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法简介-协议过程

更新时间:2019-02-11 18: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任何种类的合同实质上都表现为某种协议,这就是说协议是合同据以存在的基本形式。协议又称合意,它是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通过协商而做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协议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要约,一是承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订约过程主要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
任何种类的合同实质上都表现为某种协议,这就是说协议是合同据以存在的基本形式。协议又称合意,它是指当事人双方 (或多方)通过协商而做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协议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要约,一是承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订约过程主要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根据英联邦国家的法律,要约和承诺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要约和承诺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此外,按照商业惯例,合同协议过程中往往还存在着某些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意图表示。例如要约前的陈述,协议中的询问调查等,它们往往与要约具有类似的特征。

一、要约前的陈述
要约前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所做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意图表示,它不是合同协议成立的必备要素,我们必须把它与要约区别开。要约前的陈述可大体分为两类:
1.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一方当事人邀请或引诱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的意图表示,它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强制效力。例如意在邀请对方协商的广告,商店中标有价格的商品。自助商店中有价展示的商品,拍卖,招标、以及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的招募章程或通知等。如果买者、顾客和其他受邀人根据要约邀请提出意欲交易并包括具体内容的表示则构成要约。在诉讼中法律要求对要约邀请和要约做严格的区分。例如在1953年药物学协会诉布斯药品商店案中,被告的商店实行自助销售,原告从货架上挑选商品后用商店提供的网篮提到付款台付账,后原被告发生纠纷。法庭裁定:合同不是在原告将商品放入网篮时成立的,而是在出纳员承诺了顾客购物要约后成立的[1]。又如在1972年英国拍卖有限公司诉怀特案中,原告所拍卖的一辆莫利斯1100牌汽车为被告所购买,该车已不适于使用。但是根据1960年《公路交通法》规定,任何人不得要约出售不适于在公路上行驶的汽车(但特许者例外);他们因此被控违法。法庭在原被告之诉中裁定,本案原告在拍卖中并未要约,故不构成另案违法[2]。此外,根据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455条规定,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的通告也属于要约邀请,而认购当事人的申请书则属于要约,如发行股票的公司按股分配,则构成承诺。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广告中并非仅表示邀请协商,而已经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且表示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则构成要约或特殊要约,例如悬赏(见本节四)。此外,如果顾客当事人在自助商店中改换所选商品的价格标签,则可构成偷窃或其他违法。
2.意向声明
所谓意向声明是指当事人打算定约的说明或陈述;这一声明通常表明当事人将要提出要约或要约邀请,它通常是重要商业协议的一个阶段。意向声明或意向书表明了当事人的某种意愿,但它并不赋予对方当事人以权利,也不意味着意向书起草人已承担了任何义务或责任。也就是说,意向书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例如在1873年哈里斯诉尼克森案中,某拍卖商在报刊上登出广告,将在伯里圣埃德蒙举行办公家俱拍卖;原告方从伦敦赶到该地参加拍卖,但家俱拍卖因故取消。原告就其时间和经济损失起诉求偿。法庭裁定,被告的意向声明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因该声明而采取行为者无权就其损失求偿[3]。

二、要约
