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法简介-商事保险

更新时间:2019-02-11 17: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保险制度概况与目前各国法制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保险制度在英国法中正占有着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都有保险关系介入,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当事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范围。保险就其性质来说可分为两类:(1)赔偿保险,指以
一、保险制度概况
与目前各国法制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保险制度在英国法中正占有着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都有保险关系介入,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当事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范围。保险就其性质来说可分为两类:(1)赔偿保险,指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特征的保险,其赔偿额须在保险单限定范围内根据损失程度来确定;房屋火灾保险和海事保险即属于此类。(2)意外保险夕指在规定的意外事件发生时由承保人支付规定款项的保险,其支付额不取决于损失价值或数额而直接依据保险单规定;生命保险或伤害保险等均属此类。
保险关系依据保险合同而设立。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订立的,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后者须支付规定款项的书面合同。保险合同包含以下三要素:(1)特定的对价,它通常(但非必然)是投保人定期缴纳的保险费,这是投保人在保险事件发生后取得求偿权的前提;(2)保险事件,它必须是具备某种程:度非确定性的事实,某些迟早将必然发生的事件不属于此类事实;(3)可保性利益,它是说,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非确定性事件必须具有损害被保险人真实利益的形式特征,如果合同规定的非确定性事件明显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或者与町保险性利益没有关系,则法律认为此类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而可能构成赌博合同。
保险合同并不以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必备要件,其给付的对价可以是其他形式。例如在1976年贸易部诉圣克里斯多夫汽车协会案中,根据被告协会章程,其每个成员每年须交纳一定费用,如果其成员因事故而被吊销执照或无法行车时,协会有义务向该成员在一定期限内为其提供司机并配备汽车。贸易部认为被告协会行为构成承保,应适用《1958年保险公司法》的规定。法庭判决,承保人给付保险金或给付财物本质上没有差别,故被告协会的章程构成保险合同[1]。但是,根据1980年医学保护协会诉贸易部案判例,医学协会仅向其成员提供诉讼帮助而不给付财物的协议不属于保险合同[2]。
《1982年保险公司法》对1958年立法和1981年立法作了统一修订。根据该法规定,在英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无论其属于何国国籍均适用英国法。凡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承保人)必须取得国务大臣的许可授权,国务大臣具有对保险营业进行管理和调查的广泛权力。判例法认为,保险业务自保险合同订立并由承保人出具保险单之时起即应开始,而不是自保险危险存在时起进行[3]。但是《1982年保险公司法》不适用于以下机构和人员从事的保险业务:(1)由劳埃德协会成员从事的非工业保险;(2)依赞助法令登记注册而成立的赞助团体所从事的保险;(3)由工会或雇主协会成员从事的非工业保.险;其中这些协会为其成员提供的保险只限于与成员长远利益或罢工利益相联系的生活保险。
根据立法规定,贸易大臣对保险业经营有权采取控制措施以确保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金额不超过其资产值,确保保险公司的所有董事,经理或管理人员可以胜任其职责。在必要的情况下,贸易大臣有权为确保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或偿付能力而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以保护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的利益。此外,根据《1975年投保人保护法》的规定,贸易大臣有权对经其核准授权营业的保险公司征收特别费用,并用于丰卜偿此类保险公司无力偿付的投保.人之损失。
根据《1982年保险公司法》的规定,投保人保护委员会也是法律执行监督机构,它有权监督被清算的保险公司向英国境内的强制投保客户支付全额赔偿,有权在保险人依《1972年道路交通法》被判裁给付时监督其全额履行,有权通过行政措施保障英国境内的个人或合伙人依照所持保险单或强制保险条件,获得90%的损失赔偿额,但海事保险,航空保险或再保险的保单持有人不在此限。

二、生命保险
生命保险是指投保人向承保人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人则许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对价)的合同。
(一)可保性利益
根据《1774年生命保险法》第1条的规定,当一人为另一人的生命投保时,该投保人对于后者生命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投保不发生生命保险效力。这一可保性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将会蒙受某种财产利益损失;并且这一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已经存在。如果某一可保性利益虽在订约时存在,但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即已消灭,那么该保险单仍然有效;但是保险单持有人根据该保险单只能就该可保性利益消灭前的有效数额追偿。
