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限制

更新时间:2014-07-24 14: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对授权方、被授权方的双方都有特殊要求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开始选择投资者时,政府要对投资者从资质能力、资金状况、经营方案、技术人员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约定。如果特许经营者随意转让...

  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对授权方、被授权方的双方都有特殊要求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开始选择投资者时,政府要对投资者从资质能力、资金状况、经营方案、技术人员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约定。如果特许经营者随意转让被授予自己的特许经营权,就涉及到政府对新的经营者相应方面的重新审查和约定,所以不能随意转让。如果象股票市场转让股票一样,随意转让和放弃特许经营权,将给公用事业的经营和监管造成较大的困难。特别是当前的国内股市转让市场,由于监管不到位,股东分散等特点,“空壳”炒作现象较多,真正做强实业的公司较少。因此城市供水企业上市“炒作”更是一个具有较大风险的行为。

  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的投资主体采用“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方法确定,而不是按照“市场竞争——自然淘汰——再竞争”的纯粹市场法则进行确定。该《办法》在第七条中对投资者的资质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目前国内股票市场运作不规范的情况,用“供水板块”概念进行“炒作”可能产生的风险是:

  ①母公司“炒作”亏空时,有可能抽调被控的供水企业流动资金进行“补仓”,使供水企业陷入资金周转的困境。

  ②如果母公司欠下较大债务而没有能力归还时,法院会依法拍卖其在参股的供水公司股权,以偿还债务,使政府难以实现对新投资者的资质控制。

  ③“炒作”供水版块概念从市场收回的资金,可能被母公司长期占用而无法有效投资在供水事业上,不能给供水事业带来效益或增加投资来源。

  如果出现以上局面都会给供水经营带来问题:股东变动对企业经营理念的冲击;资金抽逃给经营班子的压力;股市涨落对员工的心理负担;经营者变动和经营作风的转变对持续经营的影响;短期利润驱动和长期安全运行的矛盾等。以上的风险不仅是供水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同时也是政府和公用事业面临的风险。所以政府有责任遵循财产法第一原则(霍布斯定理):以法律规定使市场中的协议各方在合作不成时造成的损害达到最小。建立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保证供水事业大安全和稳定,这不但体现党的“三个代表”原则能否落实,也关系政府能否主动驾驭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正常运作,防止政府在公用事业上处于被动“救火”的管理模式问题。《办法》第七条对“竞标者”的资质约定实质是对投资者主体资格的限定,所以特许经营项目股权转让实质是特许经营投资主体的资质的变动。为保证对第七条的完全履行和真实履行,须明确对特许经营投资主体在股权转让时有一定的限制。如在相当小的范围内(如5%)可以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转让,超过5%(总股权)以上必须股东一致同意并经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权到期视同为特许经营权自动消失,根本无权转让。投资者剩余的只是财产权利。由于供水企业资产的专用性,难以在市场上自由变现,政府可以按照事前约定的方法评估后进行收购或无偿移交。也可以是有限条件下的竞价拍卖,至于具体采取那种方式,主要看事前约定的投资回报方法。其中主要是平均折旧年限,净资产利润率,银行贷款利息率等。这是投资者投资时应考虑清楚的风险。

  由于不可抗的外部原因或政府法律、法规的原因使特许经营权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政府有权收回特许经营权。双方主要协商对财产如何处置和转让,尽量达成协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可由法院根据《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裁定。但在裁定和执行财产处置的过程中,应由特许经营权授权人另外派人接管特许经营企业,并维护正常的生产运行。特许经营者必需保证机器设备、设施的完整和良好状态,并保证必要条件以便安全、连续进行供水生产。接管过程中的收支、成本、费用由接管人全权负责,并对原特许经营权人在管理中的未尽责或违规造成的问题在处理其财产时强制扣留。

  政府应规定,由于特许经营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或国家的法律、法规无法继续进行特许经营时,政府应中断或终止特许经营权。当涉及特许经营权中断、终止时必须有政府部门提前对特许经营权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目的是保证供水企业有维持正常生产的设施、资金、人员等必要条件。如有恶意转移资金和财产致使供水企业无法安全生产和连续经营,相关责任方应受到一定处罚,处罚金可以从有关的资产变现中扣留。法院应按照“过错赔偿原则”对所投资形成的财产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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