由上可见,要约实际上是当事人一方具有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并且具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订约要求或建议;它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包括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中提出订约要求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而接受这一要求的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
(一)要约方式
要约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用书面、信函方式提出,还叼以以行为或默示方式提出。例如甲口头向乙表示, 他愿以 ?00镑为代价将其汽车卖给乙,而乙则同意以此价购车。这里甲即以口头方式提出卖车要约。又如甲在报刊上登载广告,如有人将其丢失的半导体收音机归还给他,他愿给付5镑酬金。这里,甲是以书面形式提出要约。再如公共汽车沿街而行,这实际上是交通企业以公开发表的车费标准发出的载客要约;如某乘客登上汽车则构成承诺。这里,要约是以行为默示方式提出的。
(二)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向特定当事人提出,例如甲向乙提出口头或书面的买车要约;要约也可以向特定的一群人提出,例如甲向其朋友或其俱乐部成员发出卖车要约;要约还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出,例如甲在报刊上登载广告,向一切接受其建议的人发出要约。其中,向特定人提出的要约,只能由该特定人本人承诺;向特定群体提出的要约,只能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承诺;向公众提出的要约,可以由任何知悉该要约的个人承诺。在1893年卡里尔诉鲍列克烟丸公司案中,被告公司向公众发出要约,凡按照规定使用该公司烟丸者可免患流感;如当事人在使用烟丸后仍患流感,可得到100镑赔偿金。要约中还说明,被告公司已将一千镑赔偿金存入“摄政街联合银行,以示我们对此的诚意。”原告在使用了被告产品后仍患染流感,故起诉求偿;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四点辩护均被法庭否定。首先,被告称其许诺是向公众发出的;布朗法官裁定,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受约人,只要其承诺符合要求即视为合同成立。其次,被告称100镑赔偿许诺只是广告宣传,实际上并不存在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庭裁定,被告声明其已经存入银行一千镑,因而已具有设立义务的意图。再次,被告称原告并未向公司做承诺通知;法庭裁定,只要要约人没有明示说明承诺通知(要约人)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则此类承诺人无须通知要约人即具有充分的效力。最后,被告称其赔偿100镑的许诺并没有得到对价;法庭判定这一理由也站不住—脚,因为原告按照说明书将烟丸放入鼻孔,这种极不方便的作法本身就已构成充分的对价。由此法庭判裁被告负有赔偿责任[4]。
(三)要约只有在传达受约人后才具有效力
根据这一规则,受约人在接到正式要约前,或者虽接到要约文件但不了解要约内容前所做的承诺无效。不言而喻,任何人都不可能接受他所不知道的要约;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他不具有接受要约的具体意图。这一规则经常在悬赏案件中援引。例如某人将其拾得物交给警方,但他事先并不知道警方已做出悬赏要约;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要求给付悬赏。又如在澳大利亚1927年的皇家代表诉克拉克案中,克拉克在提供追捕罪犯线索时表示他已经忘记了有悬赏之事,而他之所以这样说实际上仅为了顾全面子。此后原被告因赏金(1000镑)给付发生纠纷而涉诉。法庭裁定克拉克无权获得奖金,因为忘却有悬赏之事与不知有悬赏之事具,有等同的意义[5]。[page]
根据英联邦各国法律,要约传达受约人的时间不应以‘{按一,般传达期限)其可能传达受约人或应该传达受约人的日期为准,而应以该要约实际传达受约人日期为准。也就是说,只要受约人,实际上未收到要约,或实际上不知道要约内容,该要约均不具有效力。在1818年的亚当斯诉林斯德尔案中,要约有效日期的问题表现得比较复杂。在该案中,要约人通过邮寄文件(注明9月2日)发出要约,并要求受约人以“邮寄方式回答”:但由于该信投递地址有误,直到5日才传达受约人,受约人当即承诺。承诺传达要约人时为9日;但要约人已于8日将该要约商品卖给他人,双方发生诉讼。法庭裁定,由于受约人在收到要约时当即承诺,并按要约人要求的方式邮寄承诺,故该承诺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要约人应负责赔偿[6]。但是,如果某一要约中已经要求受约人注意发信日期或邮戳日期,并且警告受约人不应延误时,结果很可能将是另外一种情况。
(四)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合法要约基于某些事实而发生终止,撤销或被拒绝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该要约不再具有效力。概括地说,引起要约失效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1。要约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
