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税收策略研究

更新时间:2012-08-31 20: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在现行税收政策框架下,制定有利于降低激励对象税收负担的股权激励方案,将在更好地实现激励效果的同时,相对地减少公司费用、缓和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本文以优化公司股权激励效果为基本价值目标,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和万科、阿里巴巴等公司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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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行税收政策框架下,制定有利于降低激励对象税收负担的股权激励方案,将在更好地实现激励效果的同时,相对地减少公司费用、缓和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本文以优化公司股权激励效果为基本价值目标,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和万科、阿里巴巴等公司案例的分析,总结了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采取的若干税收应对策略。

  【关键词】股权激励;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税收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证监会2005年12月31日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前的2005年3月28日,财税部门就针对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做出了规定。近几年来,在股权激励受到上市公司广泛追捧的背景下,财税部门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通知文件,针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做出了规定。

  从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的规定主要是以股票期权为基本对象的,同时规定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比照对股票期权的规定。对于股票期权,根据激励对象获得收入的不同情形和性质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三类应税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不同的股权激励方式,以及获得收入的不同情形,也规定了不同的应纳税所得计算时点。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上市公司留下了税收筹划的空间,例如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对以非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加以规范,这就给予了上市公司通过选择具体股权激励方案享受有利税收政策的操作空间。此外,目前我国对信托财产税收征管问题的法律缺失,也在客观上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提供了一些节税途径。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会产生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加剧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影响股权激励的效果。因此,有效控制股权激励费用,是优化股权激励效果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在税收层面上来看,虽然现行税法未对公司股权激励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①],但是对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却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基于此,公司如能制定有利于降低激励对象税收负担的股权激励方案,将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激励效果,而同时这也将相对地减少公司费用、缓和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以下先对财税部门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征管办法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万科、阿里巴巴等公司的实际操作经验,总结若干可供参考的股权激励税收应对策略。

  二、现行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基本征管办法

  目前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办法主要体现于财税部门发布的五个通知文件中,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文)。其中主要涉及了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三种股权激励模式。而据统计,截至2009 年9 月,我国A 股市场共有93 家上市公司发布股权激励方案,其中股票期权方式61 家,限制性股票方式29 家,股票增值权方式3 家。[②]因此本文也主要围绕这三类股权激励方式展开论述。

  (一)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

  按照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员工行权时,对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收盘价)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内股票暂免征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page]

  此外,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

  按照财税[2009]5号文和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股票期权所得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对于限制性股票,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按照财税[2009]5号文和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是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也即应纳税所得额。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三、为激励对象提供纳税资金来源便利

  案例1 万科如何为激励对象提供纳税资金便利

  万科于2006年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利用信托方式管理用于股权激励的资金和股票,并为限制性股票设置了储备期和等待期。在激励计划方案中规定,出于为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目的,信托机构可于等待期即T+1年(或补充归属时的T+2年)最后20个属于交易窗口期的交易日售出不超过该年度计划项下信托机构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并可于当期归属(或补充归属)前20个属于交易窗口期的交易日再售出不超过该年度计划项下信托机构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

  由于按照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归属于激励对象时即应确认应纳税所得,而万科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自股票归属于激励对象之日起,激励对象即享有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法定权益,因此归属日当日也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情况下,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相当一部分激励对象适用的税率都可能高达45%,而此时激励对象获得的还只是股票而非现金,且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限制,即使获得股票后立即卖出25%的股票也无法保证一次性地获得足额的纳税资金。而万科的股权激励方案提供了两次出售最高共计50%信托管理股票为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机会,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激励对象纳税资金来源的问题,有利于激励其长期持有公司股票。

  相比之下,一般的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方式是: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即通过设置解禁条件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在限制性股票解禁之前,激励对象不能出售股票。这就意味着,限制性股票解禁之日也即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为了纳税,激励对象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1)为持有公司股票而自筹资金缴纳个人所得说;(2)不计市场交易价格地出卖足够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种方案等于是要求激励对象在未实际取得确定价值财产之前就要现行纳税,第二种方案则是迫使激励对象减少对公司的持股,可以说无论哪种方案,都与股权激励的目标格格不入。 [page]

  通过比较,可以总结出万科为激励对象提供纳税资金便利的操作思路和优势所在。在操作思路上,万科利用了信托方式(以激励对象为委托人)管理用于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使股票在归属于激励对象(相当于一般限制性股票解禁)之前并非是在“白白等待”,而可以通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相对独立地对股票进行管理,因而得以规避《公司法》关于高管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为激励对象的税金来源早作筹划。这种做法的优点很明显,即能够更大程度地促使激励对象长期持有公司股票。[③]

  2009年5月4日发布的财税[2009]40号文针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且规定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执行。对高管人员而言,这6个月的缓冲期不但直接为其纳税提供了“分期付款”的便利,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新的税收筹划途径:如果这6个月期间跨越两个年份,则高管人员即可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获得了两次转让股份筹措纳税资金的机会。[④]这对上市公司的启发意义在于,可以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对行权日期的确定加以考虑,以便于6个月的缓冲期可以跨越两个年份。当然,财税[2009]40号文只对“高管人员”适用,对于非高管激励对象,万科所用的信托模式依然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四、利用商业信托获得股息红利阶段的税收便利

  案例2 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所获股息红利如何纳税?

