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着手投资基金立法的工作已历经数年,从这次讨论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看,有两个明显的特征值得肯定,一是在人大立法层次上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一味坚持出台一部完整、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来规范包括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在内的所有投资基金的运作和管理问题,是一个务实的做法。二是《草案》在立法技术上,借用了信托机制和公司等经济组织的运营形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但是,这个草案在一些具体的条款上还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1.《草案》没有就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框架。在条款设计上,似乎有意回避了这个棘手但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因而出现了一些比较重要的遗漏。
1)公募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差异是发售对象上的不同,发售对象不同带来的最严重问题可能是,公募方式的基金要接受更加严格的市场监督,比如信息披露要求等;而私募方式的基金更依赖于契约法规的约束。
2)如果不对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做出具体规定,那么私募基金惟一可以凭据的法律依据只有《合同法》。但根据特别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原则,合同法的适用不能与关于投融资的市场规范法律相冲突,规范投融资市场的法律法规很多,这给一个行业监管部门规范私募基金的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具体而言,把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任务交给证监会,赋予他们较大的裁量权,证监会在完成这一任务方面存在巨大的障碍,因为私募基金的运作可能涉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比如,央行关于禁止兜底收益的规定,可能会让很多私募基金的合同归于非法,证监会很难做出协调;另一方面,这样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不是一个行业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应该由人大常委会来决定,证监会出台的法规的嫁接不够。
3)从时间上看,在这个法律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但是没有同时对其运作做出具体规定,可能会导致私募基金在实践中故意规避各种行政规章,利用法律空白破坏市场秩序,提高交易风险。
2.完善基金治理结构的条款缺乏。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风险,在我国现存的基金运作中是非常突出的,管理人控制的现象十分严重。《草案》中应该加强这方面的规定。
1)《草案》中规定公司型基金建立董事会,而契约型基金没有类似的机构,这点显然是不正确。从理论上看,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管理控制(提议和执行)与管理监控(审批和监督)这两种职能必须相互分离。基金同样也不例外。[page]
2)基金的董事会(或理事会,下同)的人员构成、任职资格、组织结构和具体的权力和责任应该明确规定,以保证基金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为基金投资者服务的宗旨。3)由于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托管和管理人的分设与相互监督,所以托管人和管理人不能是同一个主体,这在草案中做出了规定。然而仅有这点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求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是关联方,比如双方不能是同一金融集团控制下的公司等。
4)适当降低持有人大会的职能,向一个具有独立性的更灵活的机构——董事会转移。持有人大会要求代表50%基金份额的表决权人参加,这给组织持有人大会带来了困难。当然,如果要求的基金份额太少,那么很容易被管理人操纵,这就陷入了两难境地。
3.基金治理结构中的控制权分配不尽合理。如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事项与表决票数不匹配,按照《草案》第八十条和八十四条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比基金之间合并的表决权要求更高,这条规定尽管有利于保护管理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灵活性,但我们知道,涉及基金合并、费用调整的事项更容易影响基金持有人的未来收益和权益,因而应该比更换管理人具有更高的表决要求。至于基金托管人,属于中介服务机构,不参加基金运作的决策,其更换不应进入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足以决定托管人更换。
4.法律责任规定的遗漏和失准。
(1)关于法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缺乏。第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责任只能由违法活动当事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并且用自有财产支付赔偿。用自有财产支付赔偿是正确的,但应该进一步明确,什么时候民事责任属于法人责任,什么时候属于个人责任,以便加大纠责力度。
(2)《草案》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任幅度变化不尽合理。比如无资格经营造成的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与蓄意欺诈造成的刑事责任(第九十九条),其处罚力度一样,显失公平。
5.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条款。
申请基金托管人资格的第一个条件是,“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相关规定”。需明确规定,数量是多少,或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哪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