如果某项要约在收到承诺前,要约人或受约人任一方死亡,则该要约效力终止。但如果当事人死亡发生在收到承诺之后,则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但某些具有特定身份义务的合同不适用这一规则。在1929年肯尼迪诉汤玛森案中,原告向V发出要约,据此要约原告愿以6000镑赎买某届期年金权利证书;原告将权利转让证书草稿托V的律师转交。当时V住在荷兰,他于1月12日在转让证书上签名盖章使之生效,后于1月17日死亡。但由于V的律师住在伦敦,他于1月31日才得知V的死讯;而在此之前,他已于1月24日通知原告V已承诺,原告当即付款6,000镑。此后原告提起追偿之诉。法庭裁定,由于原告在收到承诺前,V已于 1月24日死亡,故本案要约无效,原告只能以其他诉因追偿[7]。
2.要约因逾期未收到承诺而终止
要约因逾期失效包括两种情况:首先,如果要约人在妥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则当这一期限届满而未收到承诺时,该要约终止而失效。但是按照英联邦各国法律,要约中规定的答复期限只有在具有对价或具有契据合同形式时才具有效力。其次,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按照英联邦各国法律,承诺人只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承诺才具有效力;否则应视为要约终上。所谓“合理的期限”通常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具体案情。
例如在1866年拉姆斯格特·维多利亚饭店公司诉蒙特福案—中,被告于6月8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要约要求参股,而原告于11月23日才将承诺传达被告:被告拒绝购买这些股份,由此受诉。法庭裁定,被告收到承诺时早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间股票价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原告在准备承诺时,该要约已经终止,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8]。总的来说,承诺所需的合理期限应包括承诺人进行必要调查,履行必要手续的时间;同时也要,考虑要约方待售商品可以合理存放的时间。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承诺人难以及时承诺,他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先通知要约人已经承诺,而正式承诺文件可稍后发出。例如:在1970年曼彻斯特教区教育委员会诉商业通用投资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以招标方式出售学校房产。1964年8月26日被告发出投’标要约购买该房产,同年9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接受要约,但正式手续此后履行。次年1月7日原告将正式承诺传达被告;但就在同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寄出信函撤回要约,由此发生诉讼。法庭裁定,该合同成立时期应为1964年9月15日; 即使原告没有事,先通知承诺,其1965年1月7日的正式承诺也具有充分效力,故本案要约有效,应视为合同成立。
3.要约撤回
要约人在收到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或撤回其要约,而在收到承诺后则不能再撤回要约。但是,根据英国的成文法,某些合同要约的撤回应适用特殊的规定。例如,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认购公司股票或债券的申请是按照一般的证券发行说明书(通告)提出的,则他只能在认购单公布三天后方可撤回申请。此外,根据英国的国际贸易法规,如果某项要约是就国际贸易而提出的,并且该项买卖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的规定,则该要约只有在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才具有效力: (1)该要约中规定了某一固定的最迟承诺日期; (2)该要约依照1967年《国际销售法统一规则》第2节第5条指明了承诺期限,在此期限内要约不可撤回。
撤回耍约还必须遵循的一项规则是,撤约通知只有在实际上已经传达受约人之后才发生效力。例如在1880年伯恩诉范·田豪威案中,英国加的夫市的要约人于10月1日以信函方式向纽约的受约人发出售货要约,受约人于11日收到要约并立即以电报承诺。但要约人则于8日以信函方式通知撤约,受约人于20日才收到通知。此后双方发生诉讼。法庭裁定,要约、承诺和撤约通知都仅在实际传达对方时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撤约通知无效,合同已于11日受约方电报承诺时起生效[10]。英国法中这种强调撤约实际传达的规则甚至被司法解释为:即使要约人没有专门送达撤约通知,只要他有可靠证据证明受约人已经确知并且确信要约人已经撤约,则也发生撤约效力。例如在1876年迪金森诉多兹案中,要约人以文件形式向受约人发出要约出售房屋,该文件称:“本要约有效期限至星期五上午9时截止”。但要约人又于星期四与他人词约出卖了该房屋,而原受约人很快从第三人处得知了这一消息,并于星期五上午7时向原要约人送达了承诺购房的通知。由此双方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原受约人已经确知原要约人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故已确信原要约人已经撤约,而其承诺已无意义。因此本案要约应视为已经撤销,不发生效力[11]。
