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期货经纪机构可以强平、强平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更新时间:2019-04-02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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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5年7月,A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二级代理公司与D集团公司签订了,进行B商品交易所的期货品种交易。该协议第六条第14款规定:“甲方实际占用资金超过甲方资金问题的最高规定比率(总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五)时,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保证金追加通知单。甲由于必须在
「案情」
1995年7月,A期货经纪
公司作为期货二级代理公司与D期货。D公司在未发出追加
保证金通知单,收到了A公司的2,300,000元
人民币,并已接受了A公司的平仓指令的情况下,无权对A公司的持仓头寸再自行予以强制平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双方协议中第15款约定的情况:“在
期货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甲方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对甲方持仓合约的部分或全部按市价进行强制平仓。”
②强制平仓须有合理的限度。
在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或者在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合同中,都规定有交易所或经纪机构有权对其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头寸部分或全部平仓,以使剩余保证金足够维持所剩头寸。强制平仓作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其实施的目的,是将会员或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不出现穿仓。当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合约进行部分强制平仓后,即已达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交易所的或经纪机构即无权再对剩余部分持仓头寸实施强制平仓。合同中或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全部平仓,是指部分平仓仍不足以维持 剩余头寸或市场变动剧烈,实施部分平仓仍不足以控制风险时,才可以实施全部平仓。本案中,D公司在接受A公司平仓指令并予以执行的情况下,仍然对A公司强制平仓700手,以至出现负持仓(即原来的持仓头寸全部平完,又出现反向持仓),造成了A公司的巨大的损失。对此,D公司不但应对擅自进行的700手强制平仓单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且亦对所出现的反向持仓的后果承担责任。
③强制平仓后果的承担。
在经纪机构履行了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客户却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平仓的条件出现,经纪机构实施强制 平仓后,一般由客户来承担强制平仓的后果。但是,如果经纪机构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未留给客户合理的期间或此期间并未届满时,或未满足强制平仓条件时,就实施强制平仓,其后果由经纪机构承担。在经纪机构履行了通知义务,强制平仓条件出现,但由于经纪机构不正确实施强制平仓(主要在时间、价位、手数等方面),从而加大客户损失的,经纪机构对其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强制平仓条件出现,却由于经纪机构的原因,未及时实施强制平仓,以至出现穿仓,对穿仓损失,由经纪机构与客户共同承担,根据上述分析,D公司应对自己擅自平仓700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对出现的194手反向持仓也应承担责任,即自己接下这些持仓,并将其占用的保证金返还A公司。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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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求教一下:公司法人与期货经纪企业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书,开
情况较复杂,须具体分析,例如: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有效。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公司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上公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责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邀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字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 对于合同生效所要满足的要件,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包括“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 例外的情况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单位没有约束力。
企业法人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进行期货投资,将本公
情况较复杂,须具体分析,例如: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有效。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公司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上公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责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邀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字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 对于合同生效所要满足的要件,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包括“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 例外的情况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单位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