姓。而如果状告电子商务平台,到目前似乎都还没有找到一个成功的判例,判决结果也都惊人类似,大致意思是电子商务平台只提供了一个“技术平台”,没有责任。

  做为电子商务这个事业的坚定支持者和实践者,我非但不为这种几乎可以称之为“电子商务运营商天堂”的奇妙待遇窃喜,反而十分的不安。

  根据我个人的实际体验,在西方,对付这个问题的一个比较实在的解决办法是,卖家开设的结算帐号经常与一个认证过的信用卡关联(认证没认证,有显著的标志)。万一买家碰到骗子卖家或者不严肃的卖家,可以很容易地启用西方信用卡世界常用的“拒付”请求,要求这个电子商务平台或者支付平台把钱退回来。如果卖家被冤枉,也没关系,你可以向信用卡机构或者平台申诉,只要你有确切理由,最后钱也还会给你。对于真想好好做生意的专业卖家,他们一般不敢拿这个开玩笑,否则后果严重。后果包括:你所在的平台可能冻结你的帐号6-18个月不等,你在那帐号里面的钱取不出来用不了;你的信用卡被记录了一个“失信”,被记录了n次以后,可能你就不再有机会申请任何信用卡或者贷款了。这在西方是很要命的。

  附带说一下,在这个基础上,电子商务平台设立人为的“信用打分”制度才有意义,可以做为消费者买东西时候的一个参考。可是在中国,由于没有硬的信用制度做基础,这种软的打分制度不仅积极意义有限,而且我看经常成为骗子的帮凶:见诸报端的骗子卖家们经常是n钻n星的“诚信卖家”标志拥有者,就是铁证。

  在中国,就没有办法了?其实有的。13年前就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全文如下:“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我一直不明白在涉及电子商务平台法律纠纷的司法实践的时候,为什么老是“忘记”了有这样一条法律。我和同行们一样,是把虚拟商务活动现实合法化的热烈鼓吹者,为的是让虚拟商务活动可以象现实商务活动一样更可以信赖,因而具备进入经济生活主流的基础。

  刚才我在我的博客看到一个留言:“商家永远好找,无论是b2c的b还是c2c中前面的c,都是到处都是的,每类商品的供货商无论多严格的资格审核都能找的合适的供应商,重点是哪家网站能占有最多的c”。他说的太对了。为了这么做,我们公司成立以来,不惜一切代价实践了“不让消费者被骗走一分钱”的理想。虽然这个过程比想象的艰难,虽然这样做曾经非常的孤独,不过,在我们终于看到巨大的回报开始在眼前爆炸的时候,坚持到现在的同事们都无比喜悦。希望整个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都最终收获这样的喜悦。

  以上写于2006年8月。近日又看到了315晚会,看见一些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非常恶劣地非常经营的例子。不禁想到了这个法规: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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