撤回要约所应遵循的第三项规则是:如果要约人同意在一特定期间内保持其要约有效,则他也可以在这段期间届满前撤回要约。但在下述情况下例外:(1)在撤约通知传达要约人之前对方承诺已经送达;或者(2)维持该耍约有效才构成其他合同的对价,例如土地买卖中的“购买选择权”[12];或者(3)如前所述,某些国际贸易中的要约。[page]
4.要约因被拒绝而失效
拒绝要约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约人通知要约人他不接受要约;另一是受约人改变或限制原要约条件,这种拒绝要约实际上又是一种反要约。拒绝要约将产生使原要约失效的效力,如果受约人拒绝要约后,又加以承诺则属于无效承诺。例如在1840年的海德诉伦奇案中,被告发出要约愿以1000镑出卖其土地;原告答复愿出950镑购买,遭拒绝后又想以原价购地,亦遭拒绝。法庭裁定原告败诉。

三、承诺
承诺是受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无条件接受全部要约内容的订约答复;它也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承诺根据合同形式的法律要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用书面、信函方式提出,还可以用行为等默示方式提出,但是未经受约人同意,要约人不得以对方沉默推定为默示。同要约一样,承诺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可以简要概括如下:
(一)承诺只能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做出
根据这一规则,有效的要约是承诺成立的前提,并且这一承诺只能在要约传达并生效后,并且在其终止、撤销,拒绝前做出。同时,承诺一旦做出,要约即不可变更。
(二)承诺必须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
只有对要约全部内容和条件无条件接受,方构成有效的承—诺。也就是说,如果要约中要求受约人支付一定款项,则受约人—必须如数接受;如果要约中要求受约人为一定行为,则受约人必须全部接受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条件;受约人不得改变,限制要约内容。改变或限制要约内容的答复不属于承诺,而构成某种反要约或新要约[13]。例如在1930年尼尔诉梅里特案中,被告提出要约,愿以280镑出售土地;原告在答复中表示接受要约,同时附寄80镑,并保证其余款项按每月50镑分期支付。原被告后来发生诉讼。法庭裁定,由于原告的答复不构成无条件承诺,故合同没有成立[14]。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交易慎重起见往往在承诺中附有“尚待签订正式合同”或“尚待做出付款安排”等说,明。此种情况按照英国司法惯例也属限制要约内容,不发生承诺效力。例如在1924年吉林沃斯诉艾斯切案件中,原告受到要约后答复愿意购买被告的土地,但同时表示须订立正式的 “合适合同”。此后被告拒受由原告律师拟定的合同,由此受诉。法庭裁定,本案中的承诺仍属于有条件的;而其后的合同文本则属于反要约,故本案中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15]。由上可见,一般来说英国法对承诺的无条件性要求是很严格的。
但是,在承诺中附加、改变、限制要约内容的反要约实际上具有确定的特征;也就是说不能把受约人在承诺前详细询问情况也视为反要约。在承诺前询问情况并不会导致要约无效的后果。例如在1880年史蒂文逊诉麦克琳案中,要约人向对方提出要约愿以每吨405镑出售铁;而受约人则先行询问能否赊购,此后又按原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受约人的询问未附加任何条件,故不构成反要约,因此原要约和承诺应视为有效。
(三)承诺的送达
承诺分为两种情况,必须把它们区别开。第一种情况是不需要专门通知的行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行为方式默示提出,承诺往往不需要专门通知,也就不存在送达问题。例如乘客登上公共汽车本身已构成承诺,无须再另行通知。还有一些要约实际上也是要求受约人以行为方式承诺,在此种情况下也不需要专门承诺通知。例如某人在报刊上有酬征寻失物,在此种情况下受约人只须送还失物就构成承诺,无须事先发出承诺通知[16]。第二种情况是必须发出明示通知的承诺,也就是说根据法律如果受约人未做出明确的同意表示则不构成承诺;在此类承诺中,通知的送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此外,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要求对方必须送达承诺通知,则受约人也必须做出明示通知。承诺送达必须遵守如下规则:
1.一般规则
承诺送达的基本原则是,受约方所做的承诺答复只有在传达要约人之后,方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原则要求与要约传达已经有了某种区别:首先,承诺通知只能向特定的要约人做出,向第三人做的答复不成其为承诺;而要约通知可以是向公众做出的。其次,“承诺传达要约人”的标准一般是指根据承诺传达事实,要约人应该并且完全可能知悉其内容即构成充分的传达(而不问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悉);而要约传达一般要求受约人实际知悉方发生效力。例如受约人通知邮寄或递交等方式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手中,甚至仅通过付邮,即已构成承诺; 即使要约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读该通知(甚至没有收到该通知),也不影响承诺效力。再如要约人要求对方以广告方式承诺的,只有受约人的承诺在广告上已经刊登即视为承诺通知已经传达,无论要约人是否看到这一广告。最后,承诺方式受到要约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受约人未能以要约规定的方式通知承诺也将不发生效力。例如某要约人向对方发出要约愿购买股票,并要求对方以电传承诺,而受约人因电传故障,改用航空邮件承诺。此种承诺应视为不充分承诺,不发生承诺效力。此外,承诺中还须遵守的一般规则是,只有受约人或其有效代理人才能通知承诺,非受约人的答复不能构成承诺。
