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19-02-14 10: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公司法》作为一部强化投资者信心的护权型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其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不仅完善股东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更加重视配套程序法律规范,不仅加强事前防范措施,而且使事后救济更具操作性。股东派生诉讼即为其中一项

  新《公司法》作为一部强化投资者信心的护权型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其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不仅完善股东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更加重视配套程序法律规范,不仅加强事前防范措施,而且使事后救济更具操作性。股东派生诉讼即为其中一项重要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详言之,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以及被告的范围均由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自不生争议,仅公司作为实际诉讼利益的承担者地位不甚明确。公司是否应参加诉讼,若参加又以何种当事人身份出现,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论证两种操作方式,一是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通过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解决这个问题;二是如果仅制订司法解释,选择何种制度有利于实践操作。

  一、前设问题:公司是否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

  只有在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前提下,讨论其在该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派生诉讼中股东的诉权(实体意义的)原系公司享有,并且派生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剥夺公司参加诉讼的机会,却又要其承担诉讼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的。

  (1)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判决效力将无法及于公司。派生诉讼之目的即为恢复公司利益被侵害之不法状态,在实践中,派生诉讼原告为股东,但胜诉利益却要直接归属公司,如公司不参加诉讼,既判力将无法及于公司,派生诉讼亦无提起之必要。

  (2)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可能无法查清或所需成本较大。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监督制约能力愈来愈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远无法与公司相比。而且原告股东的举证势必受到重重阻挠,即使申请法院调查也面临时间、成本的大大增加。

  (3)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可能出现原告股东与公司控制者合谋,进行诉讼上和解或撤诉而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这是通过保护公司利益来实现的。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从诉讼提起到审理查明,再到判决承担,公司均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

  二、域外资源

  国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公司应参加派生诉讼,至于以何种身份参加,各国立法例存有差异。

  1、英国

  在英国,公司是以名义上被告的身份出现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乃是英国衡平法的天才发明。1843年,在最早也是最著名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YHarbottle)一案中,英国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该案确定了“适当原告”原则,坚持只有公司才有权依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直到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Mining Co.v.Du Merry Weather)才使派生诉讼在英国法院获得承认,“适当原告”原则得以扩张,公司地位也由原告转变为“实质的原告”、“形式的被告”。英国法院认为,将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从理论上说,股东代位行使了公司的诉权,公司就失去了诉权,无法再作为原告起诉。但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又不能不参加诉讼,监督诉讼的正当进行。现在,英国于1999年实行的新《民事诉讼规则》中即明确规定,为公司、非法入团体或工会利益请求救济的,公司、非法入团体或工会在诉讼中须列为被告。①

  2、美国

  1881年,美国否定了上述英国判例法的“适当原告”原则,并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1966年美国采取强制性的立法方式,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且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就必须将公司列为被告。但是,美国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又具有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其债务人,相对于原告股东而言,它是名义上的被告(a nominal party defendant);而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诉权的真正所有人恰恰是公司,它所维护的也是公司的利益,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故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the real party plaintiff)。诉讼实践中,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但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

  3、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股东和公司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无理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大负担时除外。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立即将诉讼告知公司。可见,日本并未强制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一般来说公司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准许其参加。由此可见,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②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项的规定,代表诉讼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公司。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

  1、《公司法》2005年修订案:第152第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6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司法判例:《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案》

  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江南公司中,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年6月达3971万元。后恒通公司仅以其实际价值为1119.74万元的房产私自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的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行为。判决由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给付2851.2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563.7796万元,其他一切费用也由恒通公司承担。判决后,恒通公司提出上诉,但在其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的情况下,未交诉讼费,遂使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视为中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第一案,法院结合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现实规定,认为该公司在诉讼中与原告持有同样的立场,因此将公司列为案件中的第三人。

  四、学者主要观点述评

  1、共同原告说

  该说认为,公司由于受到董事等高管人员或大股东的不正当控制而无法提起诉讼,股东起诉实质上是行使公司的诉权。由于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其诉讼结果均是由公司来承担,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应被列为诉讼的共同原告,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唯有这样,判决结果才能与公司参诉行为相对应。③还有学者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公司作为委任者追究董事与控制股东的责任时应处于原告地位。④[page]

  事实上,大部分学者对该说持批判态度,认为公司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原告。(1)正是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才有派生诉讼之提起。强加公司为共同原告,则违背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下,公司多为被告所控制或为被告利益代言人,公司与原告股东是对立的。(3)至于公司基于委任关系提起的诉讼与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应不属于同一诉讼。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是不恰当的。

  2、共同被告说

  该说主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出于方便性与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被告”。该说认为,既然公司无法以原告身份出现的,那么视为共同被告,公司可因此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并从中获得利益。

