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部是否需承担特许经营店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6-12-12 09: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应区分为外部责任、内部责任。对于内部责任,取决于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关于外部责任即总部(注:总部即指特许者。)对于加盟店(注:加盟店即指被特许者。)经营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法无明文规定,而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应是最重要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会在外部责任的归属问题上凸显出来。

  案例一:甲在某特许加盟体系的乙加盟店购买了一批电器,结果电器质量不合格。向乙要求退货遭拒。经查该特许体系的总部为丙。问:甲能否直接向总部丙提出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案例二:a在某特许体系的加盟店b购买一箱啤酒,因啤酒瓶爆炸,a被炸成重伤。经查该特许体系的总部为c,问:a能否直接向总部c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一其实是合同责任,加盟店供应的电器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行为,总部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二其实是侵权责任,消费者因加盟店销售的啤酒瓶爆炸而受害,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总部应否承担产品责任?

  首先,我们来讨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的原则是: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总部应否承担?就看总部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视为合同当事人;这可依表见代理的原则,确定由加盟店和总部承担连带责任。特许经营只是总部用以扩张交易规模的手段,是以加盟店的独立经营为前提的,即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仍是加盟店而非总部,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总部的主要义务为向加盟店提供全套的“加盟包裹”,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就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视总部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甲除可请求该加盟店退货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信赖该加盟店与总部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总部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其次,我们再讨论侵权责任。

  就侵权责任而言,特许经营的总部与加盟店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是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第三人角度即立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整个特许体系往往被当作单一的企业经营者,总部与其人旗下的加盟店构成同一企业,故除加盟店对消费者负有法律、合同所加的法律责任外,就加盟店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总部应否负责?

  在国外,第三人因加盟店受有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时,即使总部无义务负责,第三人仍常以总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法院往往根据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总部承担法律责任,即:

  1、雇用人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 通常不会明白表示加盟店为总部的受雇人,但总部对加盟店所实施的种种控制,却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当加盟店对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法院的衡量点即在于总部对加盟店实施的控制程度,是否类似于雇用人对受雇人所行使的监控。在美国法上,法院十分重视总部对加盟店的控制权限,认为该等权限的行使,已足以认定加盟店就是总部的受雇人。因此,就加盟店的侵权行为,总部对第三人负替代责任。

  2、 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当消费者在特许体系的加盟店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第三人受有损害时,第三人除可主张总部应负雇用人连带责任外,也可依总部和该加盟店为关系企业,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加盟店)及其股东(总部)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也可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对于关系企业的认定:一是合同的规定:有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明文规定,乙方除应依法使用自行登记的企业名称外,并可使用甲方统一设计的招牌,标明系甲方的关系企业。二是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即使合同无规定,当总部以其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与加盟店为同一企业时,总部对加盟店的外部责任也应负责。

  最后,特许经营合同中总部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总部常在合同中特别规定,总部对于加盟店中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加盟店自负其责,概与总部无关。对于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只在当事人间有效,对于契约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部不得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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