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三年,几易其稿,《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下称草案)终于走到最关键时刻。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第一次审议草案。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管理依照1997年11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曾参与起草《信托法》的全国人大财经委投资基金起草工作组成员蔡概还这次也全程参与了这部法律起草工作,他指出,“与暂行办法比较,草案在许多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
基金财产独立性
在暂行办法中,有关基金财产独立性仅在总则第三条做了一句话阐述,即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在业界看来,这样的表述,不但含义比较含糊,而且意思不够明确。蔡概还告诉记者,为体现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草案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蔡概还认为,这样明确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有利于基金独立运作不受外界干扰,以期获得最大收益”,同时基金本身独立承担因其正常运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于区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为保护基金及其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法律上的保证。
信托制基金组织形式
国外投资基金按照形式的不同,通常可分为信托制、公司制、合伙制和合同制。我国引进投资基金制度的时候,因为缺乏信托和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制度安排,而公司型基金因为未能处理好与公司法的关系而难以发展,合同型基金又不能体现基金财产独立等特征,故折中采用了“契约型”的概念。但随着这些年我国基金业的不断发展,缺乏法律理论支撑的“契约型基金”碰到了一些问题,如基金性质不明和当事人关系含糊等。
蔡概还告诉记者,鉴于这种情况,起草小组决定将“契约型基金”更名为信托制基金。一方面可以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负面影响,再者也有利于投资基金制度与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推动我国基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华夏基金管理公司法律监察部的薛继成认为,“明确契约型基金为信托型基金,并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管理办法有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为基金今后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也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
基金由基金管理机构设立
与暂行办法比较,草案关于基金设立有了很大变化。据蔡概还回忆,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外方专家对暂行办法中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机构一起作为发起人发起基金”、“每个发起人必须认购一定比例的基金”以及确定“基金发起人的职责”一直感到困惑,认为“发起人”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基金当事人,他们的理由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优势是知识和经验,而不是资本。[page]
经过小组讨论,决定取消基金发起人的概念,规定基金由基金管理机构设立。同时,草案为基金的设立主体留下了发展余地,即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除基金管理公司可设立基金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其他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也可以设立基金,这就为基金新产品的开发和基金产业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从后来的征求意见看,普遍认为比较切合中国基金业的实际。(者 顾万江/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