  这一英美法系的主流学说,在国内同样受到非常多的质疑。(1)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难以接受诉讼当事人双重地位设置的制度安排。英美法系国家允许诉讼当事人名实之份共于一身,与其衡平法的灵活性相一致,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大陆法系国家则缺乏这样的法律文化基础;(2)完全脱离现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去谈创新,涉及诸多制度的配套调整问题,可行性不强;(3)如果被告胜诉自不产生问题,但在原告胜诉情形下,公司作为被告非但不承担责任,而享有胜诉利益,不合常理。(4)公司与真正的被告不同,在诉讼中公司应处于中立立场而不能积极支持诉讼,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

  该说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法,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⑥理由是,公司作为利益直接受到损害的主体,对于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只有公司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并且由于公司无法按照正常途径起诉,因此法院应主动追加公司为第三人。

  该说也遭到学者们的普遍质疑:(1)认为公司既不是反对原告股东的主张,也不是反对被告的主张,公司只是根据法律的要求而参加诉讼,并不是将原告和被告置于被告的地位而独立以原告的地位参加诉讼。⑦因此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另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的请求权已被原告股东行使,故公司不应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

  该说目前在国内学界是趋向于主流的观点,学者们普遍认为,比较以上三种学说,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符合诉讼理论,又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协调。理由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5、辅助参加人说

  学者引入日本商法中关于辅助参加人的概念,认为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他的存在是辅助本诉案件的审理,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⑧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参与诉讼者不能采取与他所支持的当事人相反的态度和诉讼要求。法律对参与诉讼也无时间上的要求,从诉讼开始到法庭辩论结束都可以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在现有制度的选择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均无法合乎逻辑地参加诉讼,因此实践中只能采取如下两种操作模式:(1)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2)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吸收辅助参加人的合理内核,重新塑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使公司在派生诉讼中顺利归位。

  五、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诉讼担当理论

  在判断公司于派生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时,我们需要对股东的诉权作一法理分析,以明确其诉权是如何与公司诉权分离,从而能够成为独立当事人。基于此,我们可以推断公司自身诉权发生了何种变化,进而决定公司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他人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⑨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类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另一类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担当人实施诉讼的权能。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诉讼担当人取得诉权,所以,诉讼担当人也是“依法为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担当主体也可以看作实体上的利益主体。诉讼担当人就诉讼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被担当人因此丧失诉讼实施权。⑩此处诉讼实施权包括诉讼请求权,或者称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派生诉讼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可以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一旦起诉,公司的诉权即由股东代为行使,公司作为被担当人,丧失了诉讼实施权,自然无法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相似制度:债权人代位诉讼

  从诉讼构造上看,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这一制度中当事人的身份排列对派生诉讼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所谓债权人代位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合同法第7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派生诉讼是股东基于公司诉权的派生诉权,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也具有明显的代位诉讼性质的一面,以至于在日本的法律辞典中,就把派生诉讼(日本称之为代表诉讼)与代位诉讼视为同一词条。确实,这两种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以诉讼担当为其理论基础。其次,原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必须以被代位人的名义起诉;再次,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被代位人,而不是原告。当然,这两种诉讼制度也存在不少差别,比如适用的领域不同,诉因不同等等。虽然如此,但正如前述派生诉讼具有明显的代位性,因此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而只在现有制度中作出选择这个层面上,我们参照代位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来安排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合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居于第三人的地位。学界一般认为,此处被代位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在派生诉讼中同样也应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被认为具有两个规定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首先,应明确的是此处的“请求权”系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上请求权不同。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公司仍然享有其实体上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权(诉权)已被股东代为行使,公司不得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

  (2)通说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两个法律关系在客体、内容上存有内在联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案件处理结果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这是最常见的;另一种就是判决结果使第三人享受权利,也就是派生诉讼中由公司直接承受诉讼利益的情形。[page]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经济。从当事人角度是为了使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而使与该案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第三人也可能主动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院方面来讲,为了避免对互有牵连关系的诉讼作出互相矛盾或对立的判决,有必要将对一个诉讼中有牵连关系的民事主体引进诉讼,通过其陈述或举证抗辩,从而获得解决本案更多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样,通过一次的诉讼,将多个当事人的纠纷一次解决,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派生诉讼则中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诉讼恰好契合这一目的。首先,将股东对董事等高管以及公司对高管的两个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其次,有利于以更小的成本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再次,避免产生上述两个诉讼判决不一致的后果。

  可见,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当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公司不再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是适宜的。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并就公司受既判力约束也作出明文规定。

  六、修改民诉法:引入辅助参加人制度

  1、现行民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如上所述,在现有制度选择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疑是较合适的制度,但在我国这一制度却存在着许多内在的冲突和矛盾,这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强调职权主义有很大关系。

  (1)诉讼地位不明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当事人持不确定态度。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适用民诉意见》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作了几项限制之外,并没有细化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入的权利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2)未充分保障第三人权益

  按照现行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法院却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只有等到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他才享有上诉权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强制参加的弊端