根据1854年戴尔比诉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案判例,债权人就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可以对其生命投保,因此即使债务人在该保险单届期之前已经清偿了债务,该债权人仍有权在该债务人死亡时依保险单追偿[4]。担保人对于主债务人的生命也具有可保性利益夕可以对后者投以生命保险。与此同理,共同债务人在债务总额的半数之内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生命也具有可保性利益[5]。根据1863年赫伯顿诉韦斯特判例规则,剧院经理对其聘用的演员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长年受雇的雇员对其雇主的生命也具有可保性利益[6]。此外,寄托关系中的受托管理人对寄托物具有可保性利益;但如果受托人根据保险单就寄托物损失请求保险赔偿时,必须向寄托人说明该情况。
任何人对自己和其配偶的生命均具有永久的可保性利益。例如在1909年格里菲思诉弗莱明案中,某夫妻之间订有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夫妻任一方死亡时厂另一方有权依对方的保险单索取赔偿,而保险费由夫妻双方共同缴纳。后男方在女方死亡时要求赔偿。法院判裁,男方无须证明他对妻子的生命具有财产性利益[7]。然而根据1886年霍华德诉难民友好协会案判例,父母与子女之间或者姐妹之间对于对方的生命不具有可保性利益,但父母对于其正在抚养的子女不在此限[8]。
根据《1774年生命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当某人对他人生命投保时,必须在保险单中写明利益相关者的姓名,也就是说该保险单中既应写明被保险人姓名又应写明保险受益人的姓名,否则该保险单将归于无效。《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1条则进一步规定,已婚当事人在为自己生命投保时如果在保险单中注明以其配偶或子女为保险受益人,那么该明示构成对保险赔偿金的有效信托;该项赔偿金在法律上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也不能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page]
(二)保险的坦诚合同属性
生命保险与其他各种保险一样,是一种坦率诚实合同。因此投保人必须将自己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各种实质性情况全部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此类情况,其保险单不发生合同效力。例如在1879年伦敦保险公司诉曼索尔案中, 原告公司在被告申请生命险投保时曾询问其是否曾向其他公司做过申请,以及其他公司是否同意以一般保险费标准承保。被告说他仅在两家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但隐瞒了他曾向其他几家公司投保而被拒绝的情况。法院判裁:被告所隐瞒的情况属于实质性事实,故其保险单无效[9]。对于投保人所隐瞒的情况是否属于实质'性事实,这通常取决于具体案情。但判例规则认为,只要所隐瞒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正常的订约意愿;则应属于实质性事实。例如在1925年纽约综合人寿保险公司诉安大略金属制品公司案中,原告公司在投保申请表中要求生命险投保人说明在近5年内是否看过病。被告在填表时隐瞒了曾因轻微病症就医的事实。在后来的诉讼中法庭判裁:被告所隐瞒的情况不属于实质性事实,因为保险人即使在知悉这些事实的前提下,通常也会同意以一般费率承保,故该保险单有效[10]。
保险作为坦诚合同还要求投保人将申请投保后到保险合同订立期间所发生的有关危险的实质性变化自动告知承保人,否则该保险合同仍可归于无效[11]。
最后,在保险单条款中指明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的某项声明陈述为基础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所作的该项陈述内容不真实,那么无论该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其保险单均属无效[12]。
(三)保险费的退还
在保险单因投保人欺诈性虚假陈述而无效的情况下,承保人,不仅有权拒绝履约,而且有权拒绝退还收付的保险费,但是在保险单因某些不构成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原因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 (例如保险单仅根据上述1922年道森公司诉案规则而无效),则承保人仅有权撤约却仍须退还保险费;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承保人实际上没有保险义务。然而,根据1912年斯帕伦伯格诉爱丁堡人寿保险公司案规则,在保险单中规定有免予退还保险费条款的情况下,承保人可免除退还义务;但这一判例不适用于承保人基于欺诈而订约的情况[13]。
在因不存在可保性利益或其他原因而致使保险单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具有过错,则投保人无权请求退还保险费。例如在1904年哈斯诉庇尔人寿保险公司案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善意告知原告可以为其母亲投生命保险,原告据此投保并交付了保险费;但根据法律,这一投保不具有效力。法庭判裁,由于所涉保险中不具有可保性利益,并且被告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属于善意(而原告的订约行为中实际上具有过错),故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险费[14]。但是,如果仅承保人一方有过错,而投保人完全无辜,那么投保人仍有权请求返还保险费。例如在1916年休斯诉利物浦维多利亚法律协会案中,T向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但后决定放弃,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欺骗原告:如果后者替代交付保险费,将能取得保险受偿权(但原告实际上对该保险不具有可保性利益)。在原告知道所有事实后诉请返还,保险费。法院判裁原告胜诉,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过错,故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15]。
(四)生命保险单的转让
