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机械厂与某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他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并以此贬低其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分析:
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人民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合同纠纷责任。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施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6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