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取自由,不能返还酿纠纷
原告刘×朋、李××等三十九人和被告刘×君系陕县××镇××村同村村民。1985年3月,陕县××镇××村村委会和村民17股共建陕县××面粉厂。据被告刘×君讲,1986年该厂其他股份完全退出,自1987年1月1日起完全由刘×君个人私人经营,从事小麦储存、加工、兑换、销售面粉业务。原告等村民在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存储小麦,双方约定:随存随取,存取自由,存取在粮本上记帐。1994年3月,被告刘×君的面粉厂停产关门。
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自1987年6月起至1994年3月间,在被告刘×君的××面粉厂存入小麦计12万余斤,面粉4000余斤。经多次兑取,现面粉厂尚欠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小麦、面粉共计8.2万余斤。原告等多次找被告催要小麦,被告一直不予返还酿成纠纷,无奈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诉诸公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刘×朋、李××等三十九人推选庞××、常××、袁××三人为代表依法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刘×君返还小麦、面粉,并赔偿误工损失。被告辩称:陕县××面粉厂系我村和村民17股共同投资兴建,后其他股份退出,受涨价狂潮冲击,面粉厂不得不关门倒闭,当时小麦定价每斤0.3元,要求按当时粮价予以赔偿。
陕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所诉作为“39案”进行了合并审理。6月11日,原告代表找到陕县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作为本案被告,应根据存粮户的要求,及时履行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