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代偿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途径来行使。如果管理人承认代偿取回权,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直接取回代偿财产。但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承认取回权人的权利请求,须经监察人(即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在没有监察人或者监察人未确定时要经法院同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在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事项中,未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同意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也在其内。但因该项事项与其他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项重要性质相同,故仍有可能被视为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而要求管理人的决定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管理人对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争议,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法院判决未认定权利人具有代偿取回权的,权利人仍可主张赔偿请求权。
代偿取回权人在取回代偿财产时,若存在相应给付义务,如支付仓储费、保管费、加工承揽费等费用,应履行给付义务,否则管理人可以拒绝其行使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在重整程序中的行使
《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据此,一般取回权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加速到期、提前行使,需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但重整程序中对一般取回权行使的限制不及于代偿取回权。因为在行使代偿取回权时,原财产已不存在,管理人占有代偿财产已失去合同依据,代偿财产也与双方原来在合同中设定的使用目的不符,故应允许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