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概述
为了督促商业银行合法稳健经营,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构建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确保中央银行货币信用政策的贯彻落实,必须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就机构网络、业务规模而言,商业银行无疑是资金融通的主渠道,是金融服务的基本供给者;就资金筹集而言,商业银行直接面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与广大存款人利益悠关;就职能的特殊性而言,商业银行创造派生存款,直接参与货币供应,它们向社会提供的支付服务,事关商品流通的秩序和效率。因此,健全和完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有着异乎寻常的重要意义。
《商业银行法》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监管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但其他国家机关,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收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商业银行法》第63条即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综合《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 , 对商业银行依法享有下列监督管理职权:(1)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2)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3) 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依法进行报表稽核。 (4)定期或不定期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5) 当商业银行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如 :撤换或建议撤换其高级管理人员,责令整改,依法实行接管。(6)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7) 对于违法违规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整改、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就监督管理的时间和主要目的而言,大体可划分为事前的预防性监管和事后的保护性监管;就监督管理的基本环节而论,则主要包括设立审批管理、业务范围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风险管理以及对各种具体业务合法合规性的管理等。鉴于前章及本章的前部分已较多地涉及到有关内容,以下仅选择若干问题作简要论述。[page]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与检查
报表稽核和现场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基本手段。通过报表稽核和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能够准确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商业银行法》第6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 第6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报表稽核又称非现场稽核。1995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非现场稽核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2.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3.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盈利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第二,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同业拆借情况,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其他合规性内容。第三,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4.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 ,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被稽核单位应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 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 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page]
5.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 、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 。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不干涉其正常经营的原则,但是,商业银行基本的内部控制制度,却必须纳入商业银行立法和中央银行监管的范畴。《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1.建章建制。《商业银行法》第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35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内部稽核检查。《商业银行法》第6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3.财会制度。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是当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由中央银行派遣人员进驻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其经营管理权的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接管商业银行,作了明确规定。
(一)接管的前提和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的前提,是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到存款人的利益。此种情形的出现,可能是由于商业银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以致无力偿债;也可能是由于商业银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而出现偿债困难或者经营上的严重混乱。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但是,接管并不是法律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强制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管或者不接管。另外,接管也不是商业银行破产前的必经程序。[page]
(二)接管的性质
接管是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商业银行所采取的一种短期的、强制性的监管补救措施。中国人民银行是否接管,并不取决于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意志。接管表现为中国人民银行派遣人员进驻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在接管期限内行使其经营管理权。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接管的实施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并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或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或结构的一种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持金融机构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保证资产的质量,进而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
1994年2月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下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实行比例管理,并随文下发了两个附件,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其后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也作了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四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述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 ,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为贷款呆账准备。在计算资本总额时,应扣除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不合并列账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以及呆账损失尚未冲销的部分。根据规定的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将各项资产分别按规定的风险权数计算的加权风险资产进行总和,即为加权风险资产总额。《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对不同种类的资产,分别按风险程度设定了风险权数,分为0、10%、20%、50%、100%五档。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以商业银行的资本制约其风险承受量,促使商业银行改善资产结构和质量,充实资本。[page]
(二)存贷款比例
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负债,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也是风险较大的资产。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商业银行盲目扩张信用,超负荷运行,并促使商业银行的资产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以降低经营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 流动性资产 余额与流动 性负债余额 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使商业银行保持必要限度以上的流动性资产 , 增强其应付市场波动和存款人挤提的能力,避免出现资金的周转失灵。
(四)单个贷款比例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
除上述比例外,《商业银行法》还要求商业银行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还有:(1)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例不得超过120%。(2)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3)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50%。(4)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 ;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5)向股东提供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6)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账贷款不得超过2%。
对金融机构由实行规模控制到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它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完善了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方式,为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六、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对于维护《商业银行法》的严肃性,确保其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page]
(一) 商业银行的违法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 , 有如下规定: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承兑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本法规定以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商业银行有上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2)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3)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4)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5)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的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6)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7)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8)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有上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承兑,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 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5)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6)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7)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8)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9)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10)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有上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4.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对规定报批的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有如下规定:
1.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3.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4.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般主体的违法责任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某些违法责任,未对责任主体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文义,有的系专指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有的则包括商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
1.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2)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3)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