根据《1867年生命保险单法》第1条的规定,因转让而合法持有生命保险单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索保险赔偿。保险单的转让可以采取对保单背书的方式,也可以根据《生命保险单法》附表所规定的格式另以独立的文据协议转让(第5条)。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当事人在保险单交付转让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承保人(第3条)。
根据立法第6条的规定,承保人在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应视为他已,经确认保险单受让人对其具有完全的请求权;因此承保人在收到通知和规定的费用(不超过25便士)后,有义务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通知。但是承保人接到转让通知的事实并不具有确认保单财产的各种请求权人之间对该保险单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受让人通知承保人该保单上曾设有优先债权,也不意味着前者因.此而取得了这一权利[16]。根据立法第2条的规定,生命保险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衡平法提出抗辩。

三、火灾保险
与生命保险不同,火灾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它通常采取保险单形式订立。根据火灾保险单,承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因火灾而引起的特定财产损失或损坏向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保险中的可保性利益
根据《1774年生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规则不仅适用于生命保险,而且适用于火灾保险和人身事故保险,但是有关船舶保险,商品或货物(包括货币)保险则不适用该法。火灾保险单中必须载明保险受益人的姓名;该受益人必须对该保险关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保险单将归于无效。按照一般规则,如果某人在某一火灾发生时可能蒙受损失,则应视为他对该火险具有可保性利益;例如,火灾后仍须交纳房租的客房、受托占有或留置财产并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或旅馆业者、抵押权人、将承保财产投有再保险的原承保人等等。但是在火灾保险中,当事人对火险的可保性利益必须在火灾损坏发生时仍然存在,这不同于生命保险。此外,火灾保险是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未因火灾而受到实际损失,他也无权据合同求偿。例如在1883年卡斯特林诉普雷斯顿案中,甲按约将其房屋卖给乙,该房屋在完全移交前因火灾而毁损,甲首先从承保公司处取得了保险赔偿,其后又根据卖房合同扣收了乙支付的房款。法庭判裁:保险公司有权索回已付给甲的赔偿金[17]。
普通法认为,财产保险利益与财产本身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财产所有人出卖某项投有保险的财产时,该出卖人根据法律推定应将由该财产保险所得的现金收益一同交付买受人。但如果此类财产买卖中具有如下情况的,则不适用这一法律推定规则:(1)合同中有相反规定的;(2)承保人不同意这样作的;(3)买受人依照一定比例也交付了部分保险费的(《1925年财产法》第47条)。然而根据《1774年(城市)火灾防护法》第83条的规定,即使在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该财产一起转让交付的情况下,任何与毁于火灾的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承保人将保险金额用于对该房屋的修缮。因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承保人具有修复设抵房屋的请求权。[page]
(二)火灾保险单
火灾保险单的转让必须经承保人同意,否则不发生合法转让效力。
投保人为取得火灾保险应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投保登记表。演登记在法律上具有要约效力,在保险人承诺后应发给保险单。如果投保人对登记表中的实质性事项填写失实,承保人有权决定所发生的保险单无效;在保险单中指明某一事项陈述构成保险合同基础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对该事项填写失实,那么不论该事项是否属于实质性事变,承保人均有权认定所订保险单无效。例如在 1922年道森公司诉邦宁案中,原告公司在向被告投保时仅对其汽车通常停放地点一栏填写失实,但该登记表中注明其所有栏目均构成合同成立的基础。法庭判裁,尽管原告公司所虚假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并且不影响通常的保险,但却构成违反保险单的条件条款,被告有权视该保险无效[18]。但是,如果投保人在登记表中所作的此类失实填写只限于对所涉危险的描述,那么承保人无权根据登记表中的前述声明认定保险无效。例如在1933年地方保险公司诉摩根案中,原告公司在投保登记表中注明所有内容均构成合同成立的基础,而被告在填写登记表时说明其卡车将用于煤炭运输。此后因被告卡车在运煤事故发生的当日曾运过木料,原告诉请认定保险无效。法庭判裁,被告填写失实仅限于对投保危险的描述,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
与其他保险一样,火灾保险的投保人有义务主动告知承保人一切可能影响承保人订约意图的风险事实。判例规则认为,投保人的背景情况也可能构成承保风险;因此如果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承保人这一情况,将会导致所投保险无效[20]。但是根据《1974年罪犯名誉恢复法》第7条3款的规定,受过某些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在意欲投保时如果已经经过了法定的名誉恢复期间,其刑事判决将不再具有影响名誉的效力,该投保人有权不告知承保人这一事实。不仅如此,福布斯法官在 1978年雷诺兹诉菲民克斯保险公司案中还进一步指出:即使是在《1974年罪犯名誉恢复法》颁布前所投的保险,法律也应根据公正原则确认投保人的刑事处罚备案经过相应期限后不应再影响其名誉[21]。但这一判裁意见目前尚未得到权威性观点的支持。
(三)火灾保险的赔偿范围