2.即时合同的承诺
所谓即时合同包括即时口头合同,以电话、电传结成的合同等。即时合同在要约人听到承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以电话电传方式传达承诺,只有在明确承诺完成时,合同方成立;如果在明确承诺通知完成前线路中断,则视为承诺未传达,不发生合同效力。在电话电传方式通知承诺时,要约人收到承诺的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决定着合同的成立地,决定着合同纠纷时的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例如在1955年恩托尔斯有限公司诉迈尔斯远东公司案中,原告在伦敦向在阿姆斯特丹的被告代理人提出要约;受约方通过电传承诺的过程中线路中断,后双方发生纠纷。法庭裁定,本案应由英国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承诺通知完毕前线路中断,故合同没有成立[17]。
3.邮寄订约的承诺凡以信件、电报或海底电缆电报方式订立合同,称为邮寄订约.邮寄订约的承诺是否适用承诺传达的一般规则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图。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意欲以承诺通知传达要约人时为承诺时间,则以该传达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如果双方意欲以承诺通知付邮时间为承诺时间,则以该付邮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不须等该邮件实际交付要约人。一般来说,英国法律推定以承诺通知传达要约人时间作为当事人双方意图;但如果要约条款明示或可推定其以付邮时间作为承诺时间,则应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意图;此外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规定订立的国际贸易合同,承诺时间只能通知传达要约人时为准。例如在 1974年霍威尔证券公司诉胡斯案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约,愿意出卖购房选择权;同时指明原告须“自1971年10月19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通知方式”承诺。原告于1972年4月14日以邮寄信件发出承诺,但该邮件并未送达,双方发生诉讼。法庭裁定,被告所称“书面通知方式”可以用邮寄方式送达,但应推定为以邮件送达时间为承诺时间,故本案合同并未成立[18]。由此可见,邮寄订约与书面通知并不一定矛盾,但“邮寄通知”往往意味着以付邮时间为承诺时间,而“书面通知”则意味着以要约人收到文件的时间为承诺时间。[page]
总的来说,邮寄承诺通知在商业实践中比较普遍。根据“邮寄通知”,只要受约人正确写明送达地址、付足邮资, 并已付邮,即视为承诺通知完成;而此后邮件延误、丢失或因其他条件未送达要约人均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例如在1879年家庭火险公司诉格兰特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申请购股,原告以邮件寄回承诺,但未能送达被告。后双方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原告承诺已经生效;被告应属于原告公司的股东,并负有认购义务[19]。但是,如果在邮寄承诺通知中受约人没有正确付邮,例如未付邮资或交给邮递员代办手续等,则不适用本规则。 也就是说,凡发生此类情况,承诺时间应以要钓人收到承诺邮件的时间为承诺时间[20]。
(四)从属于合同的承诺
从属于合同的承诺是指要式合同正式订立前的承诺,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例如换文)履行前的承诺。此类承诺不具有使合同成立的效力。一般来说此类合同的成立,自正式合同签字盖章时起算,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自正式合同换文时起算;如果双方通过邮寄换文,一般自后付邮当事人的付邮时间起算。例如我们在前面已谈到,如果当事人在要约或承诺中附有“尚待订立正式合同”,“尚待对方提供担保”等条件,则此类承诺不具有效力。例如在1948年依克利斯诉布赖恩特案中,被告发出要约愿出售房屋,并指明“须待换文”后合同成立;原告承诺并签署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寄回其换文文件,由此受诉。法庭裁定,当事人间不存在合同[21]。