  虽然最高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一些不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但实践中法院操作的随意性大,仍存在许多滥用裁量权,强制将外地当事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2、重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鉴于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以上不足和缺陷,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和辅助参加人制度,以是否具有当事人身份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这样两类: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其中前者属于当事人,后者没有当事人的身份。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第三方被告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民诉法典里都有相关的概念。在法国法上,这种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其诉讼地位与其所支持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德、日、法等国民事诉讼法中,辅助诉讼参与人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参与诉讼者不能采取与他所支持的当事人相反的态度和诉讼要求,他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支持者,法律对参与诉讼也无时间上的要求,从诉讼开始到法庭辩论结束都可以参与诉讼。

  3、公司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的辅助第三人应当是这样的群体:他不具有当事人身份,但因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被诉讼告知进入本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诉讼,间接维护自身权益。

  (1)辅助第三人的诉讼行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辅助一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因此其在诉讼中原则上可以进行的所有的诉讼行为,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辅助第三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得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其次,辅助第三人也不得为不利于所辅助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比如诉讼上的和解、自认等;再次,辅助第三人不得有变更诉讼的行为,比如撤回起诉、变更起诉等等。在派生诉讼中,因为公司在多数情况下可能受本诉被告(即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控制,所以对公司的诉讼行为作出限制,是出于充分保护原告股东利益的考虑。

  (2)公司参加诉讼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将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予以明确。本诉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其他人,但辅助第三人既然可为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的裁决应当对该第三人发生效力。但这一原则也应有例外,否则制度设计对第三人将有失公平。我们认为,辅助第三人可以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主张本诉裁判不当:首先,如果因其所辅助的当事人的行为而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的,应当允许其主张本诉判决不当;其次,因其所辅助的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证据的,致使第三人遭受不利裁判时,第三人亦不受本诉裁判的拘束。

  4、配套制度:诉讼告知

  公司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十分重要,因为公司意志的不独立性,必然无法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因此有必要引用辅助第三人的配套制度:诉讼告知程序。

  诉讼告知是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都有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意指在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知悉本诉讼,或虽知悉本诉讼但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向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在我国,除由本诉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外,还有必要由法院依职权将诉讼发生之事实及程度通知辅助第三人。

  此外,诉讼告知的效力也应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如辅助第三人接受诉讼告知后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作表示,为达到辅助第三人及诉讼告知制度的目的,有必要拟制受告知人已参加诉讼,并使其受本诉裁判的约束。

  行文至此,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内容远较上述介绍的丰富,本文也没有与其他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论证其可行性。而且新修订的公司法还未实施,需待分析实务部门处理具体案件的情况后,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地位及第三人制度设计。

  注解:

  ①《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二款:“Thecompany,bobyortradeunionforwhose

  benefitarenedyissoughtmustbeadenfendanttotheclain.”

  ②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法意实证网.〔EB/OL〕.http://www.Lawyee.com

  ③谢志洪,陈明添.股东派生诉讼再思考〔J〕.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4)

  ④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3)〔C〕.法律出版社,1999

  ⑤张汝莲,王玲.王涛诉李平、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首都政法网

  ⑥〔EB/OL〕.http://www.bj148.org/criticises/1086061210148.html[page]

  ⑦陈桂明,宋英辉.诉讼法与律师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9

  ⑧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⑨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

  ⑩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3

  {1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66

  {1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77

  {13}杨荣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121

  {1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4

  {15}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下).〔E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569

  参考文献:

  〔1〕陈桂明,宋英辉.诉讼法与律师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荣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4〕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从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进行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6〕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

  〔7〕谢志洪,陈明添.股东派生诉讼再思考〔J〕.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4)

  〔8〕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9〕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1)〔C〕.法律出版社,1997

  〔10〕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比较研究〔A〕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1)〔C〕.法律出版社,2002

  〔11〕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A〕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上)〔C〕1984

  〔12〕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3)〔C〕.法律出版社,1999

  〔13〕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A〕.杨立新.民商法前沿(1)〔C〕.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14〕张汝莲,王玲.王涛诉李平、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首都政法网.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47234
在线咨询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股东派生诉讼 代位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的条件有: 1、股东所持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先履行前置程序,向监事会、董事会或者监事、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 3、情况紧急的
公司法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
你好,是什么类型的案件呢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股东派生诉讼需要公司同意吗
股东派生讼诉的前提条件: 1、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2、满足法定和约定的程序性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
公司诉讼类型有哪些
公司诉讼类型有哪些
股东权益常见法律问题
起诉甲公司是派生诉讼还是直接诉讼
你好,是什么类型的案件呢
谁可以提出派生诉讼?
你好,如有需要,可进一步致电咨询。
派生公司的操作程序
甲乙的分开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即部分股东购买乙公司股权,同时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甲分出丙属于公司分立,不知时间段是何意。
财产不能派生
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介入。
公派生大病,公司有责任吗?
我的个人建议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
如果你在手机钓鱼上损失了50万英镑,你能找到它吗?
你好,请问你是有多少的损失?损失较大的话建议先报警
离婚需要哪些程序和程序?
一、自愿离婚,且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达成协议的,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任意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有电话吗?电话沟通电话沟通
你好,具体是怎么样的情况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