保险人仅对因投保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火灾保险单规定有比例赔偿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比例赔偿条款和实际损失额履行赔偿。例如在投保人对价值8,000镑的财产按半价投保的情况下,如果该财产因保险事故损失4,000镑,则投保人只能请求赔偿2,000镑。
所谓火灾事故是指由保险单所指明的,非由投保人故意而引起的火险损失事故。保险法上认为引起火灾损失的事故具有特定的内容。首先,它必须包括引燃火焰的失火特征;仅具有热度而无火焰的事故不属于火灾。其次,它必须是基于投保人故意失火或授意纵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至于投保人在失火中是否具有疏忽则不影响火灾事故的构成[22]。再次,它必须是排除了法定风险范围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暴乱、社会骚乱、战争和爆炸引起的失火不属于保险法上的火灾事故。最后,它必须是弓1起了投保损失的火险事故;投保人在根据保险单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直接由火灾事故而引起(例如房屋被烧毁),或者证明其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合理而可能的后果(例如其财产在灭火中因水浇而损坏)。
在一般情况下,承保人在保险单规定范围内应完全赔偿投保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在保脸单中规定承保人对间接损失也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保人还应按规定赔偿投保人因火灾而引起的利润损失或其他营业损失。
(四)代位追偿规则
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赔偿性保险,而不适用于生命保硷或人身事故保险。它是普通法中赔偿原则的引伸,因而该原则也适用受害人有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的法律规则。
代位追偿是指承保人在同意支付保险赔偿之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原始债务赔偿;也就是说承保人既可以代位取得合同追偿权,也可以代位取得侵权追偿权。代位追偿原则还意味着,被保险人如果未经承保人同意而放弃自己对第三人的任何利益或请求权,那么承保人也在同等程度上被免除了保险赔偿责任。例如在1905年菲尼克斯保险公司诉斯布纳案中,被告向原告公司投有房屋火险,并在保险期内将该房产协议卖给P公司。但该房产在交付前因火灾而毁损。被告依保险单先向原告公司索取925镑保险赔偿,此后又向P公司收取卖房款,但同意在原约定价款中少收925镑。法院判决:被告根据原房屋买卖合同有权收取全部价款,但既然他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那么原告公司也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3]。
根据英国法律,承保人只有在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可以是部分支付)之后,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不仅如此,承保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正式履行权利转让手续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独立诉讼权,而在此之前他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或受诉。承保人依据代位追偿权可以诉请第三人给付全额保险赔偿金及其全部或部分利息。但是1971年H兄弟诉 DC运输公司案判例认为,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合理受偿,法律有必要确认保险合同中存在以下默示推定条款:被保险人除取得保险赔偿金外,还有权取得保险赔偿之前的利息损失,而承保人在代位追偿时除可追回赔偿金损失外,还有权追回保险赔偿之后的利息损失[24]。除上述之外,承保人的代位追偿权还可能受到保险单条款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单未作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代位追偿推定规则。

四,事故保险
事故保险不属于赔偿保险而属于意外保险,它通常采取合同方式设立。但在商业实践中,通常将盗窃保险(属于赔偿保险)也与事故保险归为一类,并令其适用同类法律规则。根据事故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向承保人给付保险费,而承保人则须在约定事故发生时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事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投保事故和赔偿额通常具有复杂条件性;例如在同一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承保人须向其遗嘱执行人支付规定的补偿额;如果被保险人受伤致残,承保人须向其支付较低的补偿额,如果被保险人仅受轻伤,承保人则须根据另一规定向其支付短期性补偿额。[page]
(一)有关事故危险的实质性事实
事故保险与其他保险一样属于坦诚合同,因此保险法有关投保人事实揭示义务的规则和投保登记规则也适用于事故保险。但是由于事故保障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判例法对事故保险投保人的揭示义务规定了更严格的限制。根据判例规则,投保人在设立事故保险之前必须向承保人揭示以下实质性事实,否则其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
1.其他保险公司已经拒绝其投保申请的事实。判例规则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保险公司指除海事保险人以外的一切保险业者;而这里所说的投保不仅包括所涉当事人的投保申请,而且还包括该投保人的合伙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所进行的同一投保。例如在1927年格利克斯曼诉兰开夏综合保险公司案中,原告代表其合伙商行向被告公司申请盗窃险投保,但原告在申请时隐瞒了其合伙人曾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并被拒绝的事实。法院判决,原告隐瞒的情况属于实质性事实,故其保险单无效[25]。
2.投保申请人国籍的事实.根据1922年霍恩诉波兰德案判例规则,在盗窃保险中,投保人有义务说明其国籍和居住国变动情况,否则承保人仍有权视保险单无效[26]。但是目前的判例认为此类情况是否完全属于实质性事实不能一概而论。