总的来说,当事人约定承诺应从属于要式合同,这表明了他们对交易的慎重,表明他们不愿意立即受到合同约束:但是根据英国的司法解释,这种“附合同的承诺”应该是基于善意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为了制裁某些当事人通过附加承诺条件为以后毁约制造借口,也可不理会那些无实际意义的附加承诺条件;特别是在当事人具有明显恶意,或者买方无理扣留对方财产的情况下,法庭可能做出合同有效的判裁。这一原则首创于1953年尼柯林有限公司诉西蒙德判例,目前这一判例原则仍在发展中。例如在1976年詹姆汉德诉汉森姆案[22]和1979年利姆·埃诉卡克案[23]中都援引了尼柯林诉案原则。再如在1896年凡尔拜诉何塞案中,某人拍卖出售其房屋;此后某要约人写信提出要约,愿以350镑买房,并称如拍卖人承诺,他将在有关拍卖项目的合同上签字.后来拍卖人承诺了要约,但要约人并未签署合同,由此涉诉.法庭裁定,尽管该要约人未签署命同,但亦应受合同约束[24]。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把附合同的承诺与要约与承诺已经完毕但须经第三人认可方发生效力的合同区别开来。也就是说,从司法上讲后者不属于从属于合同的承诺,它们已经具有一定效力。例如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要约承诺而同意转让土地,但又同时约定,只有在第三人(如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条件下合同方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双方当事人无权撤回要约承诺,必须待该第三人认可或否认;这种合同属于典型的附条件的合同。

四、某些特殊的要约承诺
(一)选择权
选择权又称为购买选择权或选择权合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比如某土地所有者在与买地者协商过程中,’前者可以附带提出,他愿意给买地者以6个月的选择时间,并在此期间保证不将该地再许诺他人(负有义务),而买地者则须支付或许诺支付一定金钱作为对价。这种给予买者一定期限选择权并要求买者给付一定对价的合同称为购买选择权。它是土地房屋买卖中较常见的一种法律形式。
选择权合同中实际上包含着两个相互联系的合同。第一个是卖地人与买地人的选择条件协议。据此,买地人有权在约定期限内筹集资金、调查了解以做出选择决定;如果在此期间卖地人将此地又卖给他人,则买地人有权诉请强制买地。第二个合同是卖地人与买地人的土地买卖协议。也就是说,如果选择期限届满,买地人不同意买地,则本协议无效,但买地人无权请求对价返还;如果选择期限届满,买地人承诺买地,则本合同生效,买地人支付的对价可充抵部分价款。可见,后一合同以前一合同为条件;在选择期间仅前一合同生效,后一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给付对价方的选择。
购买选择权应先行给付对价,否则合同无法成立。因此选择权合同一经成立将只对给付选择权的当事人(卖方)具有约束力,而支付对价的当事人则不承担任何义务,故选择权合同是一冲单务合同。但如果选择权最终承诺了买卖合同,则它又成为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相对的义务。根据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但如该合同未规定选择权期限,则应推定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25]。此外,选择权合同的承诺自通知传达卖方当事人之时起生效[26]。
(二)投标
投标也是一种特殊的要约。根据英联邦国家法律,招标不属于要约而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则具有要约效力。但是,投标和对方承诺依照不同的招标类型却可能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1.仅构成一项要约的投标。在某些招标中,招标人仅就一项买卖发出邀请;在此种情况下投标仅具有一项要约的意义,如果投标被承诺,则导致一项合同成立。根据这一合同,招标人负责购买中标人的约定货物。
2.构成持续性要约的投标。在某些招标中,招标人实际上就一定期限的多项交易发出邀请:在此种情况下,投标则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一系列要约的意义,当招标人提出一份定单时,就产生一项合同,投标人则在该期限内始终受其要约的约束。例如在 1873年G·N·铁路公司诉惠特曼案中,原告就其一年所需的铁制品招标,被告投标得到承诺。开始被告接受定单并提供货物,但经过一段时间后,他拒绝再执行定单,由此受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的要约具有持续性,他无权在有效期限内拒绝承诺,故负有按约履行义务[27]。
然而,对于投标人的这种持续性要约,招标人却可以不承诺,甚至完全不提出定单。例如在1918年波斯吾尔股份有限公司诉伦敦群议会案中,被告发出招标,原告投标后被接受。但被告并未定购其招标所邀数量,原告起诉。法院裁定,原告负有按约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义务定购任何商品,故原告败诉[28]。[page]
3.承诺投标具有相对效力。尽管招标人对于投标要约不负有全数订购的义务,但是根据司法判例,如果招标人确实需要购买货物时,他必须全部从中标人处定购。如果招标人确实需要购货,但却从非中标人处定购,或者仅就其所需的一部分从中标人处定购,均属于违约。
(三)悬赏
这里所说的悬赏是指要约人通过广告等方式设置酬金征寻他人履行特定义务的特殊要约。悬赏要约一般要求承诺人以行为方式承诺,而不须预先通知承诺。正是由于悬赏合同以行为承诺为构成要件,因此这一合同一旦成立,承诺人则不再负有义务,可见此类合同与选择权一样也属于单务合同。
此外,在悬赏要约中,法律强调要约传达受约人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约人不知道悬赏要钓的内容或忘记了要约内容,不论他是否履行了所要求的行为均不构成有效承诺,并无法得到酬金[29]。
(编辑:company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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