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申请破产一审案

更新时间:2019-03-25 10: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6-27号申请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法定代表人谢华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昱,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丽,女,1971年4月出生,该清算组职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6-27号

  申请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

  法定代表人谢x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71年4月出生,该清算组职员,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轻化五村。

  被申请人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成仁路口西南化工市场3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路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申请破产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3年7月29日宣告该厂破产。本院在审理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一案中,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以已向被申请人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376019.20元,被申请人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为由,申请本院确认其债权。本院于2005 年4 月1 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6-26号民事裁定:限被申请人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376019.20元。

  被申请人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定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严重不符,本公司只欠货款163619.2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并依法裁决。听证中,被申请人又提出,因被申请人没有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998年在为申请人购买化学品时,被有关部门罚款2万元,申请人承诺此2万元罚款由其承担;因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代付了定金1万元,后申请人违约,定金1万元被没收,申请人承诺此1万元定金由其承担;另有部份退货,价值为6480元;上述三项品叠后,只欠货款127139.20元。

  申请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对方称只欠货款127139.20元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为163619.20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1年8月还有业务往来。

  2005年9月15日和11月15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昱、朱xx,被申请人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梅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对帐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64439.20元。2000年12月26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供货9180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和2001年1月4日两次付款共10000元后,尚欠货款163619.20元。2001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12400元。

  听证中,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高家英出庭作证。证人高家英证称,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将重庆川染化工总厂1999年8月和9月开给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12400元(该货款在1999年8月、9月开票后已全部结清),托周家志转交给我。我当日将发票原件两份共四联交给了重庆川染化工总厂财务处朱xx(朱xx现仍在该厂财务处任职),朱xx转给了徐访(2001年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增值税发票开票人)换开发票。换开后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仍然为212400元。原发票两份为10万元版,换开后的发票三份为万元版。我收到换开的发票后,直接交给了刘xx。

  本院受理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申请破产案后,依法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重庆增值税发票、证人高家英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2001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163619.20元。此金额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异议书中已明确承认,对此金额,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在听证中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欠款金额为163619.20元。

  二、关于证人高家英证言的真实性。证人高家英证称,“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找重庆川染化工总厂换开增值税发票”,因其证明的时间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此部份证言予以采信。但证人高家英证称,“该货款212400元在1999年8月、9月开票后已全部结清”,与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异议书中已明确承认尚欠货款163619.20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部份证言不予采信。

  三、关于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主张抵销权。通常,债的关系人互负到期同种类债务,债的关系人均有权主张抵销。但本案中,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申请破产后,作为该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如需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权,应依法首先申报债权,并经债权人大会讨论确认其债权是否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债权,方可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抵销。但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申请破产后,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向本院申报债权,故本院对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成立及金额不予审查。

  四、关于2001年8月28日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不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在交易之初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还是其后换开发票的行为,均是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不属该厂的义务,则该厂有权予以拒绝。该厂履行该义务的本身,就足以说明该厂并未放弃相关权利。法律既然要求该厂履行相应义务,就应允许该厂主张相应权利,否则,将使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严重失衡,出现民事利益不公正。本院还认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法律的效率。当效率与公正相冲突时,应以公正为先。故本院认定,2001年8月28日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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