3.被保险人的经营负责人曾有过犯罪前科的事实。例如在 1966年罗斯洛奇公司诉卡斯尔案中,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曾因8年前向美国走私钻石而被判刑,但原告在对其公司的钻石申请综合保险时隐瞒了这一事实。此后原告因公司钻石被抢而诉请保险补偿.法庭判裁,原告公司所隐瞒的情况为实质性事实,故无权诉请保险补偿[27]。
4.有关保险财产真实价值的事实。根据1928年霍夫贸易公司诉联合保险公司案判例,投保人故意过高估评投保财产价值(包括根据涨价趋势作出的过高估价)属于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由此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如果投保人在登记填写某一过高估价的财产时已经向承保人做了真实说明的,不属于对事实的隐瞒[28]。
5.有关危险事故备案的事实。在汽车保险中,投保申请人有义务告知承保人自己在以往驾驶中发生过的事故(包括为他人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否则将构成对合同实质性事实的隐瞒[29]。
此外,事故险投保人如果在投保登记麦中所填写的重要事项失实,其保险单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所填写的失实事项不具有实质性,但投保人对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提供有保证,其保险单也可归于无效。
(二)代理人和经纪人
根据一般规则,保险人的'代理人"并不具有完整的代理权,他通常仅负责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和收费标准,代转投保登记表,为承保人介绍业务,同时有权向承保人收取佣金.因此,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实际上是由投保人和承保人本人决定做出的。但是,如果此类"代理人"替代投保人填写了登记表,则构成投保人的代理人;如果他所填写的内容失实但又为投保人所签署认可,其行为对投保人发生代理效力。例如在1929年纽斯霍尔姆公司诉公路运输保险公司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替代原告填写了投保登记衷。尽管原告向该代理人准确说明了各顷事实,但该代理人所填表格中仍有许多失实之处,而原告未经核查即予签名。法院判裁;该代理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他对真实事实的了解不意味着被告公司也对其了解,故所订保险单应属无效[30]。
无论在何种保险中,保险经纪人至少被视为被保险人在投保问题上的代理人。近年来的判例认为,保险经纪人如桌同时替代承保人发放了保险单,则应在某些方面视其为投保人和承保人双方的代理人。但是梅高法官在1970年英国非洲商业公司诉贝利案中坚持反对这一认识,他指出;"即使这一主张已经在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成为习惯,我仍认为……在习惯与同一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两个利益不统一的委托人这一重要原则相悖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当赞同前一习惯作法,除非该代理人确实得到双方委托人的明示认可。因此保险经济人并不具有特权地位"[31]。
但是在临时保险中经纪人的地位则大为不同.特别是在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设立的临时保险中更是如此。根据1978年斯托克顿诉梅森车辆保险公司案判例,经纪人在临时保险中如果承诺了投保,应视为经过保险公司默示授权,因此他具有承保人的代理人地位。迪普洛克勋爵在该案中指出: "在现实生活中每天都有数以千计的保险交易,其中不仅有汽车险投保,而且有其他非海事险投保;不仅有投保申请要约,而且有保险转让要约;不仅有保险赔偿请求,而且有再保险或保险变更请求。这些当事人在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与保险经纪人协商时已经表明了这样的意图:他们同意仅根据保险经纪人的意图陈述就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有约束力的合同。因此只要没有特殊情况,此类经纪人在处理保险事务时应被视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非意欲投保者的代理人"[32]。
根据《19T7年保险经纪人(登记)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从事业务必须履行登记注册手续。该注册登记手续由保险经纪人登记委员会统一管理,该委员会有权颁布规制保险经纪人行为的法规,并有权通过其下设的纪律委员会对登记注册的保险经纪人行使纪律惩罚权。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正式登记注册手续的人才能公开以保险经纪人身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事故保险的补偿范围
在盗窃保险中,承保人须对投保财产因盗窃、抢劫和非法侵'占事件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
在事故保险中,承保人仅依照保险单条件对人身事故后果负规定的补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事故仅指某些意外事件而不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它包括引起人身伤亡的谋杀,伤害.过失致死和因被保险人疏忽而造成的伤亡等。
事故保险和盗窃保险的保险单中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或损失发生后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尽快)将情况通知承保人。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及时发出通知构成承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这一义务,承保人有权拒绝赔偿[33]。根据弗莱彻·莫尔顿法官在1907年科尔曼仓储公司与人身保险协会申请案中的判裁,这里所说的"立即"是指"在具体情况下尽可能快的速度"。而"尽快"则是指权利请求人或遗嘱执行人知道保险权利后的最短期限内[34]。汽车事故保险单中还可以规定限载条件条款;在此种条件下,如果因汽车超载而造成损失,承保人可免除补偿责任;但是如果某私人汽车仅在其定员座位外超载一人的,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求偿权[35]。[page]