  2006年7月21日,公司实施2005年度每10股派现金1.5元的分红派息方案,“2006年度激励计划”购入的24,913,618股万科A股股票共获得3,737,042.7元派息款,深国投使用该等款项共购入538,400股万科A股股票。……2007年5月16日,公司实施2006年度每10股派现金1.5元及转增5股的派息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转增股本后,“2006年度激励计划”持有万科A股股票43,457,550股。同时,“2006年度激励计划”持有的股票获得派息款4,345,755.00元。深国投使用此派息款项购入万科A股股票282,700股。……2008年6月16日,公司实施2007年度每10股派现金1元及转增6股的派息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转增股本后,“2006年度激励计划”持有万科A股股票61,022,670股。同时,“2006年度激励计划”获得3,813,916.90元派息款。根据“首期激励计划”相关规定,深国投使用有关款项购入424,700股万科A股股票。

  ——万科:《关于实施2006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公告》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一般情况下,激励对象因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适用20%的比例税率。从制度层面来讲,这本身是不存在太多争议的,但万科的信托模式股权激励计划却对此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限制性股票被作为信托财产单独管理期间,其所获股息、红利如何纳税?从万科公开的《关于实施2006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公告》中披露的数据来看,以其2006年实施的2005年度分红派息方案为例,每10股派现金1.5元,“2006年度激励计划”购入的24,913,618股万科A股股票共获得3,737,042.7元派息款,即24,913,618÷10×1.5=3,737,042.7元,深国投使用该等款项共购入538,400股万科A股股票。其间未见信托财产获得的该项所得缴纳任何税款。 [page]

  我国目前并未对信托财产如何征税做出明确规定,仅对证券投资基金这一特定商业信托形式所获股息红利规定了50%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结合这种法律缺失现状和万科披露的数据,有足够理由相信万科成功利用信托财产税收征管政策的缺失实现了限制性股票获得股息红利阶段的税收便利。当然,信托财产获得的股息红利被用于购买股票并最终用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在这些股票最终归属于激励对象时,激励对象还是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以万科此举是否能真正获得税收上的优惠,还要取决于公司股价变动趋势等因素。但毫无疑问的是,在信托模式下,获得股息红利阶段的税收优惠肯定为在归属阶段为激励对象解决纳税资金来源问题提供了更大操作空间。

  五、利用非上市公司股票实施股权激励

  案例3 上市公司利用非上市公司股票实施股权激励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注册于开曼群岛的ALIBABA.COM CORPORATION 出资100%设立的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香港)的全资子公司,于1999年9月成立。为优化企业薪酬制度,吸引人才和调动雇员积极性,该公司实行了雇员期权激励计划,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雇员,允许其按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该公司境外母公司(ALIBABA.COM CORPORATION)的股权,该境外母公司为非上市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

  与证监会《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财税部门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沪深上市公司,因此并不排除适用于在香港上市的阿里巴巴,但按照财税[2005]3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据此认为,现行有关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以上市发行的股票为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员工实施的期权奖励计划。因此,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以其非上市的境外母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按照财税[2005]35号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对阿里巴巴模式股票期权征税问题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雇员的实际购买日确定,其所得额为其从公司取得非上市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该股票价值的差额。而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格,为便于操作,除存在实际或约定的交易价格,或存在与该非上市股票具有可比性的相同或类似股票的实际交易价格情形外,购买日股票价值暂按其境外非上市母公司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数额来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这种解决方案,阿里巴巴股票期权将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较个人所得税,即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⑤]与上市公司适用的税收政策相比,这种税收征管办法可能为阿里巴巴留下某些节税操作途径。以下通过举例说明阿里巴巴利用非上市公司股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可能存在的节税空间。

  例1 上市公司A于2007年1月1日通过实施一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约定高管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公司工作满2年,即可于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间按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经理甲于2008年底满足工作年限要求,于2009年2月20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本公司股票5000股。该股票当日收盘价为每股20元,甲2月份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5000元。[⑥] [page]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相关规定,甲在购买日取得的股票期权应纳税所得额=(20-4)×5000=80000(元)。甲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为2,则甲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定税率、速算扣除数

  80000÷2=40000(元),对应的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375

  第二步: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80000÷2×25%-1375)×2=17250(元)

