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债权确认的方式
破产债权确认的方式是指承认破产债权的步骤和形式。各国破产法对此规定不同,概括地说主要有四种方式。
1、自动确认与异议法院确认相结合的美国方式
美国破产法典第502条规定了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如果债权能够证明,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反对,法律自动确认了这种债权。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可以是托管人、享有破产财产占有权的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所有的这些当事人都与破产财产的执行休戚相关。《美国联邦破产规则》第3007条要求这种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30日将反对意见的复印件和开庭通知送达给债权人。该规则没有具体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时间,但是如果反对意见提出过分迟延,并且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那么这一反对意见就可能被法院否决。
2、破产受托人确认与异议法院确认相结合的英国方式
英国1986年的《个人破产规则》规定,申报债权的审查首先由破产受托人逐个进行,审查后将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如果接受或拒绝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需要陈述理由;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可以有21天的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异议,法院必须通知破产受托人到庭;庭审结束,法院可以作出有既判力的决定。
3、由法院确认的德、日方式
德国和日本采取了相同的破产债权确认方式,具体步骤是:法院书记官按照债权人的申报制作债权表,在破产审查会上,法院主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讨论和审核,法院审核时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到场。如果在审查会上没有异议提出,其债权即可确认。法院将确认债权记载于债权表上。对有异议的债权通过确认之诉解决。
4、债权人会议确认和法院审查的中国方式
我国破产法没有采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权的确认争议,主要是把破产案件定位于非讼性质。事实上,把破产案件看成纯粹的非讼事件不符合破产法的本质,破产纠纷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并无本质的区别,何以在通过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就完全成为非讼事件呢?破产程序解决的主要是债权债务的清偿,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于债权确认发生的异议,不能以破产案件属于非讼事件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现行破产法采用了异议确认和无异议确认两种方式,具体程序是: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编制债权人表;然后交由债权人会议核实调查,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法院裁判确认;有异议的,法院诉讼确认。其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的确过于粗放,既没有赋予管理人异议权,也没有明确债务人如何行使异议诉权。
对于异议权,现行破产法没有将其授予破产管理人有所不妥。由于管理人不代表任何当事人,虽处于中立地位,但对债权成立存在不同看法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如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在债权人难以查证时,管理人可以直接提出异议。
对于债务人提出异议,有学者认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的一切诉讼事务均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临时接管人)承担,包括对破产债权的异议之诉。但考虑到破产人对具体情况较为了解,可允许破产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时向破产管理人或临时破产接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破产管理人审核,认为属实、证据可靠的,由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尽管该观点符合逻辑,但笔者不完全赞同。债务人对破产财产失去处分权,并不意味着不能独立提起异议之诉。没有必要经过管理人这个“二传手”提出异议,徒增累赘。
(二)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
从破产债权的性质分析,需要确认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债权是否有效成立;(2)是否可以强制执行;(3)是否符合债权申报和调查规则;(4)破产债权额。前两项确认依据的是实体法,后两项确认的根据是破产法。尤其是债权额的确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的关键与核心内容。在债权额的确认中,如何对未到期债权、不确定债权、非金钱债权、连带关系中的债权、求偿权等特别债权进行确认,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也是破产债权等质化的要求。所谓等质化,是指将实践中不同履行内容、不同履行期限、不同履行状态的破产债权,以破产受理为时点,对履行标的加以货币化,并准备确定债权数额,以保证破产清偿的顺利进行。对于那些特别债权如何进行等质化处理的问题,其规则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破产法对此虽有规定,但不全面、不细致,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对未到期债权,各国法大多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未到期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是由于期限长短不同,有无利息不同,各国计算未到期债权额的规则也不同。首先,破产法否定债权人未到期债权的利息。一般说来,破产程序开始后利息停止计算。美国破产程序开始于破产申请之时,因此,其破产法典规定的未到期的利息包括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程序完结之前债权的利息。如果破产程序自受理时开始,未到期债权利息自受理时停止,那么,未到期债权额等于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
第二,不确定债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尚未确定额度的债权,包括附条件债权、有争议债权。对于有争议债权,随着破产程序的深入可以通过确认之诉得到解决,使其债权额确定化。附条件债权则是根据约定条件的成就与否确定债权。一般允许在债权申报时,以全额债权申报。但是,在确定债权时条件还未成就的,也应当承认债权并进行估算。《日本破产法》第23条规定,不确定数额的债权以及附条件债权和将来请求权的数额的确定,以破产宣告时的估价额为破产债权额。但是,对于附条件债权的清偿,需要等到最后分配时间的确定。中间分配时可以将其估算的债权额提存。
第三,非金钱债权以转换为金钱债权确定其债权数额。转换标准一般以破产程序开始时的评价额为准。评价额的确定以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连带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债权全额进行申报。其破产债权额确定存在两种标准。其一,以债权成立时总额为准。瑞士破产法采用这种标准。该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某一连带债务人取得部分债权偿付的,仍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原来的全部债权。不论该连带债务人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债权人及该连带责任人均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取得用于清偿其全额债权的部分,有追索权的连带债务人取得他单独主张其追索权时将能有权取得的债权额余额归破产财产。其二,以受理或宣告时的现存额为准。法国、德国和日本都采取该标准。《法国破产法》第60条规定,对处于司法重整状况的债务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连带认购的债务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如在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作出之前就已对其债权收取部分付款的,只得确认其扣除该笔付款后的债权。《日本破产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全体或数人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已经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清偿的比例取得破产债权。这两种标准的适用并不能使债权人增加债权额,但相比较而言,前者过于迂回,容易给已为部分清偿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造成混乱。后者则比较直接。我国破产法只是允许债权人以全额申报债权,其额度的确定并未明确时间界限。从理论上说,如果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虽然申报了全额债权,但在破产程序运行期间,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清偿后的额度为准。
第五,既得求偿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确定求偿权额;期待求偿权如何确定,比较复杂。因为,期待求偿权是在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破产时,其他可能代为清偿的债务人享有的向破产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对于期待求偿权额的确定,主要根据债权人向申报的债权额和实际可能发生的数额。如果债权人没有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申报的债权额低于破产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非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就取得可以作为预先追偿权人申报并确认追偿债权额。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例。现行破产法仅就求偿权的申报作出规定,却没有规定求偿权额度如何确定。由于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之间有很长的时间差,求偿权额的确认不能以申报的为准,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