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往往涉及较多专业知识,案件的处理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因此,济南仲裁委员会专门聘请了大量的金融行业专家、学者作为仲裁员,以确保仲裁的专业、权威、公正。2014年5月,济南仲裁委就审理了一起证券托管协议纠纷。
济南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面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国债托管在证券公司指定的上交所席位,托管期限为一年, 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交付了托管的国债。但是托管国债到期后,证券公司一直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义务。经投资公司多次书面去函催告,证券公司仍然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投资公司认为证券公司的行为使其托管国债的安全与完整已经不能得到保障,其合法资产受到损失,于是按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 40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承担从迟延交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托管国债应支付的滞纳金。证券公司辩称其与投资公司之间名为托管国债实为委托理财,并且《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中有关人民币收益款的内容实为保底条款,根据《证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禁止保底条款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该案,双方当事人从济南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了两名证券行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仲裁庭审理认为:从双方当事人订立《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约的情况来看,双方订立《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国债的托管协议,而不是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第1 条约定了固定收益,违反了《证券法》第143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此条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根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
在《托管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证券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即在托管期内未能保证投资公司国债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导致其无法向投资公司返还托管的国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仲裁庭最终裁决证券公司赔偿投资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支付迟延交付滞纳金,并承担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