  例2 例1中,假设A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经审核,公司近期不存在可供参照的股票实际交易价格,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该公司2008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为20元,其他关于经理甲行权和其所获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等数据均不变。

  根据国税函[2007]1030号文的规定,甲在购买日取得的股票期权应纳税所得额=(20-4)×5000=80000(元),则甲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定税率、速算扣除数

  80000÷12≈6667(元),对应的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375

  第二步: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80000×20%-375=15625(元)

  由此可见,由于财税部门对以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为对象实施股权激励规定了不同的应纳税额计算依据和方法,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速算扣除数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因而最终的应纳税额也可能存在差异。[⑦]这就为像阿里巴巴这样利用非上市公司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提供了操作相关变量、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六、充分利用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时点

  案例4 万科公司关于股票过户时点的方案和实际操作

  万科在激励计划中对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方式做出了规定,即在达成归属条件的前提下,信托机构在获得公司提交的激励对象名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非交易过户之申请,在履行相关审核程序后,将该年度计划项下的股票及现金余额全部归属激励对象。

  而万科2008年9月13日公布的《关于2006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显示,根据交易所过户程序要求,实际过户给激励对象个人账户的股票数量以2008年8月20日万科A股收盘价总金额扣除激励对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相对应的股数为准,实际过户股票总数为54,609,696股。剩余6,837,674股万科A股股票已按照相关规定在二级市场售出,该等款项将用于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费用,缴纳相关税费后所余资金将以现金方式退还激励对象。

  虽然万科将等待期结束之日(即T+1年年报公告日)称为当期归属时点,但股票系由信托公司受激励对象的委托进行管理,是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独立存在的,激励对象并不对信托财产中的股票直接享有所有权,在这一时点,也并不必然将股票立即过户给激励对象。而根据相关规定,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该规定的本意来看,应该说在万科模式下,只有在股票过户给激励对象时,激励对象才真正对股票享有所有权,因而万科模式下股票的真正归属时点并非是其名义上所称的“当期归属时点”,而应该是其过户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也在此时。

  此外,如果比照关于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相关规定,万科的限制性股票在过户时等于授予了激励对象“可公开交易的限制性股票”,对此也应参照对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相关规定,由于其在过户时才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因而应按过户当日限制性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获得股票当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page]

  实际上万科《关于2006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也显示,实际过户给激励对象个人账户的股票数量以2008年8月20日计算的为准。从万科对限制性股票过户时点的操作来看,股票的过户虽然是由信托公司负责申请办理的,但启动过户程序的主动权却在万科手中,即信托公司在万科提交激励对象名单后才能启动过户程序,这意味着万科握有选择过户时点的主动权,而对过户时点的恰当选择显然可以带来税收上的便利。数据也显示,2008年限制性股票过户当日万科股价处于低点,仅约7元,而其股价高点曾一度达到40元,显而易见,对过户时点的选择可以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与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时点的功能相似,股票期权的行权时点、股票增值权的兑现时点等也是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标准,因此,对于这些时点的选择都可能产生税收筹划的效果。这对上市公司的启发意义在于,在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可以考虑行权期间的长短、股价规律性波动特征等因素设计特定的方案;在实施股票增值权时,可以在正当限度内对兑现时点进行选择。当然,公司的这种选择可能涉及公司费用和激励对象税收负担两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冲突,这就需要公司根据自身价值目标做出判断了。

  七、小结

  总而言之,由于我国现行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具有明显的政策性特征,显得不够完善、成熟,且显得既有些纷繁复杂又容易滞后于公司和市场的实践,加之相关税收制度如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信托财产税等的建设同样不够完善,故而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留下了一定的税收筹划空间。作为市场主体,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基本前提下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用有限的费用实现更好的股权激励效果,在平衡股东权益和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从长期、可持续的层面上为公司股东创造更大的价值。

  【作者简介】张松山,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①] 陈丽花,黄应运:《我国股票期权的税务处理》,《财务与会计·综合版》2009年第10期,第50页。

  [②] 腾讯财经:《ST伊利:股权激励新税收政策出台,伊利高管行权纳税不受影响》,2009年09月04日,http://finance.qq.com/a/20090904/007228.htm. [③] 邢俊英:《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理论和现实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5页。

  [④] 胡燕珊:《高管股权激励如何税收筹划》,《上海国资》2009年第8期,第95页。

  [⑤] 杨虹:《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税收筹划》,《财会信报》2008年12月29日,第D02版。

  [⑥] 例1、例2主要参考了曲云:《股票期权所得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财会通讯·综合(上)》2009年第12期,第107页。

  [⑦] 任军,刘安乐,臧莹:《恰当运用税收杠杆 增强股权激励效应》,《中国税务报》2009 年12 月23 日,第00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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