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犯罪的侦查

更新时间:2019-03-20 03: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段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有关欺诈行为。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日益激烈的环境下产生的,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体现,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债
  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有关欺诈行为。   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日益激烈的环境下产生的,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体现,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保护经济平稳的发展。然而,近些年来,破产仿佛成为某些企业的保护伞,破产欺诈,破产宣告推卸责任的一种手段。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段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有关欺诈行为。   一、欺诈的根源   (一)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破产欺诈生长的适合土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多是跨区域的   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给予某种考虑或屈从于某方面的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顾债权人的地位平等的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故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更是破产欺诈更加有恃无恐。   (二)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没有在企业内部潜移默化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旧的计划经济的规则被彻底打破,而新的商品经济的规则仍未完善。人们处在一个市场游戏规则相对真空的状态。诚实信用还没有上升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企业家很大程度上只关心如何增加自己的财富,如何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在这种情况之下,少数企业家为了走上“快速致富”的道路,便铤而走险冒着违反法律法规的风险,非法转移企业财产,编造虚假的会计信息来进行破产欺诈。   (三)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   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上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致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方法赖掉、甩掉银行或其它债务,搞破产欺诈。   二、欺诈的具体表现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隐匿、转让企业财产;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破产;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到期债权;6.不具备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7.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形式上的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8.擅自扩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9.私分财产。无论是何种表现形式,其实质的目的都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使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者延迟清偿,违反了破产法中的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统一公平受偿的规定,损害了部分甚至是全部债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欺诈案件的侦查对策   (一)查清破产企业的银行帐户,分别提取银行对帐单   有些企业单位开立的银行帐户不止一个,往往是一间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又会在另一间银行开设其他的一般存款帐户。因此,要摸清企业单位的资金来往情况,调查是否存在破产欺诈的犯罪行为,必须切实了解该企业单位在各间银行开设的全部银行帐户。在立案之前可以要求审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人员的协助,也可以从知情人中获取相关资料;在立案之后除了之间调取该企业单位的帐目查阅之外,还要特别关注企业是否存在隐性帐户来藏匿、转让企业财产。对于收付来往少的对帐单应全部提取,而往来较为频繁的对帐单则可以重点提取或是分段提取。无论采取哪种方法,最后一笔的对帐单是务必提取,以确定其银行存款的余额。   (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   这里所说的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指由于货物的购销活动产生的。企业间的应收应付款,一般都是通过银行的转帐或结算的,也有一小部分动用现金清算。破产企业可能采取的破产欺诈的手段包括对企业的应付款项,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出,但不转到销货单位,而是转到自己的隐性帐户上;对于单位应收回的货款,当购货方转来支票时,并不直接入帐,而改存在预先找好的帐户中;更加直接的方法是虚假编造债权债务关系,抽逃或私分企业的资产。利用这种方法进行破产欺诈的,单是审查企业的帐户帐单是无法发现问题。但通过对企业应收应付款去向的认真审查,犯罪事实就会暴露出来。对此类犯罪的侦查,如果有举报线索的,可根据线索逐步调查;没有举报线索的,可就企业的几项具体购销业务进行盘查。   四、有关破产欺诈案件侦查模式的探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机制的激烈加剧,必然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破产之路。然而破产程序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既有综合性又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对破产欺诈案件的侦查,关键在于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和公安机关三者。公安机关具有丰富的侦察经验和侦察手段,而且拥有国家赋予的侦查权,但是此类经济案件的破获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专业的会计知识,从企业的账务上寻找线索和证据,而这正是当前大多数侦查人员所不具备的;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的职能,具备专门的破产法律知识和高度专业化的会计知识,能够清楚掌握企业的经济财务状况,另一方面,清算组缺乏对企业破产的审查权,权力只限于执行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企业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对破产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了解得更加清楚和真实, 然而其只是一个临时组织,无法承负更多的职责。三者却各有自身的优势和局限性,无法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处理集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于一身的破产欺诈案件。由此可得出一个结论———只有当公安机关、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三者共同联手侦查破产欺诈案件,与破产企业一并形成一个金字塔形的侦察权力体系,才能最有效地打击此类经济案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一)债权人会议在这个金字塔的侦察权力体系中扮演信息的提供者的角色,而且应该赋予其必要的监督权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业务来往最为密切,对于企业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也容易知道企业哪些地方存在制度上的漏洞,哪些经营活动比较反常,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明确了侦查的范围和侦察方向,大大地缩短了侦查的时间和降低了侦查的难度,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必须享有一定的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履行其监督者的角色。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破产审理程序必须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乱纪的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从《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债权人不得上诉,这又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无所顾忌而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债权人会议的介入是必要的,只有权利得到制约与监督,才不至于扭曲和过分扩大。其次是对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的监督。和解后的企业整顿的目的主要是对上级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在整顿中不负责任、不作为情况予以法律监督。防止企业在整顿无效、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情况下故意压价出售资产或转移资产。最后,是对清算组的监督。清算组大多由政府官员组成,破产清算组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尤其是在清算过程中由于缺乏权威、公正的评估论证机构和规范的破产交易转让市场及公开拍卖市场,破产企业资产转让往往由代表地方利益的政府撮合成交,债权评估与作价不合理,造成交易价格趋于随意性、强制性,缺乏应有监督。债权人会议监督介入有利于维护清算的权威性、严肃性,尽可能减少徇私枉法的情况出现。   (二)清算组在金字塔般的侦察权力体系中扮演信息处理者的角色,并且应当拥有对破产企业账目的审查权利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防止局部受益,全局受害的假破产案件发生,清算组是关键。上面已经涉及到,清算组由于构成成员单一,其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因此第一步是要实现清算组主体的多元化。债权人会议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出各自的代表参与到清算组中其他成员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恶意破产不明确的财产,因公告寻找产权人,限期届满无人主张产权,列入破产财产。同时要注意把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和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撤回权所追回的财产列入到破产财产中。   总的来说,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和公安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体现为相互制约,相互协助。理顺三者的关系,对处理好破产欺诈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表达,三者分别是计算机的三个不同组成部分———债权人会议作为计算机数据的输入系统,为侦查工作提供原始资料;清算组作为计算机数据的处理器、分析、甄选对案件有用的信息、证据,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公安机关作为计算机数据的输出系统,综合分析所得到的信息,并进行最为关键的一步,即侦破破产欺诈案件,惩治打击犯罪分子。三者相互依存,缺少任何一个过程都难以得出最后的结果,有效地打击防止破产欺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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