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终结

更新时间:2019-03-23 02: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章论述了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破产程序的进行,最后应有依法终结之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了诸如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使得破产程序的进行已无必要时,法院应及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免

  本章论述了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破产程序的进行,最后应有依法终结之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了诸如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使得破产程序的进行已无必要时,法院应及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免责和复权是与破产程序的终结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免责是对破产债务人的一种保护措施,它可以使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及时摆脱通过破产程序仍未能清偿的债务的重负,谋求新的发展,开始新的生活。而复权制度的存在,旨在解除法律对破产人权利和资格的种种限制,恢复其正常的法律地位,以便使其更好地获得经济上的更生和复苏。由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因而,本章关于免责和复权的讨论主要限于国外立法例的分析。

  本章第一节着重讨论了引起债权和复权制度的立法例,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在借鉴各国破产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重点问题

  1.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2.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

  3.免责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4.破产人获得复权的方式。

  第一节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和终结的程序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由于债务人自身情况、债务人小异,不同点主要是和解协议成立后是否终结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采取否定态度,即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只产生破产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顿程序开始后,视和解整顿程序进行的结果如何而采用不同的终结方式。总体说来,破产程序可因以下事实的发生而终结。[page]

  (一)和解整顿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究竟是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抑或是程序中止的效力,国内外立法例存在差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对和解认可的裁定不终结破产程序。法院、破产程序终结将继续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待和解协议完全得到履行,并经法院对此加以确认后,方终结破产程序。此种方式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相似。德国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强制和议为法院认可确定时,法院应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换句话说,随着认可强制和议裁定的确定,和议的成立,已没有必要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但法院裁定认可强制和议,不当然使破产程序同时终结,需待认可决定确定,对破产程序的有关活动进行一定的处理后,于适当时期另外以裁定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荷兰破产法则恰恰相反,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于和解认可之裁定确定时终结,法院无须另行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整顿程序的进行可能产生如下后果:(1)和解整顿期限届满,债权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同时宣告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2)和解整顿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转而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3)和解整顿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实施《破产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归纳起来,因和解整顿程序的开始而引发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和解整顿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此时,企业生命得以继续延续;二是因和解整顿程序失败而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后,破产程序随之终结。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因破产财团财产的不足而终结,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如果破产财产的数额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案件人的债权就根本不可能再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此时,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实益。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和节省法院财力、人力的角度考虑,法院理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引起的程序终结,国外破产法大多称之为破产废止。根据宣告破产废止的时间的不同,可将破产废止分为同时废止和异时废止。前者是指宣告破产之时发现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实施的废止;后者是指在宣告破产后、破产分配程序进行期间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实施的废止。无论哪种废止均可直接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page]

  (三)债权人同意废止

  破产程序因债权人同意废止,是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做法,破产程序因同意废止而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破产人取得破产债权人的同意时,依法申请法院废止破产程序,从而导致破产案件终结的制度。如日本破产法第347条规定,认可破产人具有同意废止的申请权,并以下列事项为废止的要件:(1)破产人取得破产免责制度期间内提出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的同意;(2)遇有不同意的债权人,经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同意并由破产财团提供担保[1]。德国破产法第202条也规定:“申报期满后,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同意,应其声请时应停止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未确定时,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范围内要求该债权人同意或要求该债权人设定担保。申报期满之前,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同意,而除此之外尚未得知有其他债权人时,应破产人申请可停止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性质,国外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对法院作出的放弃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2]。法院接到破产人提出的同意废止(或终止)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将申请予以公告。破产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间内(日本规定为2周,德国为1周)可以对废止(或终止)申请提出异议。异议的事由通常为:欠缺对破产废止同意的条件、在同意的条件上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等。异议期满后,法院在听取破产人、管财人和异议债权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废止或终止的决定。该决定一旦确定,就发生与作出破产程序的终结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破产法》中没有关于以此种方式使破产废止或终止的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的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如果债权人得到破产人的某种承诺,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债务纠纷,或者得到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作出总体担保时,对破产人提出的废止或停止破产程序申请,应当予以允许。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借鉴德、日破产法的做法作出相关规定。

  (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我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如果没有成立和解,也没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以破产财产被分配完毕而结束,这是破产程序终结中最常见、最基本的方式。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终结。

  二、破产终结程序

  (一)破产案件终结的程序[page]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破产财产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按照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按照台湾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二)破产终结的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破产费用,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大同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3]。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1]《破产法》,伊藤真(日),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页。[page]

  [2]《日本破产法》,石川明(日),何勤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3]《试论破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问题》,王欣新,《法学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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