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