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更新时间:2019-03-26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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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通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但由于破产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债务人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
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起草工作组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纳入破产法调整已无争议,问题只是立法应如何具体规定;对其他问题则尚未来得及充分考虑。
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有的人主张,对自然人均适用破产制度,消费者丧失清偿能力也适用破产法调整;有的人主张,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的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除外)适用破产制度,对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也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及其出资人;还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其出资人。
学术上的争论虽尚未有最终结果,但立法上的倾向性意见已有体现。在本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
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反对意见则认为,目前在许多大城市中,银行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有利于规范解决目前的债务清偿混乱现象,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诚实而不幸的消费者破产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使其事业和生活有摆脱债务重负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严格的免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等,可以有效地制止目前缺乏法律调整的猖獗逃债欺诈行为,反而有助于推动个人信用等制度的建立,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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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适用范围:破产法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