在寄托关系的受托人对寄托物投保的情况下,他究竟是以受托人身份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还是作为代理人为寄托人的利益投保,这取决于对保险单的解释[36]。
五、车辆保险
(一)承保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责任
在1930年以前,如果投保人的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事故,受害人仅能依侵权法提起赔偿之诉;如果该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在败诉后破产,该受害人仅能依破产程序求偿而不能直接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但是《1930年第三人法(对承保人的权利)》根本改变了以往的法制状况。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无论在何保险中,被保险人均可以其保险权利偿抵由他引起的第三人(人身伤亡)事故责任"。这就是说,此类被保险人在上述事故责任发生前或发生后如果作为自然人破产或作为公司清理解散,他均可将其对抗承保人的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受其侵害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存在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而根据1935年芒克诉瓦尔比案判例,如果车辆所有人或驾驶者没有投保,他们则可能根据诉讼程序承担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37]。由上可见,在有保险关系介入的情况下;受到被保险人事故侵害的第三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根据1967年邮政局诉诺威奇保险协会案判例,承保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机构判裁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存在替代责任问题[38]。
此外根据1970年默里诉法律保险协会案判例,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并非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内容,而只限于与其侵权责任有关的保险求偿权;因此承保人不得根据该权利转让从第三人应当受偿额中扣除投保人欠付的费用。
(二)车辆承保人行会
根据《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和150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负有强制投保义务;因而任何受车辆事故侵害的第三人(包括乘客)在受到伤害时,有权根据对投保人的赔偿判决直接申请对承保人的强制执行。不仅如此,法律还禁止当事人在此类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件或任何限责条款。
1937年政府主管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已有的车辆驾驶强制投保制度仍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在保险赔偿不足或者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仍可能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因此该主管委员会与车辆保险人行会达成一项重要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凡因车辆事故而遭受伤害的第三人如果得不到适当 [37]王座庭判例集l集第75页。 [38]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263页。
的赔偿,则可依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请求车辆承保人协会给予朴偿,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诉请求偿。但这一协议不适用于无法查明驾驶者的案件。丹宁勋爵指出,上述协议具有"与任何法令等同的重要性"。这一作法实行多年后由政府正式签署的以下两项协议所确认。
首先,根据1972年12月生效的《对于未保险车辆驾驶者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之规定,如果此类车辆驾驶者在侵权诉讼中被判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车辆保险人行会在诉讼开始后?天之内接到通知,那么该行会应当支付赔偿额。与们972年道路交'通法》的定义相吻合,该协议中所称事故受害人也包括乘客在内。此外,这一协议的解释性文件还进一步强调:协议不仅在保险单持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完全不影响保险单持有人对承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保险单持有人未按保险单要求及时通知承保人赔偿事实的情况 F,受害人可直接根据政府协议行使索赔权,而保险单持有人则不能免除对承保人的合同责任。
其次,根据1977年生效的《对于未查明的车辆驾驶者所引起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协议》,车辆保险承保人行-垒对手受害人遭受的此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额中示包括《1934年法律修正法案》中规定的寿命减少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协议要求,受害人应当向在伤亡事故发生后3年之内以书面形式向车辆保险承保人行会提出此类赔偿要求。此外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合同默契原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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